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的侵权责任比较

摘要:在许多人眼中,互联网是一个无法律管辖的自由领域,人们在网络上可以自由发表言论

然而,近年来互联网引起的诽谤诉讼逐渐增多,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世界许多国家都开始制定相关的法律。

本文通过对各国诽谤侵权责任的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有所启示。

关键词:网络诽谤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71—01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诽谤是指通过向第三方制作虚假陈述而中伤他人的行为或以虚假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损害他人名誉。

诽谤诉因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1)一项涉及他人的虚假的、诽谤言论;(2)在不受特权保护的情况下向某第三人公布该言论;(3)公布者须有过错,至少须有过失;(4)要么该言论无论导致特殊损害与否均可起诉,要么存在由该公布造成的特殊损害。

其中第二个要件对于诽谤诉因来说非常重要,即诽谤言论必须公布给第三者。

二、网络诽谤侵权责任比较  (一)美国。

1.《通讯端正法案》颁布之前。

在《通讯端正法案》生效之前,网络诽谤的两个典型案例是puServe Inc.案和Stratton—Oakmont v.Prodigy Svcs.Co.案upuServe Inc.一案涉及到一家提供登录电子公告板(BBS)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该电子公告板由一家独立的公司行使编辑权能。

一封名为Rumorville的新闻出现在公告板上。

该电子新闻出现了一些关于原告的诽谤言论,原告于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ComupuServe Inc.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CompuServe是书面诽谤法中的传播者,指出CompuServe对于这种公布并没有享有比公共图书馆、书店、报摊更多的编辑控制权,同时指出,要求CompuServe检查其传播的每一项内容中是否含有诽谤性的言论,这是不可行的。

法院判决ComupuServe Inc.不用承担责任

但是,Stratton—Oakmont v.Prodigy Svcs.Co.案中,法院判决作为发布者的在线电脑服务公司,对服务器管理的电子杂志或者电子公告板中出现的诽谤言论负责,即使服务公司(server)没有注意到该言论

2.《通讯端正法案》颁布之后。

1996年2月8日,美国国会通过的《通讯端正法案》规定只由原始作者承担淫秽或者诽谤内容表达的责任

其立法意图是保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和免除因特网在发展过程中可能受到的诉讼拖累。

《1996年通讯端正法案》(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of 1996)所谓的善良撒马利人(Good Samaritan)条款规定:任何一个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都不应被看作他人提供的信息的公布者或者发言人。

该条款推翻了Stratton一案的判决,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了更广的保护,使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不被提起诽谤诉讼。

(二)英国。

英国《诽谤法》在1996年的修改,是为了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将普通法的无心传播原则写进成文法,使ISP的责任得到清楚界定。

依此规定,根据ISP的行为,可将ISP在网络诽谤中的侵权形态,分为直接侵权、间接侵权责任豁免三大类。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自已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诽谤法》第1条第1款(a)规定中,被告人若是诽谤陈述的作者、编辑或出版者,构成直接侵权,依法承担责任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ISP不直接实施某项侵权行为,但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起了帮助作用,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英国《诽谤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英国ISP的消极的、不作为,或积极的、作为的,两种情形都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3.责任豁免。

责任豁免,是指ISP不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也无法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进行帮助,或事前、事后都无法从技术手段上控制或限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这种情形下,ISP无需为网络用户的网络诽谤承担任何责任

诽谤法》的第1条第1款(c)中也就此做出规定:若ISP无法知道他的行为会引起或有助于诽谤字句的发布,他就不承担责任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09年我国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对网络侵权立法的36条中,也采用了英国的通知即删除原则。

36条建立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对我国网络侵权的司法及适用起到积极的作用,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但在审查义务以及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审查义务方面。

我国36条在第三款规定了ISP的审查义务,并分为事前审查义务与事后审查义务,但并未对审查的内容与方式进行详细的规定

对于这种适用法律上的模糊,应当具体化、明确化。

英国的诽谤法第1条第5款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其规定三个重要的衡量标准:一是从诽谤言词的负责程序或是否发布上起决定作用;二是,从发表诽谤言词的性质及环境;三是,从言词作者、编辑和出版者之前的行为和人格。

从这三个方面全面判断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司法适用上简便易行。

(二)侵权责任

我国只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对于提供通道的ISP也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规定责任豁免,这样不仅不利于言论自由的保护,也不利于ISP,特别是那些对网络诽谤无法知道,也没有能力控制的,仅提供各种通道或设施服务的ISP,这种义务明显与能力不相符的规定,必将极大阻碍了ISP的正常发展。

英国三分类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这种分法,使ISP的能力与义务相匹配,既保护了ISP的发展,也保护了言论自由。

即使我国侵权责任法36条有关网络诽谤的相关规定仍存一些争议或缺陷,但它的制定,对我国规范网络诽谤及ISP的责任方面仍起到重大的积极意义,且我们相信《侵权责任法》36条也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借鉴它国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不断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版,66—80页  [2]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102—125页  作者简介:朱丽丹(1990.11—),女,汉族,山东菏泽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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