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侵权案的是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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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 关键词】 网络 ; 法律 责任   【论文摘要】网民对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究竟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发表见解诽谤他人是有原则的区别的,正常发表见解,在任何时候都是允许的。

如果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发表见解,并且针对特定的他人,就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网民对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究竟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日前,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一起网络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网名为“***”的俞某侵权事实成立,被判向原告张某(网名为“红颜静”)在西祠网站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原告张某是一名漂亮女孩,网名“红颜静”,主持管理了e龙网站里的一个文学版块。

被告俞某以“***”为网名,在e龙网站上网活动。

去年11月某日,张、俞等网友们在南京聚会交流,并打牌娱乐到深夜。

回家之后,张某打开电脑,发现刚刚还在一起玩的俞某以“***”的网名在公开版块上发出侮辱她的帖子,称“红颜静”是网上的“交际花”,以及一些不堪入目的言语,内容极为低下。

张某当即回帖要求对方不要乱写、侮辱他人

在此后的几个月时间里,“***”在网上发表了大量的帖子,侮辱“红颜静”,并以另一网名“华容道”的名义发帖,对“红颜静”进行侮辱诽谤

在法庭上,原告及代理人当庭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网友关系和被告进行诽谤的事实。

被告主张自己不是“***”,并否认侵权事实;同时指出,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网民网民间的对骂乃至侮辱,与面对面的对骂、侮辱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是虚拟的,所以不构成侵权。

法官出示了证明“***”和“华容道”的IP地址及使用的为被告家庭电话号码,以及上网次数、时间等证据。

法庭经过合议认定,被告在明知对方网名和真实身份的前提下,在网站的公开版块发帖,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诽谤,故侵权事实成立。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对于这一判决,有很多对立的意见。

针对这些意见作出说明,或许就能够说明本案判决的是与非

争论之一:一方主张网络虚拟的,与现实生活不同,网上的事情应该网上解决;另一方主张网络现实的延伸,当然要遵守现实的法则,当在网上解决不了的时候 自然 应该拿到现实中来解决。

应当看到的是,网络虚拟的,但是网站网民都是现实中的主体。

网络社会中,最基本的主体就是网站网民

网站是要经过注册的实体,要由现实中的人或者公司来经营。

网民也是现实中的人,并非虚幻的人物。

虚拟的空间中,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或者很少有人知道某一个网民的具体身份和地位,但是,网民不是虚拟的主体,是有具体的自然人作为其根据的。

一个网民可能会有几个网名,或者几个网民共用一个网名,但不论怎样,都是有人在使用这个网名,不存在没有现实社会地位的人的网民

正是因为如此,网站网民就必须在网络行为中,遵守国家的法律,不能因为网络虚拟的空间而违背国家法律,侵害他人的权利。

网上的事情应该网上解决”的主张,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只是社会的一个部分,网络没有自己的法律,没有自己的法庭,网络纠纷无法在网上解决,只有在现实社会中,用现实社会的法律予以解决。

争论之二:一方主张网络自由的,任何人都有发表自己见解的权利,如果因为言论不利于自己而闹上了法庭,会使网络自由受到损害;另一方则认为自由总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自由,在网上也要遵守相应的法规。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

自由的相对性的含义就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的时候,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以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为借口而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也是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自由必须遵守的准则。

如果认为自由就是绝对的,就是不得限制的,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就没有办法维持,人的基本权利也就不能得到保障。

网络社会中,很多人往往认为网络是一个自由的空间,可以任意所为,不受法律的约束,因而可以张口就骂人,甚至无中生有,对其他网友进行攻击、谩骂、诽谤侮辱等。

这是网络中十分恶劣的风气。

这也是破坏网络秩序的一种恶劣做法。

发表见解诽谤他人是有原则的区别的,正常发表见解,在任何时候都是允许的。

如果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发表见解,并且针对特定的他人,就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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