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李X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一、由于上诉人无故不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接到面试邀请后赴加拿大进行面试,于面试成功后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贷款和投资协议,回国后由于上诉人的毁约,自动放弃继续申请而被拒签。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签订《澳德华加拿大投资移民服务合同》时从未向上诉人如实介绍当地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亦未如实告知上诉人办理移民的投资是否具有收益。”。

第一、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决定向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省投资移民系其主观自愿行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中仅约定甲方(即被告)对签证程序的介绍义务,委托事项和被上诉人责任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对其投资移民地的工作生活环境的承诺义务。既然不存在此项承诺义务的前提,就更不会出现与承诺不符的情况。

第二、上诉人加拿大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届满后权益为零,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欺骗移民投资可以获得收益,为何还要签订这份违背真实意愿的合同

第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上欺骗行为,既然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被上诉人及时履行呈递申请材料及向上诉人转达有关函件的义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已经忠实履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自上诉人对爱德华王子岛进行实地考察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转达任何资料”,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真实证据恶意抗辩,明知是真实的证据而故意否认的行为。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从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可推断,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移民服务中介机构,只有为客户全程办理完毕移民服务工作,才能获得服务费,况且上诉人还未交纳第二期服务费,被上诉人更没有理由在办理的各流程中不向上诉人及时转达资料和通知缴费。

第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经原告实地考察,发现加拿大的生活、工作、学习等实际环境与被告承诺或宣传的情况存在极大差距,并不象被告承诺或陈述的那样理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有关费用均遭到被告拒绝”。上诉人加拿大考察回来后,立即无故毁约,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交纳的费用,此种情况下更不会继续交纳后面的“英语学习保证金”、“居住保证金”和“20万加币的投资款”。上诉人被拒签是因为其拒绝交纳有关费用,中途放弃继续申请,而并非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转交资料和缴费通知。

综上,这些都不构成上诉人违约的理由。案涉移民服务合同的解除是基于上诉人违约所致,被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加拿大PEI首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中介服务义务。

上诉人移民中介服务是可以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的,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由于上诉人自动放弃移民申请,才导致上诉人的投资移民不能最后完成。所涉款项是被上诉人通过业务操作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即为被上诉人的应得收益。合同的已履行部分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加拿大PEI首期款”。

2、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所涉款项不予退还。

根据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澳德华加拿大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第五条的退费条款中约定:“如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全额保留已收的服务费,不予退还:1、乙方在签署合约后,中途停止申请或单方面终止委托;”本案中,上诉人中途停止申请并单方面终止委托,依约被上诉人对原告已交纳服务费首期款人民币贰万元有权不予退还。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依合同代收并已转交给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的“PEI基金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1、上诉人认为,这笔争议钱款收取在前,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在后,所以不是贷款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确认可以面试后交纳的壹万圆加币。而在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加拿大政府及相关机构收取的费用”中约定:乙方移民基金的费用为加币壹拾万零伍千元(交加拿大政府基金),明确说明“PEI基金押金”是交加拿大政府基金中的一部份,性质为押金,并非被告收取款项,只是代收转交关系。而且这笔款项与之后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确认可以面试后交纳的壹万圆加币正说明就是同一笔款项,是投资款中的押金部份。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代收的机票费和公证费的收据上注明了是代收款项,而“PEI基金押金”的收据上没有标注“代收”字样,即为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而非代收费用。上诉人在故意混淆视听,这几笔款项并不能因名称不同就否定其相同的代收性质。如前所述,上诉人交纳给被上诉人的每一笔款项都与合同约定一一对应,请贵院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此笔钱款的代收性质。

四、关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据效力。

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4月17日签订上诉人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的复印件而否认其真实性,而上诉人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由合同签订的双方保留原件,被上诉人处留存的仅为备案复印件。如果被上诉人持有此份对已有利的证据的原件,没有理由不提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加拿大诺娃斯省律师协会证明的Chrisropher G.Somers是其省的执牌律师,从名字的拼写上看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移民执行副总裁Chris G.Somers并非同一人”。该移民执行副总裁Chris G.Somers的签名是缩写,这一点在加拿大诺娃斯科特省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中:“2、我已经核对过上述。

信函上该律师的签名,证实与我律师协会所留存无误。”中已经得到证实。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从深圳市新澳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移民执行副总裁Chris G.Somers是加拿大新斯科舍省的律师,并非加拿大诺娃斯特省的律师,二者并非同一省的律师。”而两份文件英文原件中的英文地名皆为Nova Scotia,Canada,正是同一个地名。

4、一审法院2009年3月18日第二次庭审时延长举证期限至2009年3月25日,要求被上诉人委托专业翻译公司对第二次提交的证据进行翻译,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翻译件,法律规定在时效届满之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5、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1从香港向加拿大基金公司汇去的5000元加币的《客户通知》中皆有中英文两种语言,不需要进行翻译,并且收款人名称也正在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的英文名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向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汇去此笔款项

6、虽然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2008年4月11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开具的5000元加币收据,但是Chrisropher G.Somers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移民执行副总裁提供给法院的证词中载明,其收取了加币5000元加币的事实,因此即使没有收据,亦可证实被上诉人代收转交给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5000元加币的事实。

7、书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互相印证,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是对案件事实起到关键性证明作用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异议理由不足,缺乏根据,不能举证予以推翻。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请贵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 颜宇丹。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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