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赔偿责任民法   论文摘要:不当得利制度发源于罗马法诉权,是民法中一项重要内容。

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条件:必须一方获得利益;必须他方受到损失;必须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

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又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   必须一方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的必要条件。

若不具备此条件,即一方当事人只使他方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则可能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

财产利益的增加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

财产增加的形式有两种:其一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即财产权利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主要表现形式有: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利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

其二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即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客观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利益的增加。

具体表现形式有:本应承担的债务而不再承担或减少负担;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本应设定的权利限制而没有设立。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若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如事前预谋某项利益或者受益后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该项利益的,则可能单独构成侵权或者构成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若受益人因主观上的过失,或由于疏忽大意而误将他人财物认为是自己的而处分之,也需根据具体情况做分析,但始终会在侵权或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的范围内。

受益人因偶然性、非主观事件而获得利益,则不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不以受益人主观过错为必要。

二、必须他方受到损失   若无他方损失,虽有一方得利,也不发生利益返还,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他方受到损失,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

损失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

积极损失,又称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为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利益损失

这里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形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然得到的利益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所指“损失”,不同于因为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前者应当作更宽松的解释。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弥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

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损失”应当和“赔偿损失”所称的“损失”严格区别,原则上应以一方得到的利益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其损益内容不必完全一致。

如甲无权处分乙的计算机,由丙善意取得,甲因获得计算机价款而获益,乙因丧失计算机所有权而受损,二者损益内容不相同,但乙仍可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他方受损的原因。

受益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如同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受益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只表现二者之间的一种变动的关联性,既不要求他方受到的损失一方接受的利益同时发生,也不要求二者的范围或表现形式相同。

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又分为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失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由于同一原因使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方可认定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原因事实为限,即使受益受损是由两方面原因事实造成的,如果社会观念认为二者有牵连关系,也应认为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两种学说之争的焦点集中在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发生的受益受损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

直接因果关系说旨在适当限制不当得利当事人请求权的范围,使受损不得对于间接获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的利益

而非因果关系说主要强调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基于公平的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的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所以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损失时,对于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应根据公平理念,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

如果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若该财产的移动,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得利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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