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定位的若干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再保险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

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合同内容上看应归类于保险合同而非合伙合同,从缔约目的上看应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而非从属于原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在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上,表现为独立性与从属性等二维层面。

独立性指两合同间内容的彼此独立,从属性则指两合同效力上的彼此一致与关联。

我国相关立法仅有独立性之规定,而从属性之规定则显缺乏。

为充分发挥再保险合同的良善功能,应尽快完善再保险合同的立法。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 转向他保险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保险”(the insurance of insurance)。

“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与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安全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

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与否,实非虚言。

”(注:袁宗尉:《再保险论》,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

)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讨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

关于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

此说认为就其机能而言,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与合伙之性质相似。

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

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

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犹如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责任的大小。

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

(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

)笔者以为,就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

而事实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合伙合同

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从属性与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

)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

)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

)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

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

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

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

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

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

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

亦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

此说认为, 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

再保险之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与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与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

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

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

(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  (2)责任保险合同说。

此说认为, 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

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

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

(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  综上所述,关于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

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与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

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再保险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

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特殊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

再保险保险人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

从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

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

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再保险化与再保险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势。

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

3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