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货币犯罪惩治规制比较研究

货币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活动,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伪造变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触犯《刑法规定,依法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货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均将其规定犯罪,并加以严惩。但综观各国有关货币犯罪的刑事立法,在货币犯罪罪名设置、立法方式、犯罪对象、主观要件及惩罚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货币犯罪罪名设置之比较研究。

货币犯罪罪名方面,有些国家刑法规定相当详尽,如法国规定了10种货币犯罪,包括伪造变造货币罪,运送、使用、持有货币罪,伪造变造不再具有法定价值的货币罪,使用未经批准的货币罪,非法使用、持有专用于制造货币的材料、工具罪,取得假币后知情使用罪,拒绝交出伪造或篡改的货币罪,制造、出售、发行与假币相似的物品、印刷品、样票罪等。台湾地区规定了11种货币犯罪,包括伪造变造通货、币券罪,行使伪造变造通货、币券罪,收集、交付伪造变造通货、币券罪,预备伪造变造币券或减损货币罪,减损通用货币罪,行使减损之通用货币罪,收集、交付减损之通用货币罪等。少数国家对货币犯罪罪名规定又相当简略,如俄罗斯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和销售伪造货币罪两个罪名。但综观各国有关货币犯罪的刑事立法,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货币犯罪罪名设置主要包括:1)在货币制造环节一般都规定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犯罪;2)在货币流通环节一般都规定了取得、交付、运输、持有、使用假币犯罪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伪造货币和贩运伪造货币犯罪,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用5个条文分别规定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走私假币罪、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六个罪名。该决定规定的这些罪名被1997年刑法照搬,除了将走私假币规定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其他罪名均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所以,我国现行刑法货币犯罪罪名设置主要反映在刑法分则第170条至173条,分别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五个罪名,以及刑法分则第151条规定的走私假币罪。

比较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我国关于货币犯罪罪名设置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一)不少国家将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的预备行为专门规定为一具体罪名,并明确某些货币犯罪未遂行为的定罪处罚,而我国则无此规定

从国外刑事立法看,不少国家将伪造货币变造的预备行为专门规定为某一具体罪名,如德国刑法规定了预备伪造货币罪;韩国刑法规定了预备、阴谋犯伪造变造货币罪;日本刑法不仅有预备伪造货币罪,还在伪造货币罪、伪造外国货币罪等条文中明确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印度刑法规定了预备、阴谋犯伪造变造货币罪;台湾地区刑法规定预备伪造变造币券或减损货币罪,等等。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犯罪变造货币犯罪,但未对伪造变造货币的预备行为单独规定罪名,也没有在分则中对具体货币犯罪未遂问题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货币犯罪的预备和未遂问题,主要是参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另外,认定伪造货币行为的既未遂问题,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国外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的预备行为以及未遂行为分则中加以专门规定,并设定适当的处罚,这样有利于严格贯彻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不少国家和地区针对伪造货币的材料或工具实施的行为独立成罪,而我国刑法则无此规定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用于制造货币的材料、工具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罪名,如法国刑法专门规定了非法使用、持有专用于制造货币的材料、工具罪;泰国刑法规定了制造、持有伪造变造器械、材料罪;瑞士刑法规定了非法制造、获得、使用伪造变造货币工具罪;香港刑法规定了制造、保管或控制伪制物料或器具罪;台湾地区规定了制造、交付、收受伪造变造、减损货币之器械、原料罪,等等。

我国刑法并没有像多数国家和地区那样,对制造货币的材料、工具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罪名。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获制造货币的模具、胶片等样板的行为,司法认定上长期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判决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通过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非法制造货币版样的定性问题,但相对于国外对制造货币的材料、工具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罪名而言,我国刑法关于该规定还有待完善。一方面,货币版样除了制造外,还可能是运输、出售、购买以及持有等行为,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非法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对于其他行为则没有涉及,故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应增设非法制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及使用专门用于制造货币的工具、材料罪;另一方面,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可以是自己用于伪造货币,也可以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如果是供自己用于伪造货币,则非法制造货币版样行为伪造货币之间形成牵连关系,一般只处罚伪造货币犯罪;如果伪造货币版样的行为人和伪造货币行为人为不同的犯罪主体,且存在共谋,则构成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欲予以出售,尽管其行为货币管理制度也存在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毕竟是潜在的,相对于伪造货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国外刑法对此在量刑上均有所体现,但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伪造货币罪认定,并无量刑上的差异。

(三)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了取得或交付使用假币罪,但未对金融工作人员假币犯罪专门规定,而我国则有所不同。

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了取得或交付使用假币罪,如德国、日本、瑞士、韩国等都有此立法例,德国刑法规定取得伪币罪,日本刑法规定行使、交付、输入伪造货币罪,瑞士刑法规定使用、接受假币罪和输入、购得、储存假币罪,韩国刑法规定了取得伪造变造的通货罪,等等。

相对于国外刑法的取得假币罪,我国刑法规定了购买假币罪;同时,我国刑法规定了出售假币和使用假币罪,但没有交付假币罪。笔者认为,一方面,在罪名称谓上,使用“取得假币”的罪名要比“购买假币”更为恰当。因为“取得”的内涵和外延要比“购买”宽泛一些,有利于规制通过除购买方式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假币行为,如赠与、遗赠或提供服务或劳务等获取假币。另一方面,使用“交付假币罪”要比“出售假罪”更为确切。因为“交付”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更广,不仅包括出售行为,还包括赠与、交换等行为,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

另外,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犯罪,这在国外没有相关的立法例。该罪名的设立,是因为我国当前货币犯罪已开始由社会渗透到金融机构的现状,近年来各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便利,以伪造货币兑换货币的案件时有发生,且往往涉及犯罪金额巨大,不仅严重扰乱了货币管理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声誉。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加以严惩十分必要,但是否需要单独设立罪名,笔者认为无此必要。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完全可以纳入普通人员购买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当中,只是在主体上存在身份上差异。如果认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赞同在购买假币罪及使用假币罪的条款中加入“金融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1]没有必要单独设立罪名

二、货币犯罪立法方式之比较研究。

各国和地区对货币犯罪的立法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2]:1、以专章或专节对货币犯罪加以规定,如日本、法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货币犯罪都作了专章规定,只是在章节称谓不尽相同,如法国、日本、台湾地区均以伪造货币罪直接命名该章节;韩国刑法将该章节命名为妨害通货罪;2、虽然对货币犯罪没有以专章或专节加以规定,但在章名或节名中直接表明货币犯罪是其中规定的一类。如德国、瑞士、意大利、印度及澳门地区就属于这种情况。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货币犯罪一般是与有价证券或印花票证犯罪,或者与这后两种犯罪规定在一个章节中,同样也是将各种货币犯罪命名为“伪造货币罪”。如德国刑法将该章节命名为“伪造货币和有价证券”;澳门刑法将该节称为“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和有价证券”;3、将货币犯罪与其他犯罪规定在一章或一节中,在章名或节名上也没有标明货币犯罪。如俄罗斯刑法我国刑法即采用了该种规定方式,俄罗斯刑法货币犯罪规定在“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一章中;我国刑法货币犯罪规定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二节“走私罪”中。

货币犯罪不同的规定方式,我们可以从中看到各国构建刑法分则体系所采用的不同标准。由于境外很多国家是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来构建刑法分则体系,而且,一般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三部分,或者将法益分为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两部分,并据此对刑法分则加以分类,分为侵害国家法益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犯罪和侵害个人法益犯罪,或者分为侵害社会法益犯罪和侵害个人法益犯罪货币犯罪一般被归属于侵害社会法益犯罪,而且是侵犯社会法益中的公共信用,故一些国家将货币犯罪与其他侵害公共信用的犯罪规定为一编、一章或一节。如法国刑法典将货币犯罪作了专章规定,并归入第四编“妨害公众信任罪”;意大利刑法货币犯罪归入其分则第2编第7章“侵犯公共信义罪”中。

我国和俄罗斯没有以法益作为基础对刑法分则的各类犯罪加以排列,而是以犯罪客体作为建构刑法分则体系的标准。犯罪客体是前苏联刑法学家在对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刑法理论,并指出“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的犯罪客体”。[3]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我国刑法根据同类客体将刑法分则分为十大类,货币犯罪被归入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中。但考虑到货币是一种公信等价交换的工具,同时,有利于法律全球化的角度,将货币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加以规定或归入危害公共信义犯罪可能更为恰当。另外,走私假币罪也是妨害货币管理秩序的犯罪。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国外刑法将走私假币罪以“输入、输出假币罪”与其他货币犯罪规定在一个章节之中的立法例,将我国刑法中的走私假币纳入货币犯罪体系中,使以妨害货币管理秩序为客体的一类犯罪更加集中和规范。

三、货币犯罪对象之比较研究。

货币作为货币犯罪犯罪对象是毋庸置疑的,但各国和地区关于货币的具体规定却存在诸多差异。

(一)关于货币的表现形式。

1.关于货币的种类。

在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中,货币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最狭义说,将货币限制在硬币,如印度刑法货币是作为金钱使用的金属,不包括纸币及银行券等;2)次狭义说,将货币限制在纸币和硬币的范围内,如香港《刑事罪行条例》所称的货币是指流通纸币和受保护的硬币;俄罗斯刑法规定货币是指中央银行钞票和金属硬币;3)从广义上将货币规定为纸币、硬币和银行券,如法国、瑞士、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刑法;4)最广义说,将货币规定为纸币、硬币和银行券及有价证券或公共信用票据,如德国、意大利、澳门刑法规定。从这4种规定来看,笔者赞同,第一种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打击妨害货币管理制度的行为,也不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最后一种太宽泛,有价证券和公共信用票据在现代金融领域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和货币加以笼统规定不太科学;第二种和第三种规定较为合理,但对于银行卡是否作为货币犯罪的对象则根据各国具体情况加以认定。[4]。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货币的具体形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从该规定来看,笔者认为,作为货币犯罪对象的货币是指现行具有强制流通力的纸币和硬币,既不包括已废止流通的货币,如古钱、已停止使用的货币,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古钱、已停止使用的通货或已经停止使用的人民币,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包括在我国境内不能兑换的外国货币;当然也不包括电子货币、虚拟货币及有价证券等;同时,由于我国不允许银行发行银行券来代替人民币,故我国没有银行券存在,也无所谓银行券作为货币犯罪对象的问题。

2.关于货币的范围。

那么,货币是否包括外国货币?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将外国货币纳入货币犯罪的对象,但也有少数国家例外,如台湾地区将外国货币视为有价证券,而货币犯罪的对象仅限于台湾通用的纸币、硬币和银行券,不包括外国货币。同时,即使在那些将外国货币规定犯罪对象的国家和地区,也存在不同的立法形式[5]:1)分列式,即将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设专条规定,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如日本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以及伪造外国货币罪等;2)隐含式,即罪状描述中将外币隐含地规定货币犯罪犯罪对象中。如法国刑法规定:“伪造变造在法国具有法定价值或者由法国或国际机构发行的具有法定价值之钱币或银行券”;3)提示式,即在涉及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罪的专章中,以一个条文作概括同样适用若干条或本章。如瑞士刑法规定:“本章于外国硬币、纸币、银行券及有价证券亦适用之”。

尽管我国刑法典没有明确货币的范围是否包括外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货币犯罪的对象既包括本国的货币,也包括外币,这一点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已基本达成共识。但也有学者建议,在金融全球化的视角下,我国刑法典可参照国外刑法规定,不仅对货币犯罪专设单独一节,同时附加一条:“本节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货币”,使外币的刑法保护明确化。[6]对此观点,笔者认为符合货币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且相当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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