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要体现对弱者的关怀

近几年来,对于违章行人“撞了白撞”、“轧死活该”,违章停车要交纳200元拖车费用等等举措成了各地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时的一贯做法。

2001年12月2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公安部提交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首次进行审议,以后又进行了三次讨论,该草案有望于2003年10月28日交付表决。

经过审议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百姓利益出发,维护车主利益,增强权力监督制约,充分吸取了各地在交通立法上的经验和教训,凸显了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公正性色彩。

从广义上看,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一定规范法律文件的活动;从本质来说,立法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的第一次制度性分配。

不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全国性立法,还是国务院部委、地方人大及其政府的部门立法和地方性立法,都应坚持“三要”和“二不”的基本原则,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所谓“三要”是指对法律制定整体上的积极要求,具体说来:  一是要坚持合法性。

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在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内容和立法程序上都应符合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下位法应当遵循上位法,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能老是强调“部门特色”和“地方特色”而越权立法

比如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这一涉及每个人切身利益的事项来说,就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进行整体性的规范,而不能由各地政府自行其是。

二是要坚持合理性。

立法应保护弱者,坚持以民为本,合理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体现正义、公平等理性的要求。

例如沈阳、上海、济南、武汉、海口等地对于违章行人“撞了白撞”的规定就很不合理,因为《民法通则》规定了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那么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应当实行过错举证倒置规则,体现对人文的关怀,而不能简单地“撞了白撞”了事。

三是要坚持科学性。

“理性是法律的生命”,立法应尊重社会的客观实际状况,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力争主观与客观保持一致。

立法技术上,应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规范统一,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立法中的“二不”是指在立法中应当禁止的事项,具体包括:  一是不能受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过分影响。

例如许多地方交通管理条例规定违章停车被拖走的应交纳200元的“拖车费”,并且不实行罚缴分离,之所以如此规定,很明显就是各地交通管理部门的自身利益驱动在作怪,他们在借助“立法”来增设和强化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

因此,对此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就能有效地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作出客观公正的规定

二是不能封闭立法

立法作为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节活动,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关系,一定要广开言路,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凡涉及专业性行政管理的法规,应注意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制定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应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做到立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和民主。

总之,《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对国家机关、车主和行人利益的一次重新配置,排除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不良影响,剔除不合理的规定,那么“必将从制度层面规范和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警的执法活动,从源头消除交管部门和交警乱执法、滥执法和野蛮执法、以权谋私的现象”,成为一次公正的、科学的、成功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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