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上是犯罪年龄。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把一般犯罪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十六周岁,即只要是年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犯罪行为,都必须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意味着不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犯以上八种犯罪,须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八种犯罪外,不负刑事责任

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十四周岁,不论实施何种犯罪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加上多种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和行为的暴力性已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后杀害或致被绑架人死亡的现象和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强奸被拐卖妇女等暴力行为,对这种行为,按照刑法分则规定,仍应按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刑法只是将这种行为规定犯罪的加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强奸被拐卖妇女的,可以处死刑。

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却不属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罪名。

如对上述行为按照行为人的行为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追究刑事责任,则不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上述行为的规定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不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四周岁的人在绑架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实施的杀人、致人重伤、死亡或强奸的行为的,是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

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有的甚至超过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

绑架罪的量刑起点为十年,实施杀害被绑架人或致被绑架人重伤的,处死刑。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不利于打击犯罪、惩治罪犯,还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同时,刑法修正案也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涉及投毒犯罪行为的表述变更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已将原来的投毒罪变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这不仅单单是罪名发生了变化,其内容也较投毒罪范围广,而刑法第十七条仍沿用的是投毒罪,但投毒罪在分则中已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代替,即分则中已没有投毒罪这一罪名,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应定罪处罚,这也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

所以,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投毒罪的表述也应做相应修改。

因此,建议修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将绑架拐卖妇女、儿童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列入该条,同时,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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