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处罚根据论(二)

三、共犯处罚根据与共犯身份的处理。

关于共犯身份的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应如何处理;二是当身份成为刑罚的加重或减轻的条件时,对非身份者应如何科处刑罚。[66]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身份者加功于(即教唆、帮助)真正身份犯时,非身份者能否构成只有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的共犯(即教唆犯、帮助犯)?例如,非公务员教唆公务员收受贿赂的,非公务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二是,真正身份犯加功于非身份者实施只有真正身份犯才符合正犯主体要件的犯罪时,双方如何定罪处罚?例如,公务员教唆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妻子收受贿赂的,双方是作为教唆犯、帮助犯,还是作为正犯、帮助犯,或者间接正犯、帮助犯,抑或作无罪处理?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既包括定罪的问题也包括科刑的问题,因为定罪是科刑的前提。例如,律师教唆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对律师是定刑法第306条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还是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教唆犯?反过来,一般人教唆律师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一般人是构成第306条辩护人毁灭证据罪的教唆犯,还是构成第307条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教唆犯?

共犯身份的问题,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有明文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65条第1项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第2项规定:“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67]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的,如共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第2款规定:“法定刑因行为人的特定的个人特征而加重、减轻或排除的,其规定只适用于具有此等特征的行为人(正犯共犯)。”[68]。

尽管德、日等国刑法典中有共犯身份的规定,但在理论上争论十分激烈,以至于相关 文献 可谓汗牛充栋。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共犯身份的规定,理论的探讨基本局限于对于双方均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人员共同贪污、受贿如何定罪处罚之类的问题。对于身份相关的违法责任问题涉足的还不多。对于非公务员加功于公务员贪污、受贿的,非公务员能否以贪污、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尽管有个别学者持否定观点,但多数说认为以贪污、受贿罪的共犯处理不存在疑问。否定说认为,“在 法律 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该构成受贿的共同犯罪。……笔者在咀嚼了很多肯定说的理论之后,总觉得这些观点和理由是多么的似曾相识,它们跟原先阐述类推制度的理由几乎是一脉相承。”[69]在否定说看来,由于现行刑法缺乏共犯身份的明文规定,肯定论的主张属于已经寿终正寝的类推制度的不散的阴魂。或者直白地说,平时不享有国家干部待遇的平头百姓即使教唆、帮助了国家干部贪污、受贿的,也不能因此享受国家干部待遇而成为贪污、受贿罪的共犯。肯定说反驳认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只是重申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或者说只是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具体化于贪污罪的规定中,而没有增加新的内容,只能视为注意规定。最后,如果将刑法第382条第3款理解为法定拟制,那么,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除贪污罪之外,一概不成立共犯;这样,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70]笔者支持肯定说。

否定说的杀手锏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由此看来,我们在借鉴德、日共犯身份理论的同时,还应从其他视角探讨共犯身份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上述共犯处罚根据论的讨论对于我们解决共犯身份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主张共犯处罚根据在于致使正犯堕落而陷入罪责与刑罚的责任共犯论,说明非身份者加功于真正身份犯时作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的可罚性没有任何障碍。因为,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妻子教唆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丈夫贪污、受贿的,无疑是使本具有坚强党性原则的丈夫“堕落”而陷入罪责与刑罚,是“制造了”贪污腐败分子,所以,妻子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教唆处罚可谓罪有应得。按照坚持违法的连带性和人的不法论的违法共犯论,妻子教唆公务员的丈夫贪污受贿,显然属于致使丈夫实施违法行为,所以将妻子的教唆行为评价为贪污、受贿罪的共犯也没有任何疑问。

因果共犯论中的修正惹起说,由于坚持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所以非身份教唆真正身份犯实施犯罪的,非身份者因为正犯违法的连带性,对非身份者以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不会存在疑问。

共犯身份问题的说明最困难的是因果共犯论中的纯粹惹起说。因为纯粹惹起说认为共犯违法性应完全独立于正犯违法性进行判断,共犯不是因为正犯行为违法违法,而是以自身的法益侵害行为而违法。事实上,纯粹惹起说的主张也是否认非身份犯的可罚性的,例如,德国的纯粹惹起说的代表性人物Schmidh?user就曾认为,“在特别义务(Sonderpflicht)的侵害作为不法构成要件的本质的场合,不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参与特别义务者的不法行为时不能作为共犯进行处罚。为什么呢?不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只是以不为法规所处罚的一般的方法对法益的侵害而已。”[71]我国主张非公务员不能构成贪污、受贿罪共犯的前述所谓否定说,不过就是纯粹惹起说主张的翻版。如前所述,正是在身份犯问题的处理上,纯粹惹起说受到其主张不符合现行法规定的强烈批评。纯粹惹起说也发现主张非身份者作为共犯不可罚的结论有违现行犯的规定,于是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修正,“共犯的不法也会受到正犯不法的片面的拘束,也就是说,非公务员也能够通过公务员的行为而对‘职务履行的纯洁性’的法益造成侵害,身份者与非身份者的区别只是在纯粹的事实的性质上。”[72]。

笔者赞成混合惹起说。混合惹起说能否合理说明非身份者作为共犯的可罚性问题呢?由于混合惹起说既部分承认违法的连带性,又部分承认违法的相对性。部分承认违法的连带性就为非身份者加功于真正身份犯时作为共犯的可罚性找到了根据。同时,部分承认违法的相对性又为非身份者加功于真正身份犯时虽应为共犯处罚但同时应减轻处罚找到了注脚。正因为在共犯处罚根据问题上混合惹起说的大力主张,德国现行刑法典第28条才一方面规定了非身份者加功于只有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单独构成犯罪的犯罪时非身份者也能构成该罪的共犯,另一方面又规定对非身份者可以减轻处罚。我国 台湾 地区于2005年全面修订原“刑法”(即1935年民国刑法典)时,于现行“刑法”第31条第1项明文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日本现行刑法典第65条虽然没有规定非身份者减轻刑罚的规定,但其改正刑法草案第31条规定:“对于因身份构成的犯罪进行加功的人,即使没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但可以减轻刑罚。”。

混合惹起说虽然为非身份者也能构成真正身份共犯并且应减轻处罚找到了理论根据,但对于共犯身份具体问题的处理,还需要进一步探讨。这可以从日本理论和判例关于其刑法第65条两项规定理解上的分歧得到一些启发。

日本学者在对于该条两项规定的解释上,有认为两项规定存在矛盾并试图消除此矛盾的观点,有认为两项规定不存在矛盾并试图给这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寻找根据的观点。围绕这两项的解释,主要形成了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1项的趣旨是,在身份犯中,单独不能构成犯罪的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的犯罪行为时也是共犯,规定了关于身份犯的共犯的成立。第2项表明的是,关于不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其科刑方法应该是个别的。所谓“通常之刑”,是指在单独犯时应该对其科处的法定刑。[73]这种观点受到的批判是:一是不能合理说明,为什么不真正身份犯一方面成立重的身份犯的共犯,另一方面却要以轻的通常犯罪的法定刑处罚;二是一方面以身份犯的共犯定罪,科刑却还是通常犯罪的刑罚,导致定罪和科刑相分离。例如,非保证人教唆保证人犯保护责任者遗弃罪,非保证人作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教唆犯,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定罪,却以单纯遗弃罪的法定刑处罚,导致定罪与科刑相分离。[74]。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1项是关于真正身份犯(构成身份犯)的规定,第2项是关于不真正身份犯(加减的身份犯)的规定。[75]这也是日本通说与判例的主张。这种观点受到的批判是,这种观点仅仅是切合法条所作的常识性解释,并未超出对法条的单纯形式解释的范畴,也不能明确说明身份的作用为何因构成身份与加减的身份而有所不同。并且,仅仅只是说“法条就是如此规定的”,还不能认为是有说服力的解释论。况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减的身份犯也是由于有身份而成立该种犯罪的,由于可以视为“因犯人的身份构成的犯罪行为”,所以,仅仅作形式上的解释,就会对区别对待构成身份犯与加减的身份犯本身产生疑问。构成身份犯与加减的身份犯之间的区别究竟因什么而产生,只要对这一点未加以明确,便无法明确对二者作如此区分的理由,也便无法揭示区别二者的标准。例如,委托物侵占罪(日本刑法第252条)可以理解为,是作为“基于委托物的占有者”这种身份犯,但在与由单纯的“物的占有者”所构成的遗失物侵占罪(刑法第254条)之间的关系上,究竟是构成身份犯,还是加减的身份犯,则并不是单纯的形式理论所能回答的问题。[76]。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原则出发,第1项是有关违法身份的规定,表明违法的连带性;第2项是有关责任身份的规定,表明责任的个别性。这种观点否定了从来的通说关于第1项与第2项分别是关于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的这种形式上的区别的解释,而认为第1项是关于真正以及不真正的违法身份的连带作用的规定,第2项是关于责任的个别作用的规定。但这种观点受到违法身份责任身份实质上很难区分的批评。另外,第1项规定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而没有身份的人因为违法身份的连带作用,这本身在文言上就是有矛盾的。[77]。

第四种观点认为,第1项规定了违法身份的连带作用,第2项则规定了责任身份的个别作用。这种学说从违法性的客观性以及责任的个别性这种理解出发,推导出“违法的连带性与责任的个别性”,进而把身份区分为连带发挥作用的违法身份与个别发挥作用的责任身份这两种情况。因此,刑法第65条第1项、第2项就可以理解为是对于基于这种身份的实质性区别所产生的不同作用作了规定。这种学说的特色就在于,它并不认为第65条第1项、第2项所规定的不同作用是一种“矛盾”,而是试图赋予其理论根据。按照这种观点,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就以违法身份为要件的违法身份犯而言,无身份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就以责任身份为要件的责任身份犯而言,无身份构成身份犯的共犯。[78]。

关于日本判例的主张,主要围绕以下几对罪名展开:

(一)赌博罪与常习赌博罪[79] 赌博的非常习者教唆、帮助了常习者的赌博行为时,可以认为是常习赌博罪的教唆犯、从犯(大连判大3.5.18录20.932)。但也有判例认为,非常习者帮助了赌博常习者的赌博行为时,常习者 自然 构成常习赌博罪,但非常习者只成立赌博罪,并适用赌博罪的法定刑(大判大2.3.18刑录19.353)。反过来,赌博的常习者帮助了非常习者的赌博行为时,判例当初认为是赌博罪的从犯(大判大3.3.10录20.266),之后改变态度认为是常习赌博罪的从犯(大连判大3.5.18录20.932)。

(二)杀人罪与杀害尊亲属罪[80] 甲教唆乙杀害了甲的父亲时,乙是杀人罪,甲是刑法原第200条杀害尊亲属罪的教唆犯(大判大12.3.23集2.254)。非亲属者教唆、帮助杀害尊亲属的,虽然成立杀害尊亲属罪,但以杀人罪的法定刑判处(大判大7.7.2新闻1460.23)。但最高裁判所认为,非亲属者应按杀人罪来定罪处罚(最判昭31.5.24刑集10.5.734)。

(三)侵占罪与业务上侵占罪[81] 业务上的占有者甲和非基于业务的占有者乙共同地侵占了其共同占有的丙的物品时,虽然认为是业务上侵占罪的共同正犯,但是,要根据侵占罪(252条)的法定刑对乙科刑(大判昭15.3.1集19.63、最判昭32.11.19集11.12.3073)。非业务上占有者教唆、帮助业务占有者进行业务侵占的场合,判例认为,非业务上占有者适用第65条第1项,成立业务上侵占罪的共犯,但适用第65条第2项,只以侵占罪的法定刑处罚(大判明44.8.25刑录17.1510)。

本文认为,关于第一种观点,由于主张第65条第1项是关于犯罪成立的规定,第2项是关于科刑的规定,正如前述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这种主张的明显不合理之处就在于,导致定罪和科刑相分离。因此这种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关于第二种观点,即通说和判例所主张的第65条的1、2项分别是关于真正身份犯(构成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加减的身份犯)的规定,笔者认为也不可取。这种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对于构成身份犯和加减的身份犯的界定,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事实上,对于一定的身份,从一个角度看是所谓的构成身份,从另一个角度看又可以说是加减的身份。例如,业务上侵占罪,由于只有具有业务上占有者的身份才能构成(指单独正犯而言),从这个角度看,“业务上占有者”属于构成身份,但相对于侵占罪而言,其又是影响责任的因素,因此似乎又可以认为是加减的身份。又如,杀害尊亲属罪构成要件中的卑亲属身份,由于只有具有这种亲属关系才能构成,因此可以认为是构成身份犯,但相对于普通的杀人罪而言,其又是影响责任的因素,因而一定意义上这种亲属身份又是所谓的加减的身份。由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也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第三种观点,尽管提出了违法身份责任身份的概念,但未能提出违法身份责任身份区分的明确的标准以及这种区分的实质根据,但违法身份责任身份的分类于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笔者基本赞同第四种观点。关键问题就在于对违法身份责任身份的界定。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82]因此,区分违法身份责任身份也只能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违法身份,是指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单独不能实施侵犯法益的行为,即不仅不能构成这种以身份构成要件的正犯,而且也不能构成其他犯罪的正犯;而责任身份是,虽然不具有这种身份,不能构成以一定身份构成要件的单独正犯,但可以构成与其构成要件具有重合部分的其他犯罪的正犯。因此,非身份教唆、帮助具有违法身份者实施犯罪的,教唆、帮助者虽然不能构成共同正犯,但可以也只能以违法身份者所构成的罪名的共犯定罪处罚,但考虑到非身份者在法律上并不负有特别的义务,所以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违法身份教唆、帮助责任身份者实施犯罪的,违法身份构成违法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共犯责任身份构成自身犯罪的正犯。非责任身份教唆、帮助责任身份者实施以责任身份构成要件的犯罪时,责任身份者当然构成该犯罪的正犯,对于非责任身份者而言,尽管缺乏正犯行为,但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83]在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内,可以认为非责任身份者也充足了正犯行为,结果是,非责任身份者按照本身单独正犯所触犯的罪名的教唆犯、帮助犯予以定罪处罚。例如,在日本刑法中,由于赌博的常习者和非常习者实施赌博行为均能单独构成犯罪,因此,赌博的常习者只能属于责任身份;同样,业务上占有者以及杀害尊亲属罪的卑亲属,也属于责任身份。那么,违法身份是指哪些呢?笔者认为,受贿罪中的公务员就是违法身份,因为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而收受财物的,在刑法上不作为犯罪处理,也就是单独不构成犯罪。正因为如此,日本判例及理论主张认为,在公务员唆使非公务员收受财物的,公务员构成间接正犯,非公务员构成帮助犯。[84]。

笔者原则上承认违法身份责任身份的划分,但同时针对国内学者争议颇大公司人员伙同被委派到公司里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共犯罪名的确定与处罚问题,提出加减的违法身份一概念。所谓加减的违法身份,是指这种身份相对于没有这种身份根本就不构成犯罪而言,这种身份属于违法身份,同时,在都具有一定的身份共同犯罪时这种身份又是影响法定刑轻重的因素,故又属于加减的身份。例如,公司人员受贿的,相对于不具有任何身份的人来说,公司人员的身份属于违法身份。但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公司人员的身份又属于责任身份,因为法定刑明显不同。笔者下面以公司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为例说明加减的违法身份,以妨害司法罪为例说明违法身份责任身份

(一)公司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定罪处罚

公司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最高人民法院主张按照主犯的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刑法理论界代表性的学说有“分别定罪说”[85] 、“实行行为决定犯罪性质说”[86]、“主犯行为性质决定说”[87]、“依有身份者之行为性质定罪说”[88] 、“为主职权行为确定共犯性质说”[89]、“核心角色说”[90] 。笔者认为,“实行行为决定犯罪性质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在双方实施了实行行为时,应当分别定罪。主张按照实行行为对应的罪名作为共同犯罪的罪名,强调的是加减的违法身份违法身份的一面,主张在共同实施实行行为时分别定罪强调的是责任身份的一面。但考虑到行为第382条“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明文规定,在共同实施实行行为时,因完全属于“伙同贪污”,故只能以贪污罪统一定罪处罚。在共同实施受贿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因为受贿罪条文没有“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所以能够分别定罪

(二)以妨害司法罪为例说明违法身份责任身份定罪处罚

如前所述,笔者主张将不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不仅不能构成该种犯罪的正犯,而且也不能构成其他犯罪的正犯的这种身份看作违法身份;相反,若不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只是不能构成该种犯罪的正犯,但能构成其他犯罪的正犯的,这种身份就属于责任身份。此外,就不具有特定违法身份的非身份者而言,应作为该种犯罪的共犯定罪,但要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酌情从轻处罚。依此原则,笔者认为,妨害司法罪中第305条的伪证罪、第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5条的破坏监管秩序罪以及第316条的脱逃罪的主体,均属于违法身份。而第306条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中的辩护人则属于责任身份。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辩护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伪证罪中的证人是一种违法身份,因此非证人教唆或者帮助证人作伪证的,都应作为伪证罪的共犯处理,以伪证罪定罪处刑,只是对于非证人而言,处刑上应酌量从轻。问题是,辩护人指使证人作伪证的,由于可以认为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构成要件中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这样,辩护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一方面属于伪证罪的教唆行为,另一方面又属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正犯即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是按照伪证罪的教唆定罪处罚,还是按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正犯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第306条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指使行为,本属教唆行为,但立法者将这种教唆行为“正犯化”了,这时应该按照想象竞合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理。尽管伪证罪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定刑一样,上述情形既可能作为伪证罪的教唆定罪处刑,也可能作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正犯定罪处刑,但为了不至于使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条文落空,而且若以伪证罪的教唆犯处理,还可能被酌情从轻处罚,或许立法者就是为了防止按伪证罪的教唆处罚可能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另设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条文,因此,笔者主张对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辩护人,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2、一般人指使证人作伪证的。

同样,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也将指使证人作伪证的本属伪证罪的教唆行为“正犯化”了,因此,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既属于伪证罪的教唆行为,又属于妨害作证罪的正犯行为,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进行处理。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的法定刑一样,为避免作为伪证罪的共犯处理所可能导致的从轻处罚,故应以妨害作证罪的正犯定罪处刑。

3、辩护人指使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

由于笔者主张第306条中的辩护人是一种责任身份,按照责任身份的原理,辩护人尽管和他人构成其所教唆的犯罪的共犯,但辩护人仍按照自身身份所对应的罪名定罪处刑。因此,辩护人指使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被指使者按照第307条的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处刑,辩护人按照辩护人毁灭证据罪定罪处刑。

4、他人指使辩护人毁灭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

由于辩护人是一种责任身份,因此,不具有此责任身份的他人按照第307条的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处刑,辩护人按照第306条辩护人毁灭证据罪定罪处刑。

四、简单 总结。

正犯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犯法益而受到处罚共犯没有直接侵犯法益为何也要受到处罚?这就是共犯处罚根据论所要回答的问题。关于共犯处罚根据,现在得到多数学者支持的一种分类是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与因果共犯论,在因果共犯论内部又分为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与混合惹起说。责任共犯论认为,共犯处罚根据在于共犯使正犯堕落从而陷入罪责与刑罚。责任共犯论的缺陷在于:坚持极端从属性说;坚持人的不法论;不能为未遂的教唆与必要的共犯的不可罚性找到合理的根据。违法共犯论的缺陷在于:坚持人的不法论;坚持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不能为未遂的教唆与必要的共犯不可罚性找到合理的根据。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都是从人的不法论的角度说明共犯处罚根据,有违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 现代 刑法基本立场,因而几乎不再有支持者。因果共犯论认为共犯处罚根据在于通过介入正犯间接地共同侵犯法益。正犯是直接侵犯法益,共犯是间接侵犯法益,共犯正犯没有质的不同,只有量的不同,只是在侵犯法益的方式上不同。因果共犯论由于契合了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现代刑法基本立场,已经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因果共犯论内部的纯粹惹起说认为,共犯是通过自己行为侵犯法益而获得违法性,而不是从正犯行为中导出违法性,即坚持违法判断的独立性。由于坚持彻底的违法的相对性,不仅肯定没有共犯正犯,而且肯定没有正犯共犯。纯粹惹起说的长处在于能够合理说明未遂的教唆与必要的共犯的不可罚性,但致命缺陷有二:一是,不能说明非身份者加功于真正身份犯时作为共犯的可罚性;二是,由于肯定没有正犯共犯,即便正犯行为不该当构成要件或者不具有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也能处罚共犯,致使构成要件的定型性荡然无存,从而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修正惹起说由于坚持彻底的违法的连带性,既否认没有共犯正犯又否认没有正犯共犯,致使未遂的教唆与必要的共犯的不可罚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说明。纯粹惹起说与修正惹起说现在已成为德、日的少数说。混合惹起说是纯粹惹起说与修正惹起说的折中,既部分承认违法的连带性又部分承认违法的相对性,虽然否定没有正犯共犯,但肯定没有共犯正犯。其处罚范围宽严有度,而且能够为未遂的教唆、必要的共犯共犯身份等问题的处理进行合理的说明,故不仅得到理论的支持,而且在立法上也有所反映,已经成为今日德国、日本的多数说。

3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