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所展现的庭审方式客观上需要证人出庭制度作为配套设施,而在实践中则以证人的实际“在场”为满足。

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情况却不尽人意,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在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的三难现象普遍存在。

如何解决这一现象带来的不利影响,笔者建议,在坚持刑事诉讼法制改革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前提下,必须寻求解决此种问题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以实现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终目标。

笔者认为,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其一,关于证人出庭制度,涉及多方面的问题。

笔者觉得,既然法律要求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它就隐含着,如果相关证人未履行义务,当然就可以强制到庭

因此,强制证人到庭,应当是一种法律的基本原则。

其二,如何看待所谓的“可以不出庭证人”范围。

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这只能视为一种指导性的意见,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价值。

但这并不是说,《解释》所罗列范围的证人法院就不能强制到庭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针对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提出了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虑。

即当证人证言是关键证据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确定关键证人的指标有三个:(1)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确有争议;(2)证言是否影响到定罪量刑;(3)证人是否可能出庭

根据这三个指标,下列几种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1)多名证人在审前对同一事实作了相同的陈述,在已经足以确认事实的前提下,证人则不必一一出庭

(2)证人证实的内容已经为对方所认可。

(3)已形成证明体系的其他种类的证据足以取代该证人证言

(4)经过法官主持已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的书面证言,经过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后均无异议的。

其实,这种考虑无疑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其三,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政策性决定应由何方做出?应怎样做出?如果这种决断权由法庭单方面做出,上述第二个方面问题就不再存在。

但所谓的控辩式的审判似乎也就大打折扣。

当然在当前,如果只要一方要求证人出庭法庭就无一例外地加以许可,而不作任何考量,可能既不合“国情”,也与国际性的司法潮流不相适应。

但不管如何,如果我们要维持控辩式的审判方式,那么最为妥贴的办法就是: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原则上应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商讨决定,但最终的决定权应由法庭行使,只是法庭的决断必须申明合理的理由。

其四,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

对此,学者们认为,对无正当理由接到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拒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如强制传唤、罚款、拘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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