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假冒他人专利

《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这是刑法对专利犯罪的唯一规定,而且没有明确界定“假冒他人专利”的含义。修订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未明确界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构成,原《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原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假冒他人专利”的理解,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模糊甚至错误。例如,有人认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非法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二是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其制造、使用或者出售的产品上,标注、缀附或者在与该产品有关的广告中冒用专利权人的姓名、专利名称、专利或者专利权人的其他专利标记”.甚至有人认为,假冒他人专利是指“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还有一些人认为,在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后,仍然使用原专利标记或专利号,仿造他人专利、侵吞他人专利、故意贩运仿造或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故意销售仿造或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冒充专利行为,也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首例适用假冒专利罪罪名定罪量刑的周小波假冒专利案,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2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原审法院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非法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乐凯口杯,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他人专利专有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专利罪”.2001年6月,阳谷县人民法院对被中国司法界、新闻界及商界高度关注的“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状告河南省霸洲市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在被告人提出其口杯并没有假冒或盗用专利权人的姓名、专利名称、专利号的情况下,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虽有专利,但其所生产的产品未落入其保护范围,反而落入他人的保护范围”,“被告明知此为他人专利,而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6条、第220条之规定”,即构成假冒专利罪.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具体明确的界定是正确适用《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的关键。

1、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

经过多年的讨论和研究,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该条规定的表述,穷尽式地列举了四种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即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只能是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合。同时,我们可以把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要件归纳为:(一)必须有假冒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某种方式表明其产品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产品,或者其方法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方法,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二)被假冒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取得的、真实存在的专利;(三)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应当是一种故意的行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均为故意行为。因此,可以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界定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16条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仔细分析前文所例举的理论上或司法实践中的那些模糊或错误,可以发现其根源在于混淆了两对关系,一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行为(即专利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二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之间的关系。在界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必须认清这两对关系,彻底改变原有的模糊和错误理解,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

2、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专利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由于《刑法》第216条对假冒专利罪的规定是采用空白罪状形式,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具体界定只能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确定,然而原《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该第60条的规定只涉及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行为,即专利侵权行为。因此,难免造成了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专利侵权行为两者关系的混淆。对两者关系的混淆具体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必须要以未经许可实施了他人专利为前提,即“假冒必侵权”;二是认为未经许可实施了他人专利行为,必然同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即“侵权即假冒”。

2.1“假冒不一定侵权”。

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后,在知识产权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专利侵权行为是明显有区别的。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定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实施其专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专利法》第58条删除了原第63条“依照本法第60条(新《专利法》改为第57条)的规定处理”的表述,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作出明确界定,详见上文。因此,专利侵权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法》第11条所规定专利权人的实施专利的独占权,即其侵犯的客体是专利权;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法》第15条所规定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即其侵犯的客体是标记权,同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商誉,蒙骗公众,损害公众利益,侵犯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某行为只要符合上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或其组合,即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而与该行为是否同时侵犯了他人专利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行为人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并没有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甚至采用了自己的专利技术,但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专利号,该行为显然未构成专利侵权,但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则构成假冒专利罪。

当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专利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竞合。例如,行为人不但未经许可实施了他人专利,而且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该专利权人的专利号,该行为当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也显然构成专利侵权。但并不是因为具有专利侵权行为这一前提而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而是其符合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

因此,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以专利侵权行为为必要前提,即“假冒不一定侵权”。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可与他人专利产品不同,假冒他人专利的方法可与他人专利方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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