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抗辩_西方的“公正评论抗辩”原则

2004年8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对指挥家石叔挥诉音乐评论家杜亚雄及音乐周报社名誉侵权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被告在《音乐周报》上刊登向原告石叔挥致歉的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作为国内首例因音乐评论而引发的官司,此案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起官司的大致案情是:石指挥家在杭州指挥了一场音乐会,杜评论家认为他的指挥有失水准,在《音乐周刊》上撰写批评文章,称石的指挥“破绽百出”,是“假指挥”、“演双簧”。

指挥家遂向法院控告评论家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如上文所述。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争论的焦点是:该文是正当的学术领域的论争,还是诽谤?   且不论此案的是非曲直(被告不服判决已经上诉),这一案例把一个新闻学界和法学界争论已久的话题又摆上了前台,那就是:评论是否可以构成名誉侵权?   报道事实和发表评论,是新闻媒体两项最基本的职责。

在新闻报道中陈述虚假事实可以构成名誉侵权人所共知;然而,新闻媒体发表“不当评论”(评论有无“当”与“不当”之分还有待界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何谓评论?简而言之,就是根据事实发表的意见

对于评论是否能够构成名誉侵权,历来有两种看法。

有的学者将名誉侵权界定为传播事实或者发表不当评论致人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即事实评论均可以构成名誉侵权

①而有的学者并没有将不当评论列为名誉侵权的一种形式,认为名誉侵权仅仅是指传播虚伪事实

②那么,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此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关于评论是否涉及名誉侵权,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现今能够找到的只有一条司法解释,即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项:   “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诽谤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新闻侵权

”   此条司法解释只限于规定消费者及新闻单位对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的评论是否涉及名誉侵权,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评论问题没有规定。

而且仅就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批评言论而言,此条司法解释也只是把评论当作事实问题来处理,判定评论侵权的标准还是事实失实。

那么,单纯的评论,即基于事实发表的意见,能否侵犯被评论者的名誉权呢?笔者认为,如果该评论依据的事实属实、没有侮辱性言辞,即使评论措辞激烈、尖刻,甚至有失偏颇,也不应该被认定为侵犯了被评论者的名誉权

这个原则的实质是:公民或新闻媒体拥有根据已有事实发表意见的自由,评论观点的是与非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决,而应当通过“意见的自由市场”来求得真知。

其实在国际诽谤法中,对这个问题早已经形成了一套“公正评论抗辩”的司法理论及司法实践。

所谓“公正评论抗辩”(fair comment)是指,当媒体被诉诽谤时,只要能证明自己的言论是一种评论(即自己是发表意见而非陈述事实),并且该评论是根据一定事实而发的评论评论者是为了公众利益无主观恶意,就可以为自己开脱罪责。

公正评论抗辩”原则首次被提出是在美国著名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1974)中,鲍威尔大法官在判决时发表了一段著名的论述:“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不存在诸如虚假思想这样的东西。

无论一个观点看起来多么有害,要纠正它并不依赖法官或者陪审团的良心,而是依靠其他观念与它竞争。

但是,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却毫无宪法价值。

无论是故意撒谎还是疏忽过失都无法促进社会‘无拘无束、健康和完全公开’地辩论公共问题。

”也就是说,只有虚假的事实,并没有不当的评论

公正评论抗辩是关于诽谤的宪法理论的一部分,其重要性日益显现,在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审判实践中都已得到确立,被认为是新闻媒体诽谤指控抗辩的三大支柱。

欧洲人权法庭也在判例中多次强调要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区分开来,事实需要证实,价值判断则不需要,只要价值判断赖以为依据的事实正确,就不应当予以干预。

③   在适用“公正评论抗辩”原则时,辩明涉诉言论事实的陈述还是意见的表达是最困难的,因为事实意见并非总是泾渭分明,一目了然。

美国的伦奎斯特大法官曾做过这样一个比喻:“‘我认为迈耶・琼斯是个骗子’和‘我认为迈耶・琼斯接受马克思和列宁的教导,实在是愚蠢至极’这两种表述是不同的,前者不可以被起诉。

”也就是说前者是发表意见,而后者是陈述事实

诽谤法比较完善的美国,1984年的“奥尔曼诉伊文思案”中,法庭对于如何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提供了一个判断方法:1.通常的用法。

被诉的语言在通常的使用中是有精确含义的,还是其含义通常不确定有双义性。

2.可验证性。

该语言是否可以被客观地判断其真伪。

这里的前提设定是,事实陈述是可以判断其真伪的,而对于意见表达,人们只能说它公平或不公平。

3.背景与环境。

被诉的言论出现在什么地方?是在专栏文章中呢,还是在新闻报道中?其上下文的语言是什么样的?听众将会如何看待这些言论?4.警示性言论

作者或出版者是否用了比喻、夸张或其他手法来提示读者该言论属于意见的表达。

④   在我国,历史上公正评论抗辩虽然没有见诸法律条文,但其法律精神在俗语中可见一斑,即所谓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自近代报纸发端以来,曾在报刊上发生过不少著名的论战,唇枪舌剑,蔚为壮观。

这些论战为推动近代中国思想解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这些曾经发生过的论战中,我们还没有听说过论辩的某一方借助法庭来判定观点孰是孰非。

而在新闻官司层出不穷的新时期,把发表评论者告上法庭的案例屡见不鲜。

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名誉侵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公正评论抗辩”的法律条文,也就是说,当新闻媒体遇到此类诉讼时,不能用公正评论来为自己开脱罪责。

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国贸中心诉吴祖光名誉侵权”。

1992年6月6日,《中华工商时报》登载了《红颜一怒为自尊》一文,报道了北京的国际贸易中心非法对顾客搜身一事。

著名作家吴祖光根据该文于6月27日在该报发表了《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的杂感文章,文章中对此事发表了言辞激烈的评论,遂被国贸中心以侵害名誉权告上法庭。

该案引起了广泛关注,历时近三年才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做出了吴祖光胜诉的判决。

这被认为是法官适用“公正评论抗辩”的第一案。

但是,发生在2002年、同样引起广泛关注的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名誉侵权一案中,《财经》特约记者蒲少平根据上市公司世纪星源公布的言之凿凿的财务报表而得出的“世纪星源公司操纵财务报表”的结论,在第二天就被该公司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告上了法庭。

随后,《财经》杂志主编胡舒立对此案表明立场撰写的纯粹言论性质的《报道权、批评权和名誉权》一文,亦被世纪星源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财经》追加赔偿200万元。

此案虽经二审,《财经》杂志仍然以败诉告终,并被判赔偿世纪星源公司30万元。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没有引入“公正评论抗辩”的情况下,遇到因为评论而生的官司,法官是否适用这一原则,完全仰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公正评论抗辩已经在许多国家得到认可。

法律保护公民或新闻媒体依据真实的事实畅所欲言发表意见,而不必为诉讼所累,这其实体现了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因为言论自由,首先就应该是发表意见的自由。

在我国的名誉侵权法中,亟待引进公正评论抗辩原则,以期为舆论监督营造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

同时,对新闻界而言,要想避免涉诉,就应该在报道中遵从“事实意见分开”的客观主义报道手法。

“客观”是一种理念,更是一种报道技巧,是新闻报道的最高境界。

注释:   ①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115~12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②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第317~328、560~563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③魏永征等:《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为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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