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这在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

五十一条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规定,五十二条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取保候审。

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取保候审的运用却并不广泛,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是常态,而取保则是例外,这就使得超期羁押的存在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纠其原因,笔者以为:  1.;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

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2.;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却被取保了二次、甚至于三次。

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3.;执行机关无力执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而现实中如果是公安部门自己取保的,由取保部门自行执行倒也顺理成章,而如果是检察法院取保的,则由公安哪个部门执行却法无明文规定,公安也无相应对口部门,况且,公安维护目前社会治安尚感警力不足,若再增加取保执行这一块,警力将更加捉襟见肘。

因此,现实中,对刑事案件,法院环节基本上不主动采用取保候审,而检察院由于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需要则往往与公安达成协议,由公安委托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执行,也就是说,检察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由检察院自己执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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