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拍,你做?:趣多拍

法律上对于“摄影作品”概念的规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这一概念决定了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   1.必须通过器械拍摄;2.必须存在于感光材料(胶片、铜版、银版等传统或古典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闪存、磁带、微硬盘等数码相机存储介质)当中;3.必须是“记录”行为的产物;4.必须是对客观物体形象的记录。

也就是说,对于传统摄影而言,当按下快门,胶片感光的瞬间,摄影作品就产生了;对于数码摄影而言,也只不过多了一道步骤,即按下快门,光线进入cmos或ccd、转化为电子数据继而被存储于闪存等介质中时,摄影作品同样在瞬间就已产生了。

“前期拍摄”完成,摄影作品已然产生   通过对法律上关于“摄影作品”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为什么在法律上通常把底片或原始数码文件认定为摄影作品“原件”的由来。

因此,摄影界所谓“数码时代前期拍摄并不等于作品的完成”的说法,至少在法律层面上是难以成立的――即“前期拍摄”完成后,摄影作品已然产生。

后期制作”算不算创作?   那么,“后期制作”究竟算不算创作、是否能够产出“作品”呢?我个人的观点是,根据“后期”程度的不同,大致可划分出两类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后期制作行为,我把它们称为“润饰”和“改换”。

一、后期“润饰”。

指在不改变被摄物体之基本形态的前提下,通过裁剪、调整色彩饱和度、对比度、微反差度、色温、局部或整体提亮压暗、柔化、修正光学或视觉畸变、彩色转黑白或单色、接片等技术手段,提升摄影作品艺术质量的后期制作行为

润饰行为最主要特征是并未在摄影作品原件(即原始数码文件)的整体或局部中加入原本不存在的内容 ,应当认为经过后期“润饰”的照片与“被后期”的原件系同一摄影作品

二、后期“改换”。

指通过扭曲、拉伸、涂抹、覆盖、拼贴、合成等数码技术手段,添加、删减构图范围内的画面元素或改变被摄物体基本形态、属性,以满足特定创意需求或美化需求的后期制作行为

经后期“改换”制作完成的照片,一般与摄影作品原件有较明显的区别,有的甚至能达到改头换面的地步。

改换”后的照片中既存在原摄影作品的表达又存在“改换行为加入的新的表达,这种新表达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区别于原作表达的独创性,因此,“改换行为将产出新的作品,且该等新作品系以原作为基础的改编作品

有了上述关于“润饰”和“改换”两类后期制作行为及其法律地位的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对于“润饰行为而言,既然其法律地位仅为“复制”,那么并不产生新作品,故无论是自己“润饰”还是由他人润饰”, 摄影作品著作权仍然是拍摄人的。

对于“改换行为而言,由于它具有“改编”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二次创作行为,若自己“改换”,则拍摄者既是原作作者又是改编作品作者;但若由他人改换”,则一般以该他人改编作品作者(仅从事技术辅助工作的除外),在双方未就改编作品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改编作品著作权归其作者即该他人

法律上对于“摄影作品”概念的规定   就目前摄影界的惯例而言,还是把这类照片当作“摄影作品”的,但细心的读者可能从摄影作品法定概念中发现,这类改编作品既非“记录”行为的产物亦非客观物体的再现,甚至也很难说是通过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生成的――它已然不再符合摄影作品的法定概念和构成要件了,因此,个人认为,与其说它是“摄影作品”,倒不如谓之“电脑美术作品”更为贴切。

读者问答      后期“改换”是否还分两种情况,即:1.自己完全交由他人进行“改换”;2.自己虽不会操作电脑,但是会告知电脑操作师自己想要的效果,并全程监督。

这两种情况又分别怎么认定?   A: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确存在这两种情况。

完全交由他人进行“改换”的,他人则为改编作品作者改编作品著作权归其作者即该他人;   全程监督“改换”过程的,如果原作作者对画面内容、安排、比例、构图等作出具体明确的指示,他人只是按照该等指示运用自己的电脑技术进行操作的话,则该他人应为原作作者的技术辅助人, 这种情况下后期“改换”所产生的改编作品体现的是原作作者的选择与判断,故原作作者亦为该等改编作品作者,享有改编作品著作权

但是,如果原作作者仅仅为他人提供“改换”创意,或仅作出模糊的、原则化的“指示”,则该等“全程监督”无法构成创作,“改换”后的改编作品体现的仍是他人之具体选择与判断,其著作权由该他人享有。

对于交由他人进行后期“改换”制作的作品,怎么做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原拍摄人的利益?   A:应当事先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约定产出的改编作品著作权归属原拍摄人。

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存在上一个问题中所谈到的他人仅仅作为技术辅助人的情况,否则 ,纵然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改编作品著作权属于原拍摄人,在使用该等作品时也应当为其作者也就是后期制作人署名,否则可能侵犯他人依法保有的署名权(按照法律规定,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不能让与),这也是为什么各类影展、影赛均要求在投送“创意作品”时为“创意制作人”署名的原因。

此外,对于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上述改编作品著作权虽属于实施“改换行为他人,但按照法律规定,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在使用其作品前须经原作著作权人同意,未经同意擅自使用的,将构成侵权,这种情况下原作作者应即时通过适当方式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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