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数 字 证 据 ——概念、类型与规则之探讨

[摘 要] 基于证据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以及证据与 社会 发展 息息相关的紧密关联,要促进程序法数字 时代 的发展,首先要 研究 的便是数字技术对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证据在内的程序证据制度的 影响。

使用“ 计算 机证据”、“ 电子 证据”概念并不能 科学 的归纳出这种证据的内涵,而“数字证据”概念则更符合其之本质特征。

证据类型上,数字证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已有证据类型颇不相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类型,并且,在证据规则上,数字证据具有与其数字技术特性相应的新规则

[关键词] 数字化;数字证据;视听资料;书证 ;数字证据规则STUDY ON THE DIGITAL EVIDENCEYU Hai—fang ,JIANG Feng—ge(Law school of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 264005)Abstract: In order to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cedural law, we should study the effects of digital technology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As for the concept,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dopted , instead of computer evidence or electronic evidence; as for the sort of evidence,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 new sort of evidence through the comparison with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As for the rules, there must be some special rules for digital evidence. When do some research on the new problems as a result of hi—technology, we should connect the technological characters of it and the feature of it. Key words: digitalization; digital evidence; documentary evidence;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rules of evidence[中图分类号] D 925.1 [ 文献 标识码] A 具有相辅相承关系的 自然 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是人类文明不可分割的整体,自然科学成就以及其所积累起来的大量实证科学知识,为社会科学提供新的思维方式与研究 方法 ,而社会科学不仅要思考具体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 问题 ,还要回答自然科学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制度层面和道德层面的问题。

包括 法律 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法律纵向发展 历史 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 工业 革命时代如此,当前以数字技术为主导技术的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

数字技术推促环境迅速发展、改变,使法律不得不正面回答其所提出的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进行的一般是实体法的扩展与新创,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映射修正。

但是由于 目前 研究正处于伊使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数字技术法律提出的不同以往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进行解决,但在程序法上却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

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①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

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 总结 与最新的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现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

数字技术引发的种种问题现下可谓已渐有燎原之势,却仍不进行解决,可谓欠缺,因此为避免这种脱节,理应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括民事、刑事、行政证据制度进行新的研究。

代写论文 一、数字证据的可采性与可行性 分析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 经济 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重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

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

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针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

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 内容 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

[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加拿大通过R. v. McMullen (Ont. C.A., 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

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

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

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

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在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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