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选举法律制度的发展沿革

选举制度是宪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选举法是重要的宪法相关法(宪法性法律)。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建立吸收了世界各国选举制度的经验,吸收了我国民主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选举制度选举实践的经验,与我国历史上任何旧的选举制度都不同。目前,它主要由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国家机构选举制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这三大选举制度构成。前两者是民主革命时期创立的,经历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等不同的历史时期,经过80多年的实践,逐步发展完善起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制度是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逐步确立和实施的,至今30年左右。

一、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及其实践。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1931年,中央苏区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和暂行选举法,建立了苏维埃代表和政权机关的选举制度,规定了工人、农民、红色战士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苏维埃代表的选举办法及其职责,并选举产生了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作为权力机关和执行机构,还选举组建了法院——裁判部。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民主根据地普遍组织了对各级参议员的直接选举,产生了边区人民的代表机关——各级参议会,然后由它们选出同级人民政府。

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审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参议会选举条例规定了陕甘宁边区的政权组织形式和选举制度,特别是提出了著名的建立抗日民主政权的“三三制”原则,即共产党与各党各派及一切群众团体结成选举联盟,在候选人名单中,共产党员只占1/3,其余2/3为党外人士。后来,各根据地都推广了这一原则。

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在延安召开,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再次规定了陕甘宁边区的政权组织形式和选举制度。它规定人民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选举各级代表,各级代表选举政府人员;各级代表对选举人负责;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乡级一年改选一次,县级两年改选一次,边区一级3年改选一次;每届选举时,对各级政权的工作进行大检查。后来,各抗日根据地也都推广了这一制度

这些法律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规定了选举的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的原则,使边区或解放区的选举制度日益完善,为新中国成立后制定完善的选举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主选举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解放战争时期,随着民主革命的深入发展和革命政权的日益扩大,各解放区的选举制度更加完善,在许多村(乡)、区、县,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会议,作为各地人民政权的权力机关,然后由各级人民代表会议选出它的同级执行机关——各级人民政府。例如,1948年,华北解放区选举产生了人大代表,召开了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该方针规定了人民享有的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在内的各项民主权利,要求各地通过民主选举,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它们选举各级人民政府。

但是,在全国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新解放区,由于人民的文化水平、政治觉悟和各方面素质还有待提高,还不可能通过普选产生人大代表,于是普遍采用了各界人士协商的方式产生人民代表。为了与在普选基础上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相区别,这种会议被称作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1949年9月,一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在北平举行。这时,全国尚未全部解放,无法召开全国性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只能用召开全国政协会议的形式代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简称全国人代会),并代行其职权,先行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任命政务院总理、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等各中央国家机构领导人员。

二、新中国的第一次普选。

1953年,新中国的国情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必要也有可能进行全国范围的普选。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时度势,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地方人代会)的决议,决定1953年用普选方法产生乡、县、省(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人大代表),然后选出全国人大代表,并在此基础上召开全国人代会;同时,决定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的起草工作。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选举法,创建了较为完善的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制度,还成立了中央选举委员会

1953年4月,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出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政务院发布了为准备普选进行全国人口登记的指示、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从1953年3月至1954年5月底,全国各地根据选举法进行了普选。最终,214798个基层单位全部完成了选举工作。当时,全国有6.02亿人,登记选民3.24亿人,占18周岁以上人口总数的97.18%;参加投票的2.78亿人,占登记选民总数的85.88%;共选出基层人大代表566.9万名。

1954年4月,中央选举委员会、政务院发出了关于召开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几个问题的决定,要求县级人代会在6月召开,省、市人代会在7月下旬至8月上旬召开。全国150个省辖市,2064个县、自治县和其他县级单位,14个直辖市的170个区都如期召开了人代会,分别选出了省(区、市)人大代表16680人;接着,各省(区、市)也先后召开了人代会,共计选出全国人大代表1226名。第一次普选胜利结束,也为召开第一届全国人代会做好了准备。

我国历史上规模空前的第一次普选,极大地激发了全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热情,增进了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把我国的民主选举制度和实践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

三、选举(和任免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新中国成立初期,选举法律制度只包括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各级国家机构选举制度各级国家机构组成人员中,一部分人员是选举产生的,一部分人员是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或者任免的,选举任免两个制度密切相关,有的程序还相同,所以,列在一起介绍,称为选举(和任免法律制度

1954年9月,一届一次全国人代会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简称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等涉及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国家机构选举任免制度法律,加上此前颁布的选举法,表明新中国的选举任免法律制度全面建立。

当时,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既是有关国家机构组织法,又是有关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和任免)程序法。

在1954年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指引下,一届一次全国人代会通过选举或决定而产生了中央国家机构领导人员和其他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也都通过选举或任命产生了各级人民委员会、法院的组成人员,从而使新中国由上至下都组建了比较完善的运转良好的国家机器。

四、选举(和任免制度的曲折发展。

从1953年颁布选举法、第一次举行全国普选,1954年召开一届一次全国人代会、颁布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一系列国家机构组织法,到1979年新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国家机构组织法的颁布实施,长达26年。这个时期的前几年,人大代表选举和人民委员会(政府)、法院、检察院的换届还能依法照常进行,后20年则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历程。

1955年,按宪法规定,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和镇人大与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任期届满,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和镇进行第二届人大代表选举的决定,要求在1956年底完成。当时,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由本级人民委员会主持,5月,国务院发出关于1956年选举工作的指示,对选区划分、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提名、投票以及人代会的召开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了明确指示。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作出了关于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和镇人大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到1956年底,上述地方人大代表选举工作和地方政府(人民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的换届圆满完成。

1957年,按宪法规定,省、区人大代表国家机构的任期届满。各省、区都按规定如期完成了同级人大代表选举和同级政府(人民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的换届工作。在此基础上,7月,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出关于第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决定在7月15日前完成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代表名额为1226名。这次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也如期完成。

1958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和镇人大代表和政府(人民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的任期再次届满。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大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国务院也作出关于1958年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明确要求1958年6月15日完成选举工作。

但1957年6月反右斗争开始后,我们党在指导方针上出现失误,“左”倾思想有所抬头。1958年2月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又提出“大跃进”的口号,全国各地很快掀起了大规模的大炼钢铁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尽管有此干扰,这一届基层人大代表选举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的换届仍然基本如期完成。1959年4月,延期一年以后,二届一次全国人代会在北京召开,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中央国家机构,完成了换届任务。

这以后,由于农村政权体制剧烈变化,实行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管理体制,使基层的人大制度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又由于全国都卷入到“大跃进”、大炼钢铁运动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都不能如期进行换届选举和召开人代会以进行国家机构的换届。“文化大革命”爆发后,这一现象更加严重,人大代表选举国家机构的换届进入了长达20年之久的曲折发展的时期。

1976年10月,江青反革命集团被粉碎,“文化大革命”结束。1977年10月,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关于召开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决定,各省(区、市)陆续召开了本级人代会,其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是由各省(区、市)革命委员会自行规定的。会上,由省(区、市)革命委员会报告工作,选举省(区、市)新一届革命委员会和五届全国人大代表。最终选出了3497名代表。至此,我国的选举制度和换届选举活动开始恢复。1978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人大制度也开始正常运行。

五、现行选举(和任免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健全和完善选举制度也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一方针的指引下,我国确立并完善了现行选举制度

(一)现行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确立。

1954年宪法规定的县级人大代表选举是间接选举,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改革选举制度、参与直接选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1978年宪法公布实施仅1年多后,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将县级人大代表选举由选民间接选举改为直接选举,扩大了我国选举制度的民主性、直接性。

在认真研究和总结1953年选举法、1954年地方组织法颁布以后选举制度选举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民政部起草了新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提交7月召开的全国人代会审议并获得通过。这是我国选举制度向民主化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

1979年选举法规定了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基本内容。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10月进行了修订),成为选举法的重要补充。

1979年选举法所确定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与1953年的制度相比,有不少改进。例如:扩大了选民的范围,简化了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少数民族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更有保障,选举工作的机构更加合理,选区划分更细致可行,候选人的推荐、提名和宣传程序更完备,还完善了投票程序,加强了对代表的监督等,但最主要的改进是把人大代表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写进了选举法;将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由过去的等额选举改为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的差额选举,扩大了选举的民主性。第一次全国县乡直接选举从1979年下半年开始,到1981年底顺利结束。

1979年的地方组织法还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选举产生办法,还把领导和主持本级人大代表选举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下来,取消了人民政府主持本级人大代表选举、召集本级人代会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1995年改为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1995年改为罢免)个别代表。

实践证明,现行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1982年制定新宪法时把它的基本框架变成了宪法制度,规定省(区、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代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单位和选区有权罢免他们选出的代表;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大个别代表。

(二)现行国家机构选举(和任免制度的确立。

在认真总结1954年地方组织法颁布以来全国各地方国家机构选举(和任免制度的实施及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民政部起草了新地方组织法,被同年7月召开的全国人代会通过。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也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组成人员的选举(和任免制度。这次会议还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分别规定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组成人员的选举(和任免制度

1982年宪法全面规定了中央国家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和国家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和任免制度;关于地方国家机构,取消了人民委员会制度,规定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简称“一府两院”)等地方国家机构领导人员——省长和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市长和副市长、州长和副州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其他组成人员的选举(和任免制度

六、现行选举(和任免制度的不断完善。

在30多年的实践中,现行选举制度一直在不断完善之中,人大代表国家机构任期即换届选举期限几经变化,1979年以后,选举法作了5次修改,地方组织法作了4次修改,是新中国的法律中修改次数最多的法律之一,每一次修改都是对现行选举(和任免制度的一次完善。

(一)人大代表国家机构任期即换届选举期限的变化。

1954年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全国、省、自治区人大代表和相应国家机构的任期是4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和相应国家机构的任期是2年。1975年宪法将省(区、市)人大代表和相应国家机构的任期改为5年,地(1978年宪法取消了这一级)、区、市、县、自治州人大代表和相应国家机构的任期改为3年,人民公社、镇人大代表和相应国家机构的任期仍为2年。这就是说,全国、省(区、市)的人大代表国家机构的换届选举每5年进行一次,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换届选举每3年进行一次,人民公社和镇的换届选举每2年进行一次。

1982年宪法和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和相应国家机构的任期由3年也改为5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仍为3年,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和相应国家机构的任期则由2年改为3年。

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和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又将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每届任期和相应国家机构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即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和相应国家机构的换届选举改为每5年进行一次,同全国、省(区、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和相应国家机构的换届选举一致起来。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和地方组织法修正案把乡镇的人大代表和相应国家机构的任期由3年也改为5年,从而使全国一级,省(区、市)一级,自治州、设区的市一级,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一级和乡镇一级共5级的换届选举都一致了起来。

(二)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完善。

由于现行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主要是由1982年宪法、1979年选举法规定的,所以,对现行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宪法、选举法的修改中。从1979年颁布至2010年,选举法先后进行了5次修改。

在每届全国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选举遇到重大问题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会作出一些法律性决定,例如,2004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2007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时,3月,全国人大作出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一届全国人代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等。

选举法的多次修改和在换届选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一系列法律性决定,保证了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沿着民主的轨道不断走向完善。

(三)国家机构选举(和任免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中央国家机构选举(和任免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989年,全国人代会通过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该法列专章规定了“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制度,重申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关于全国人代会选举和决定任免时的提名、酝酿、协商的基本程序。其中新增加的规定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才能当选,设秘密写票处,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当场宣布和事后公布,选举和决定任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还规定了中央国家机构组成人员辞职的提出和接受程序,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代理人选的决定程序,罢免中央国家机构组成人员议案的提出、审议、调查、表决、申辩的权利和基本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撤销程序等。

至此,我国有了比较完善的中央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和任免制度全国人大议事规则颁布20多年来,全国人大经历了从第八届至第十一届的4次换届,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2.地方各级国家机构选举(和任免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这项制度主要是由宪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其中修改最多的是地方组织法。地方各级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现行选举(和任免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1979年地方组织法的修改中。1979年地方组织法从颁布至今,先后进行了4次修改。

地方各级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和任免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这一制度沿着民主化、法制化、公开透明的道路逐步健全,反映了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人大制度正在日益完善。

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选举制度的出台。

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根据政治体制改革、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在我国城市和农村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目的是让广大城乡居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真正当家作主。这是我国扩大直接选举、发展直接民主的重要措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的新制度,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伟大创造。

宪法还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虽然居民委员会(简称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不是国家政权机关,其选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构选举,但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法律的适用对象覆盖了13亿中国人民。其选举的具体办法要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规定,使之成为地方性法规,具有很强的国家性、政权性、强制性,所以,其选举制度是准国家形态的选举制度,是我国整个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落实宪法的相关规定,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村委会组织法(试行)。它除规定了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还规定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简称村委会成员)由本村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候选人由村民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和民主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然后进行选举,以选举结果为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和委派;每届任期为2年;还规定了村委会组成人员的罢免问题。

经过11年的试行,全国大部分地区进行了5次换届选举。总结这几次选举的实践经验,1998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和通过了正式的村委会组织法。从2009年12月开始,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3次审议,2010年10月通过了村委会组织法修正案,完善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增加了选民登记的内容,完善了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程序等,进一步完善了村委会选举制度

可以说,该法既是一部组织法,也是一部周密的选举法。民政部配套制定了村委会选举规程。从1989年至今,在约60万个行政村已举行了4次换届选举。2008~2009年的换届选举,6亿多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了选举,平均参选率为88.7%,共选出230多万名村委会干部。2011年4月开始到2012年,全国农村将进行新一轮村委会换届选举

为了加强城市居委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也为了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198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对城市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简称居委会成员)的直接选举作了规定。

该法除规定了城市居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还规定居委会成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或者根据居民意见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产生;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委会成员。

从该法颁布到2010年,全国大部分城镇进行了7次居委会的换届选举选举的进展情况总体是好的,受到广大城市居民的欢迎。

除了人大代表选举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村委会和城市居委会的选举外,我国还存在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各级委员会选举,各民主党派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及其领导机关的选举,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各级代表大会及其领导机关、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的选举,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会组织的选举,学校学生会的选举等大量选举活动。这都是这些社会组织民主管理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组成部分,但它们都不是国家形态的民主,不具有国家政权性质,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也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贯彻实施,所以,不属于本文研究和论述的范围,不再赘述。

(作者分别系: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政协港澳台侨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中国法律史学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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