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作为我国法律基础的人的价值观的检讨

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基本权利,无疑是法律最重要的功能之一。

法律要发挥这样的功能,势必涉及到在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人们如何认识人的价值

在关涉人的问题(人的生命、人格、尊严、权利等)时,一定的法律体系总自觉自觉地基于某种关于人的价值价值观。

换句话说,如何看待和评价人的价值,这种价值观支配着法律体系中的公职人员如何去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基本权利,对侵害人的价值的行为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基于这样一种预设,本文试图探讨:作为支配我国法律体系之基础的关于人的价值价值观,存在哪些误区与不合理之处?本文关注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款或司法案例,而是想把我国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从法哲学的层面探讨在其背后自觉或不自觉地起作用的关于人的价值价值观。

一、人的价值 为了检讨法律体系背后的这种价值观,我们首先应该从哲学层面澄清人的价值问题。

后者是前者的基础,而哲学界关于人的价值的认识又很混乱——这种混乱多少影响到了法的观念。

谈人的价值,我们先得澄清人的价值指什么,然后才能说人的价值是什么。

人的价值的"所指"究竟为何,通常有两种说法:一是指一个人对他人(社会)有什么功用;二是指一个人的可贵之处何在,亦即与物(非人)相比,一个人应该享有怎样的价值?学术界往往把前者称为人的"社会价值",后者称为人的"个人价值"。

笔者将要证明的是,第一种"所指"完全是一种误解。

产生这种误解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人是价值的创造和者提供者,二是人们习惯按定义物的价值的方式定义人的价值

一般来说,所谓价值,就是客体的属性显现的与主体生存、发展、完善等需要的接近、一致和顺应的特点,就是在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的历史展开过程中客体、对象表现出的属人性,或对人"好"的特点。

流行的观点把这一定义简单地套用于人,认为人的价值就是"作为客体的人"对"作为主体的人"(他人和社会)所具有的肯定意义甚至"效用"。

但是,照此推理就会得出如下结论:既然一个人的价值在于你在多大程度上对其他主体有意义和效用,那么,把人当作工具、手段役使的行为,甚至以侵犯人的权利和尊严使其发挥"价值"的行为——比方说,逼迫穷人家的女孩子卖淫,逼迫"打工仔"在毫无人身安全保障的条件下超负荷劳动——就是合理的了!就是肯定人的价值了!这种理解显然是荒谬的。

按照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理解,把人工具化、手段化、非人化,把人贬低为"东西"、牲畜,是对人的本质的颠倒和对人的价值的否定。

例如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猛烈抨击资本主义把工人贬低为"手段"、"工具"、"牲畜",没有了主体人格,丧失了人尊严价值

可见,把人工具化、手段化,以为一个人的价值就在于他对其他主体的意义、效用、贡献,这一观点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

我们也许会遇到这样的反诘:第一,前文关于价值的定义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涵盖人的价值?第二,如果一个人不为社会做贡献,那谁为社会提供价值? 对于第一个反诘,本文后面关于人的价值内涵的讨论会自然作出回答;对于第二个反诘,我们关键是要明白:在人的价值问题上,满足主体、顺应主体发展需要的价值对象究竟指什么?它不是人本身,而是人的劳动能动的实践活动及其他主体性。

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商品生产时,把劳动者(工人)和劳动区分开来。

资本家购买的不是工人本身——工人仍是自由的,有独立人格;他购买的是工人的劳动力,而劳动力的特点是潜存着活的劳动劳动能创造比自身价值更多的价值

这一思想对我们理解人的价值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人创造价值,为社会提供价值,但人不是直接以自身作为对象与其他主体的需要发生关系,而是以创造性的劳动能动的实践活动等主体性行为与其他主体发生这种关系。

人的价值不同于物的价值的地方在于人作为能动主体,他的身上潜在着能动性、创造性,潜在着"活的劳动"。

易言之,说人的价值,不是人自身降格为客体、对象,供人"消费"、"享用",而是人的能动的活动、劳动、实践为社会和他人提供价值之源;作为价值对象的不是人本身,而是人的劳动、活动;不是人具有手段价值,而是人的劳动和活动具有手段价值,人具有通过实践和创造发挥手段价值的能力。

人仍然是主体

所以,人的价值不是指一个人对他人、社会有何意义、功用、效益等。

那么,人的价值究竟指什么?就是指人独特的可贵性。

为什么呢?从字面上说,人的价值是说"人"这个独特的类、独特的生命存在所具有的价值,或者说人珍贵在什么地方。

从本质上说,人是唯一具有自觉自由意识、并能创造性地满足自己、发展自己和完善自己的生命存在。

人的这一本性使得人不但异于万物,而且高于万物、尊于万物、贵于万物。

这才是人的价值的"所指"、"宾词"。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