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实践的异同

【摘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性质上说,它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但是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与一般地方立法、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立法等有具有一些不同的特征,所以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处于特殊的地位,发挥特殊的作用。本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简单的辨析,进而对两者进行比较,得出异同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异同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通过一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等自治法规的活动的总称。这是我国地方立法的以一种特殊形式,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既有助于促进各民族自身的发展,促进民族地区人民的发展上,全面提高各族人民族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及身体健康素质;还有助于促进民族关系的调整,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一、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不同点。

(一)基本含义和特征不同。

自治条例单行条列最显著的区别便是自治条例表现为高度的综合性,而单行条例则表现为单一性与高度的灵活性。

(二)法律效力不同。

自治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由于自治条例的体系及内容,决定了自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起到纲领性的作用。对此,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等自治法规必须要与自治条例保持一致且法律效力不得高于自治条例,其他一切自治法规都必须服从于自治条例。此外,自治条例还为单行条例提供法律依据,一旦单位条例违背了自治条例,那么它将失去法律效力。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可以把单行条例当做自治条例的下位法。

(三)制定法规的数量不同。

一个自治地方只能有一部自治条例,但却可以有多部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制定单行条例的基础,单行条例是实施自治条例的细则性文件。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选择的主要形式。

(四)时效性不同。

自治条例的稳定性比单行条例的稳定性高,时效性更长。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相同点。

(一)法律渊源相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着共同的法律渊源。

首先是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各项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大法。其次是《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原则、内容等的相关规定,为自治地方自治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是关于自治地区自治权力最全面的规定。再次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地方性规章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的规定,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和充实。最后是《立法法》,《立法法》规定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和不同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并对国家法律制定变通规定。

(二)立法主体相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的主体相同,不同级别的立法单位所立的法律的内容和效力也不同。

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制定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主体。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是制定行政规章的立法主体,它们虽然是行政机关,但也属于一般地方民族法的立法主体的范围,所制定民族法属于规章类。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也是制定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主体。(下转第页)。

(上接第页)。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

(三)制定程序相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程序大体上是相同的,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的不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自治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程序、自治自治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无论是哪一级的行政区划,均应由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提出,由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并表决和通过。自治区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和自治县需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并且应由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发行报纸刊登。

(四)都具有显著的民族性。

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一样,都属于地方立法,都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的實际情况,根据本地方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出的符合本地方实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都具有显著的本民族特色。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民族地区的工作,为本民族人民提供更好的服务。

三、关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思考。

(一) 要重视民族自治立法工作。

民族地区地处偏远地区,经济政治文化等和其他东部城市比有一些落后,所以,民族地区把大多的精力都放在了经济建设上面,因此,便自然忽视了自治立法的工作。针对这个情况,我们应该在民族地区大力宣传民族立法的好处和优势,同时建立一支高效立法的队伍,选拔优秀的立法人才,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势,根据本民族、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加强立法工作的强度,提高立法工作的质量,树立先进的立法理念,加强制度创新。

(二)民族地区应明确自身的利益诉求,并提高利益诉求能力。

法律调整的最广大最重要的关系便是利益关系。利益是法律的本源。立法便是运用自己的立法功能,对各种群体的利益诉求,进行最大限度的调整,把不同的利益群体和利益关系进行规范和整合,最后达到一个最优的状态。民族地区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在对全区进行充分的了解的基础上,将利益诉求进行总结,畅通利益表达渠道,完善立法制度,做到真正了解人民的需求,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需。努力健全立法民主化,公开化,透明化、科学化机制,让更多人参与到立法活动来。

(三)立法工作应更注重实际效果。

我国民族地区立法工作,其最终目的应该是为广大民族地区人民谋福利。然而,民族地区的一些立法工作仅仅是停留在制度层面,只注重理论而不注重实际效果,其结果往往是好心没有办成好事,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此,我们应该对复杂的立法程序进行简化,对不合理的立法程序进行完善,提高对自治作用的认识,完善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负责机制,强化保护程序,规范立法语言,避免政策性,模糊不清的官方语言。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出立法工作的作用。

虽然我国民族地区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仍有一些不足,仍有改进的余地,我们要正确认清现在的实际情况,立足实际,继续大力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发挥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民族地区的推动作用,大力建设民族地区,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参考文献:

[1] 康耀坤、马洪雨、梁亚民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M] 北京. 民族出版社 2007.6。

[2] 杨道波 《自治条例立法研究》 [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8.6。

作者简介:张耀木 1992年 女 吉林松原 西藏民族大学 硕士 民族理论与政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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