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产生的纠分
一、案情简介 下载论文网 黄建平、王晓辉、胡达、刘韬、张杰等五人为佳讯公司股东。
2003年5月6日公司召开分立股东会议,作出如下决议:分立后存续方为佳讯公司、分出方为联讯公司。
存续方的股东为刘韬、张杰,分出方的股东为黄建平、王晓辉、胡达。
资产、债权债务双方按分立前所持有股权比例分割,不能分割的以竞价方式决定,价高者得。
2003年6月14日,5人签署了《关于佳讯公司分立的确认函(二)》,其中约定:佳讯公司的无形资产和厂房实行捆绑处置,采取竞买方式进行,竞得方须向另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价款,首期于2003年7月30日前支付50%;第二期于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25%;余款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到期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则按照未付的总额每天处以万分之八点四的迟延处罚金。
2003年7月25日,张杰作为存续方股东的受托人、黄建平作为分出方股东的受托人签?了一份《关于佳讯公司分立的确认函(四)》,其中约定:首期款可延迟到审计报告完成之日支付(支付的同时分出方开具收款收据给存续方),但7月30日首期款必须到账,如未到账则视为存续方违约,分出方有权每天收取滞纳金;如到账后分出方在审计报告完成前支取则视为分出方违约,存续方有权收取违约金。
其后,存续方佳讯公司向分出方联讯公司支付了首期款共计378.27万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03年8月12日,付款1321252.4元;2003年9月17日,付款200万元;2003年9月27日,付款227327.6元;2003年10月14日,付款234120元。
分立后的存续方佳讯公司与分出方联讯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分立变更登记。
2004年11月8日,黄建平、王晓辉、胡达以刘韬、张杰及佳讯公司迟延支付资产分割补偿款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韬、张杰向其支付违约金67703.21元。
二、评析意见 因为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特殊性,在审理关于公司案件的某些情况下,不能机械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体现为以下三方面: 1、如何区分公司分立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界限 在本案中,佳讯公司的分立除了导致股东和股权的变动外,还导致公司资产的分割,分立后佳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联讯公司的设立,以及联讯公司应对原佳讯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后果,此与单一股权转让行为之性质与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因此,本案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典型的公司派生分立中产生的纠纷。
2、对设立中公司行为应如何认定 在佳讯公司的分立过程中,由于签?该确认函时佳讯公司的股东仍为黄建平、王晓辉、胡达、刘韬、张杰等5人,且此时联讯公司尚未成立,无法对外签?合同,因此刘韬、张杰代表分立后的佳讯公司,黄建平、王晓辉、胡达代表设立中的联讯公司,对因原佳讯公司分立的资产分割问题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其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设立所进行的必要行为。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各国公司法都普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发起人为公司设立而为的必要行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是成立后的公司,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因此,在佳讯公司分立完毕,联讯公司设立成功后,上述确认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后果应由分立后的佳讯公司与设立后的联讯公司各自承担。
3、如何理解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成立之后,获得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的所有权。
而在公司解散、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才复归股东。
由于原佳讯公司在分立后仍然存续,其具有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独立财产权,故黄建平、王晓辉、胡达无权以股东身份就两公司在资产过程分割中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
在本案涉及的公司分立资产分割款纠纷中,如果违约事实能够认定,亦是分立后佳讯公司之权利受到侵害,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此与股东黄建平、王晓辉、胡达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倘若允许股东直接主张这一损失,即是允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变相抽回股本,这与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相悖,亦违反资本不变原则。
三、裁判情况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黄建平、王晓辉、胡达的起诉。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