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

; 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详细分析重构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参照国外和国内立法 ,建议重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有偿…… 遗失物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轨道。

一.我国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 (一).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

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

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2、须无人占有

遗失物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

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

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

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

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

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

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

3、须非无主物。

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

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

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

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

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

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

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法律遗失物拾得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

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 (三)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

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

法律显然提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

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

二. 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

我们知道,法律的内容是通过行为人的权利义务表现出来的,权利义务法律的调整机制,一个矛盾的统一体。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应当将拾得遗失物归还失主,“应当”表明拾得人具有“作为”义务

《意见》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拾得人存在主观故意,就得承担民事责任;《意见》还规定,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遗失物所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这些规定正是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拾得人作为义务”的法律保障。

拾得人负如此“作为”之义务,那么他应该享有哪些权利呢? 《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因将拾得归还失主所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也就是说,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偿还自己所支出的费用。

如果失主偿还了拾得人所支出的费用,那么也只能使拾得人恢复到“拾得”之前的状态,拾得人并未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而取得额外的权利(利益);如果失主不偿还拾得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法律对此未规定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那么拾得人不但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未能享受额外的权利(利益),反而遭受物质损失(也有可能同时遭受精神伤害和心灵创伤)。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拾得人之权利义务规定是极不平衡的,有违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

(二)对遗失物招领、认领程序未作规定遗失物拾得制度”不仅包括实体问题,而且也包括程序问题。

程序是实现行为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如果离开程序,那么行为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成为“无水之鱼”。

我国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既然是“遗失物”,那么就与“遗忘物”、“租赁物”、“借用物”的归还相比,存在许多困难。

一种情形,遗失物中含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驾驶证、学生证等等),那么拾得人可以直接返还所有人或通知其来领取;另一情形,无法辨认遗失物的所有人,这就需要公开招领,那么拾得人应当把遗失物交给谁,由谁来公开招领呢?认领的最长期限是多少呢?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把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因而我们在上交时思想上往往存有顾虑,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就缺少法定性、职责性和公开性。

(三)对无失主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未作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到所有人认领前,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使这种不确定状态一直持续下去,就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不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

因此,在遗失物经一定期限公开招领后,仍未有失主认领的情况下,法律上必须对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予以确定。

《民法通则》对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未作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是将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

这样做有两点不足: 首先,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使公安机关上交国库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从而也就失去法律监督,这与我们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不相符合人。

其次,遗失物上交国库,拾得人因拾得行为不但未享受任何利益,而且连为此支付的费用也无从弥补,这就有失公平,与法理精神相违背。

三.重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 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首先应肯定,对于遗失物归还其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立法内容的正确性是勿容置疑的。

根据民法理论,拾得不是物权的取得方式,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否则构成对物的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归还法律责任。

然而该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在现实可能性上,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没有多大的约束作用。

因为许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时并不为他人知晓,即使被他人目睹,也因不知遗失人的姓名、住址无法人告知,公安机关即使帮忙查寻,也未必能象办刑事案件那样慎重和认真,只是在具有巨款和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例外。

在多数情况下,遗失人只有通过“寻物启示”和沿途寻访等自身努力来寻找遗失物,失物能否最终复归的关键仍在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准。

就伦理上的可能性而言,如果遇有道德素质欠佳的拾得人匿而不报,这就会给失主造成难于挽回的财产损失。

而我们在立法中适度引进利益机制,则能把这部分人引导到拾金不昧的道德立场上来,最终的结果是使遗失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从而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二)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强调了对失主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拾得人利益的考虑,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同一类失主或同一类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反映出无获酬规定的弊端,暴露出该项立法的有失公正和科学。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具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征: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无义务权利,也不得承担无权利义务

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这种一致性反映得更为突出。

我国遗失物立法有关拾得义务规定,脱离了权利的对应性。

立法将返还遗失物义务从原来的道德规范上升至法律规范,而受褒奖的权利仍保留在原道德规范之中。

对于拾金不昧的行为的评价,仍停留在“口头感谢”和有关部门及传媒表扬阶段,得不到法律用物质方式的肯定评价。

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既然规定拾得人拒交遗失物的强制性责任,那么对拾金不昧的拾得人应给予奖励性报酬。

这才使法律规范体现出公正和严谨。

诚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的费用支出享有请求失主给予补偿的权利

但这一权利是同拾得人实际劳动、费用支出相对应的,而并非对拾金不昧行为的评价和酬劳,因此单靠此规定无法体现对拾金不昧的肯定性评价,若给拾得人一定的酬劳,显然有利于拾得权利义务的对等,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三).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设立“遗失物拾得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和保障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的安全。

遗失物经过法定机关公开招领一定期限仍无失主认领时,我们必须在法律上予以权利归属。

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死亡宣告制度”,遗失物如果经法定机关公开招领一定期限仍无人认领,我们就可以推定其为“无主财产”,其上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全部消失,又根据“无主先占理论”,拾得人即先占人,从而取得遗失物(“无主”财产)的所有权,这样有利于物尽其用,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