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出台后油田公安对职务侵占案件的行为定性的

关于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出台后油田公安对职务侵占案件的行为定性的刍议。

笔者在长庆油田公安局工作长庆油田的生产区域横跨陕甘宁蒙地区,目前是国内年产最大的油田企业,2015年长庆油田年油气当量为5500万吨,油水井数在10万多口,同时也是一个没有围墙的企业,企业多半的生产区域在陕北黄土高原的地带,井站坐落在沟壑较深,人烟稀少的地带,由于地形地貌艰险,井场周边人员老乡构成单一,加之近十六年的封山禁牧的影响,和农村受文化教育群体较少,长期形成靠山吃山,靠油致富思想严重,所以长庆油田近十年来油田盗抢案件严重,在2008年原油国际价格达到历史最高峰期间120美元一桶,出现过较严重的盗抢原油案件的最高峰,仅长庆油田全油区共发生各类涉油案件1412起,经过近几年的国家层面的重视和地方政府的有效管控,和油田公安有效打击各类涉油犯罪,加上各基层采油单位的综合治理,长庆油区各类涉油案件大面积的下降,但是油田公安对办理各类涉油案件中盗窃和职务侵占案件占的比例的数量和质量就格外突显。   油田公安为什么经常办理盗窃、职务侵占案件的原因有:   一是长庆油田油水井众多,所以要雇佣大量的劳务派遣工,从事油井看护工作。   二是当地老乡挣钱思想渠道单一,都想通过盗窃原油快速致富。   三是井站分布在沟壑深山里面,从事犯罪活动不易发现。   四是雇佣的劳务派遣工多为家庭不富裕,受教育文化程度低,看护工作单调乏味,很容易被当地老乡拉拢腐蚀,造成里外勾结盗卖原油,这四种因素的出现就会导致大量盗窃、职务侵占案件的发生。   近年来,长庆油田针对以上方面,加大提高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和食宿条件,在每个单井场,都安装了视频监控,里外勾结案件大量减少,但是随着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其中的第十一条来看的话,将犯罪数额提高,就是将犯罪成本降低,犯罪人员也降为所谓低风险从业者,笔者判断短期内会在油区里出现盗卖、职务侵占原油案件的反弹。究其原因,就是职务侵占案件标准的提高,同时笔者对职务侵占案件定性产生了困扰,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职务侵占罪的内涵理解   首先对职务含义的理解。对职务词义的内涵《现代汉语词典》对职务的解释为: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侵占这个词汇按照百度百科理解为:侵夺占据,侵占别国领土或别人的钱财以及重要东西,使用非法手段来获取一些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职务侵占,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这从中把握几个关键词主管、管理、经手。还有准确认定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来源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该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这是职务侵占罪的前身。但是事实上,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由贪污罪分化而来,1997年刑法对该条文修改为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确立,从立法的来源来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事立法仅惩治公务侵占行为(贪污)而不惩治职务侵占行为的不足。   二、职务侵占罪(里外勾结)在办理过程中产生一些疑问   (一)第一种疑问   油区里外勾结犯罪主体是雇佣的油井看护工和当地村民,就单从犯罪主体来考虑,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劳务派遣工,他只是具有看护资质的人力资源公司,简称乙方,以看护协议,向甲方就是油田采油厂,派出的看护工,对油井进行看护,具体来说看护工只负责油井的日常性维护工作,比如发现油井管线出现跑冒刺漏,及时上报,油井看护过程中不能发生原油被盗案件,这是看护工的基本职责,劳务派遣工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在案件定性过程中目前就存在争议。   (二)第二种疑问   可以将劳务派遣工,作为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要求行为人与单位存在长期、稳定的人事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目前长庆油田的用工形式当中,大致分为合同化、合同制、劳务工三种成分,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即便是劳务派遣工(临时工)只要他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   (三)第三种疑问   职务上的便利工作上的便利怎么理解,按照部分学法学的人理解,1997刑法已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区分开来。此前在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对公司人员受贿罪、公司人员挪用资金罪均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对公司人员侵占罪的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的概念。本文由收集整理刑法修订时将上述决定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足以表明职务侵占罪不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工作之便:往往是指行为人,因为工作的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轻易接近作案目标而形成的方便条件,是工作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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