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背景下逮捕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率居高不下、超期羁押普遍存在等问题。

2012年刑诉法修改,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逮捕必要性审查权是检察机关刑诉领域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方式,该规定能否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超期羁押逮捕权滥用等问题?学界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往往集中在对逮捕必要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分析,在文章中试图从检察权的性质入手来对逮捕必要性审查问题进行分析。

检察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该体制决定了检察机关是与法院并列的司法机关的地位,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该种法律监督权成为一种略高于法院裁判权的的司法权。

现行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行使着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是有着根本缺陷的。

究其原因,检察机关同时拥有刑事追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超然性和中立性。

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公安机关、法院和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行使着一定的司法控制。

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同时对一部分案件拥有侦查权,行使着与公安机关类似的侦查职能。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公诉案件中,从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甚至抗诉,检警机构都在动态的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果,这些活动有着目标的一致性,相互补充、相互保障,构成了宏观意义上刑事追诉活动的组成部分和具体环节。

可见,作为法律监督者,要求检察机关要尽可能的保持中立性、超然性;而作为刑事追诉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的保持积极、主动行使追诉职能,尽可能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判有罪,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

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相互矛盾、相互对立的。

论文代写   司法实践中,从检察活动的实际效果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将自身定位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

虽然刑事诉讼中明确要求检察机关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又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制作起诉书也要尊重事实和真相,但是,刑事追诉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往往更加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对于有利证据,不是隐而不提就是故意阻止其在法庭出现。

对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的审查逮捕案件,审查程序往往流于形式,滥用逮捕权现象也较为普遍;对于长期以来普通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不仅公安机关存在,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更是屡禁不止。

我国的未决羁押在程序上严重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刑事追诉活动,在适用理由上不具有独立性,此次刑诉法修改也并未确立专门的羁押理由,原来的逮捕理由实际上仍然是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单纯的通过设立93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条款来解决超级羁押问i题,未免过于形式。

根据前面的分析,无论是刑事追诉的基本逻辑还是检察活动的实践,都表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追诉职能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让承担着刑事追诉职能甚至拥有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去监督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对其他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这显然带有一定的乌托邦意味,很明显,这种制度设计是存在根本缺陷的。

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者地位,对法院的司法裁判独立性和控辩双方的对等性会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从而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形成负面的影响。

论文网   解决逮捕权的滥用、超期羁押问题,不在于通过修法来加强检察机关逮捕审查监督,重要的是将侦查机关所享有的限制、剥夺个人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权逐步纳入到法院的司法裁判中,在审判前程序中,逐步建立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将侦查程序完全纳入诉讼轨道。

中国的检察制度究竟应如何改革?对于该问题的回答更同意陈瑞华老师的解决思路,在今后的制度改革中,应当逐渐弱化检察机关司法机构色彩,其法律监督职能也应淡化,并在时机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

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法律实施应当通过控辩裁三方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而不是轻易的从诉讼机制之外引入所谓的法律监督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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