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摘要: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能否实现。
对此,文章从诉讼时效的效力状态、范围、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完成后的给付、时效利益的抛弃等方面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
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是否定旧的权利义务关系,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另一方面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
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实现上述目标,除诉讼时效的客体、期间、中断、中止等相关规则的密切配合外,诉讼时效完成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则是其关键。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缺乏明文规定,笔者主要参考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时效完成后的效力状态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为诉讼时效之完成。
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 1、实体权消灭主义。
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的主张。
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
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
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主张。
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
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
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条规定:时效完成后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
3、抗辩权发生主义。
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的主张。
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7条规定: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何种立法?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时效完成后导致诉权消灭。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时效完成后,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即抗辩权发生主义。
「1」笔者认为,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决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同时也难以解释法官不能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
也许正是因为这一点,还有的学者提出是胜诉权消灭,然而在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根本没有胜诉权这一概念,有胜诉权是否意味着还有一个败诉权与之相对应?所以,胜诉权纯属臆造,没有科学依据。
至于抗辩权发生主义,笔者也不同意。
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侓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是其反射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
事实上,即使采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
因此,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理由在于: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时效完成后直接导致的是请求权的丧失,而不能是其他权利。
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⑴;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⑵;因家庭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二,时效完成后所消灭的请求权,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而是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请求权的消灭,意味着基础权利的请求力丧失,而基础权利仍然存在。
以债权为例,时效完成后债权的请求权能不存在,但其受领给付和保持给付的权能照样存在,债权自身并不消灭。
也就是说,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地、当然地、绝对地丧失,而是有条件地丧失的,该条件便是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二、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
「2」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制度援用时效的方法。
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
但是,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
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
笔者赞同多数人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
虽然前苏联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动援用,但在前苏联解体后,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9条却作出规定,即“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
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
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
第三,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
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
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作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三、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如前所述,时效完成后所产生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人请求权的消灭以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为前提,因此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事关重大,有专门讨论的必要。
首先,时效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消灭抗辩权或永久抗辩权,其行使的结果是权利人的请求权绝对地丧失。
同时,既然属于抗辩权,就决定了它只是防御性的、消极性的权利,只有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才能予以对抗,自身不具有积极性与主动性。
其次,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只能是义务人及其继承人,但下列厉害关系人也可以行使:一是保证人可以行使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可以行使;二是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丧失时效完成,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有权予以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