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官网
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独立审判在我国的实现问题,其中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独立审判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一、法院独立的内涵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具体包含下列两层含义:1、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即指法院和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进行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而不能接受来自其他领域的影响、干预和控制;2、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
这是指在我国除了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也不得干预、影响和控制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二、我国强调法院独立的现实成因 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方面:法院独立具有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第二个方面:我国法院独立的现实处境和难点。
法院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本质要求,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确认。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法院独立是司法活动的一项固有原则,而司法又是以中立裁判为基本特征的。
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
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又从何而来?所以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
换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而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
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
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是一纸空文,“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的事例将比比皆是。
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
因此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
而在这其中法院的独立和公正的审判则显得尤为重要,是诉讼双方对司法是否独立、公正的第一评判标准。
因此一场法院独立、司法独立的裁判可以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从而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虽然如上文所述法院独立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在现实中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往往会受到地方保护、经济制约、权力干预等来源于法院内外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具体如下: 1 行政方面的干扰。
法院依法独立行审判权,“依法”应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此处的“法”指广义的法。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除依上述法律法规之外,至是还以决定、规则、政策甚至会议纪要为依据。
司法依据过于宽广,司法依据的政策化,对法院的中立、客观、和公正产生了不利影响。
如:《法官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和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但公务员职责的开放性、主动性与法官职责的闭锁性和被动性是完全不相同的工作理念,将二者的人事同采用一种模式规定有违特定行业的行为本质。
我国的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均由地方财政支持,法院运转依靠地方财政的经济支撑,吃地方财政的饭、拿地方财政的钱,如此在涉及本地与外地的案件的审理中,又怎能排除地方保护的影响而独立审判。
2 党委方面的影响。
首先,党委在人民法院人事任免权方面有决定权,导致司法机关不能独立的行使司法权。
其次,我国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对司法工作起着实际领导的作用,许多有争议的复杂案件往往先由其讨论决定后才由司法机关处理。
司法只能是严格的适用既定的法律,而不能在接受各级党委的临时主张,司法应该不折不扣的执行法律,执行了法律也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
地方党政机关应当努力的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帮助司法机关排除各种外来干预和压力,而绝不是随意的干预司法审判活动。
3 上级法院的影响。
如果说人民法院的外部独立是司法独立的第一步,那么人民法院之间的独立则是司法独立的第二步,也是有关键一步。
该制度歪曲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异变为行政领导关系,也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诉讼法原则。
另外上级法院对下级请示的案件的审理是“秘密进行的”,当事人对审理请示案件的法官没有了解,无法行使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和陈述意见权,当事人的诉权无法保障。
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毫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三、我国实现法官独立制度的可行性 1 相关法条的陆续出台为实现法官独立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随时间迁移,法治中国的提出,学术界与法院开始对法官独立的反思,宪法没有规定法官独立再不能成为法官不独立的理由了。
(1)2001年10月18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第7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2)在随后2001年12月2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2005年11月4日最高院出台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3条第2项规定了法官要“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1)法官选拔的资格考试制度。
首当其冲就是国家司法考试,以考试来设定资格,尽管有很多不能如意的地方,但毕竟法官的门槛高了,有利于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和职业化,有利于让符合法官条件的人成为法官。
(2)法官职业道德考核制度。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颁布实施,公正、廉洁、文明、忠诚、独立、严谨、勤奋等等成为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被列入法官的日常考核当中,一改以往只重法官政治素质而忽视职业道德素质考察的弊端。
法官个人道德素质的提高将有效保障其独立、公正的对案件进行评判。
(3)办案回避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最高院狠抓落实,陆续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回避新规,最大程度上保障法官独立办案的外部制约机制。
如:2011年2月17日最新颁布的《配偶子女为律师法官应离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