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比较法的角度看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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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胎论文联盟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相关理论概述  (一)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根据其赋予胎儿权利能力范围大小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  1、权利能力否定说  权利能力否定说认为,胎儿尚未出生,不是民事主体,因此不具有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无需保护。该观点是绝对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  2、特殊权利能力说  该说认为胎儿并非自然人,胎儿不具有一般性权利能力,也不存在一般性的胎儿利益需要保护,只是部分承认胎儿权利能力并且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仅在特殊利益事项如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侵权损害等方面,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如日本民法即属于此种立法例。特殊权利能力说是列举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  3、完全权利能力说  该说承认胎儿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一般情形胎儿终将成为人,如果不赋予其权利能力,难以对其在胎儿期间利益侵害时,提供有力的保护。如有我国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完全权利能力说是概括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 代写论文   (二)法益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乃德国学者所创。依学者观念,法益民法保护利益胎儿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仅仅是法律保护的一种特殊利益,即法益而己。法益说的典型为德国学者提出的生命法益说和我国学者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生命法益保护说的代表人物之一,德国的Planck学者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生命所表现者,系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  在我国理论界,杨立新教授提出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说在法益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人身法益的概念,即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其认为:民事主体在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法律应当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二者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保护为基础,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

毕业论文   (三)侵权责任说  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德国司法和理论界突破胎儿利益保护的狭小范围,逐步扩张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对于胎儿出生侵害能否请求损害赔偿之问题,不是胎儿有无权利能力的问题,而仅仅是一个侵权法上的问题。侵害行为与损害在时间上无需同时发生;加害人所侵害的,不是胎儿的权利,而是其后出生者的权利。因此,受害人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是否己经出生或者孕育,从侵权法方面来说是毫无意义的。  依该学说,法律胎儿利益给予保护,不是因为胎儿受到侵害时具备了权利能力,而是因为其在出生之前遭受过某种侵害,尽管这种侵害有其特殊性,即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同时发生。但这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出生之人完全可以依据其所受到的现实的侵害提出赔偿。  二、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既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视为其己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代写论文   瑞士、匈牙利等国的法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总括地保护胎儿利益。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直接规定以活体出生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权利能力,甚至受孕时即享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1)权利能力出生开始,死亡终止;(2)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 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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