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
卢三创指〔06〕 卢氏县“三城创”指挥部 关印发《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通 知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委各部委县直机关各单位县管各企业和学校各人民团体 《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县“三成创”指挥部研究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卢氏县“三城创”指挥部 06年月6日 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加强全县养犬管理规养犬行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参照《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办法。
条 《办法》适用围是指卢氏县城区及各乡镇犬只免疫、登记、办证、年检及犬只收容认领领养等。
二条 卢氏县重管理区围东明镇石龙头09国道以西张麻高速路出口至滨河路以东滨河路以北北坡跟城区连片以南区域除重管理区以外其他地区般管理区。
三条 城区居民登记、发证可以饲养型观赏犬。
非因助残要,禁止饲养烈性犬、型犬。
因助残等要饲养烈性犬、型犬,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会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
烈性犬、型犬种类,由县公安局会农牧局公布和鉴定。
二 免疫与登记备案管理 五条 犬只免疫程序 ()初次申办《卢氏县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养犬人携带人身份证原件、人身份证复印件份并携带所养犬只及所养犬只寸彩色全貌照片3张到卢氏县农牧局指定地进行免疫。
使用狂犬病弱毒疫苗和灭活疫苗。
(四)免疫射要认真填写《卢氏县犬只狂犬病免疫证》上免疫记录容。
犬只按要免疫并取得免疫证卢氏县犬类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养犬人携带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份;养犬人寸免冠彩色照片张;所养犬只及所养犬只寸彩色全貌照片张。
(二)登记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到免疫登记窗口登记 (三)办证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到办证窗口办理养犬证 饲养进口犬只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合登记要办证机关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登记材不齐全应当场次性告知养犬人要补齐全部容;不合要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定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七条 犬只变更、销和补办登记程序 ()养犬人住变更应当变更日起30日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让犬只应当让日起30日与受让人共办理变更登记。
让到规养犬区域外办理销登记; (三)养犬人放弃养犬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送交日起5日办理销登记; (四)养犬人遗失养犬证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日起3日办理补证登记手续; (五)犬只死亡应当死亡日起30日办理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应当失踪日起5日办理销登记。
八条 犬只年检制。
登记备案犬只登记备案(年检)满年前月养犬人应携带犬只到卢氏县犬类管理办公室进行年检年检应出示养犬证和有效犬只免疫证。
主要责县城区围养犬登记备案;违养犬处理;捕杀狂犬;处理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人案件等。
县公安局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下列事项 ()养犬人姓名、地、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码、犬只标识码、发放; (五)养犬证变更、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事项。
十条 县农牧局、住建局、卫计委等部门要按照各职能,各其责。
()农牧局主要责犬只防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加强对犬类诊疗行业和兽用狂犬病疫苗监督管理;对犬类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配合公安局、住建局对携带狂犬病犬类进行捕杀并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二)住建局主要责处违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设立犬类收容场所,收容无主犬、流浪犬、无证犬及被没收犬;做狂犬、病犬、无主犬等捕捉、处置并对病犬、疫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卫计委主要责对人用狂犬疫苗供应、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三 养犬行规 十条 养犬人应当责对犬只看护管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十二条 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或者丢失,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般不得超米,并由能够约束犬只成年人牵领; (二) 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应怀抱犬只或犬只戴嘴套; (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人群聚集处追逐嬉闹; (五)应当及清理犬只公共场所排泄物;。
(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十三条 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馆、化娱乐场所、候车(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重节假日或者举办重活动期,公安部门会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临划定禁止携犬进入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条规定限制。
四 犬只营管理 十四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般不得办法规定区域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区)。
十五条 设立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营活动,应当依法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运工具犬只排泄物以及垫、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处置丢弃。
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营、隔离、运输等活动单位和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 疫,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应当及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单位,应当及采取必要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规定程序上报。
条所称疫情包括但不限狂犬病、犬瘟热等动物烈性传染病疫情。
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县公安局、农牧局、住建局、卫计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对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及处理,对不属职责围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权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五 犬只收容、认领、领养 二十条 犬只收容 县住建局责无证无主流浪犬只收容工作组建无证无主流浪犬只收容管理办公室建立犬只收容场所。
县住建局责收容下列犬只()走失犬只;(二)养犬人送交犬只;(三)被依法强制收容犬只;(四)无证犬只;(五)流浪犬只(无证无主、有证无主流浪犬只)。
任何单位和人发现流浪犬可向县住建局举报由县住建局组织捕捉送犬只收容场所。
二十条 县住建局建立收容犬只巡制与公安机关办证部门配合用专业设备对街头犬只进行动态监测及发现并收容走失、流浪、无证犬只。
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流浪犬应当对流浪犬进行编建立档案登记相关信息并妥善管理。
犬只相关信息登记专业人员应对犬只进行常规身体检无明显症状犬只送观察室观察5天对确认健康犬只由专业人员射免疫疫苗犬只送日常生活区;犬只留置期发病有明显症状犬只送隔离室治疗。
县住建局将流浪犬送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流浪犬图片、特征、捕捉和地、犬只收容场所地、系电话等可供养犬人识别、认领信息。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群众前往辨认、认领所养犬只并提供相应便利。
二十三条 犬只认领 养犬人要认领己所养犬只应当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犬只收容场所照顾犬只所支出费用。
养犬人认领己所养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报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二十四条 犬只领养 流浪犬进入犬只收容场所30日无人认领县住建局应确定适合领养犬只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领养犬只领养人应当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按程序备案。
犬只领养人要年满8周岁;县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县有固定住房。
应提供材领养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 法律责任。
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饲养人或管理人按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六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由县公安部门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五条款规定处警告;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处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县公安部门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款规定处5日以上0日以下拘留,并处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养犬登记证明材、免疫证明,由县公安部门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0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处5日以上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 死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以及其他检疫不合格犬只,由县农牧局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七十五条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 取得养犬相关证照,开设犬只饲养场(养殖区)、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营活动,由县农牧局、县工商质监局依法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相关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由县农牧局按照《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条 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由县公安局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违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由县卫计委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十二条 携犬出户,犬只携带者对犬只粪便不及清除,由县住建局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三十条十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清除粪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条 有养犬管理职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附 则。
三十五条 办法印发日起实施。
三十六条 办法实施以前饲养犬只,按照办法及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程序规定进行免疫和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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