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协同主义诉讼构造的建立

摘要:协同主义诉讼构造能充分发挥法官当事人的积极作用,使法官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协同推进诉讼

我国应当选择一种新的诉讼构造以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符合这一要求,并且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而应当成为我国的新选择。

关键词:协同;民事诉讼诉讼模式      1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的基本内容      1.1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与协同   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首先也是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双方的对抗。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基于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是以接受其审判权的对立的当事人存在为前提的。

并把他们作为主体,让他们去追求诉讼上的利益,这种当事人的对立关系构成诉讼的基本结构。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

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通过事实主张和证据的主张与提供,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当事人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可以据此作为判决的基础。

”即使在以对抗为基调的诉讼结构下,两方当事人表现于程序中的相互作用也不仅仅是对立、争斗,同时还有协力合作的成分或侧面。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不是绝对的对立,民事诉讼也不是以“竞技”理念构筑的决斗场,为了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该模式要求当事人相互之间加强合作。

如在提供案件信息方面的合作,当事人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情况及其他信息,以促使纠纷得到尽快与合理的解决。

1.2 当事人法官之间的制约与协同   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官之间是相互制约的。

当事人拥有在一定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当事人有权自由处置的范围即是法官的审判权不得进人的空间,从而实现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合理制约。

法官则有权采取相应的手段制约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行为。

诉讼中的合意是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的诉讼行为相结合的产物,是“联合讼行为”,这实际上反映了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也同样具有协同的一面。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加强了当事人法官之间协同

诉讼实体方面法官并非处于完全消极中立的地位,可以通过行使阐明权与当事人在事实的主张与证据的主张与提供上形成互动进行协作。

证据收集上由当事人主导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的前提与基础上,法官也可以发挥一些积极作用与当事人协同

当事人也同样要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做出自己的努力,与法院合作。

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不得作虚假自认,迟延实施诉讼行为会产生失权的效力等;在维护诉讼秩序和对诉讼进程加以调控上法官当事人也要协同

法官诉讼中的指挥和管理作用很明显地得到表现,而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结束也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还应遵守法庭秩序,服从法官的指挥和管理。

当然当事人法官协同并非是没有侧重的协同

实体方面是在当事人发挥主要作用基础上的协同,程序方面则是在法官发挥主要作用基础上的协同

2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      2.1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有利于对程序公正   该诉讼构造法官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

案件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

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承认与保障。

当事人双方不但在形式上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而且在其因知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而实际不平等时,法官会在适当的时候行使阐明权,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来保护具体诉讼中的弱者,使双方享有同等的辩论机会,实现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平等。

程序参与原则在该模式下也有充分体现。

当事人案件实体问题上,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能够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对话、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加以质证、反驳和抗辩;在诉讼程序上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2.2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该诉讼构造下,案件事实的发现是在当事人主导的前提下由当事人法官协同进行的。

法官阐明权的行使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当事人所负的真实义务减少了案件的扑朔迷离。

对抗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的辩论来发现和确认证据,同时法官又不是消极地听取证据而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积极作用,法官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使得他们之间信息的传递易于理解与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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