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的再认识

[摘; 要] 犯罪故意明知内容在学界中存在两大焦点,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本文在列举学界关于两大焦点问题主要观点、学说基础上,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对其进行分析,提出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说和不必要的刑事违法性说,从而进一步明确犯罪故意明知的实质内容

[关键词] 犯罪故意明知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故意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主要打击对象,而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成立的主观心理基础。何为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上述规定中,行为明知内容犯罪故意中的意识因素,又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之所以会有如此重要地位,是因为从认识发展过程来看,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意志因素不过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行为实施的内在力量。而且,从司法实践中看,由于认识因素的主观性,隐蔽性,依托性,因而对其认定会遇到不少困难,从而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重罪与轻罪的认定。对于这个敏感的问题,学术界向来异议颇多。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两大问题上:一是明知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二是明知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笔者就此略抒管见,以求教大方。

(一)明知内容焦点之一:社会危害性问题。

社会危害性又可解释为行为社会政治意义。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犯罪故意明知内容必须包括对行为社会危害性认识。前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曾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那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动。正因为如此,所以这种意识是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特征之一。[1] 这种观点长期成为我国的主导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在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社会危害结果是核心内容:“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都是由对危害结果认识这一点中派生出来的,反过来,对前者的认识,又是检验、证明行为人对后者有否明确认识的重要标志。”[2]显然,我国的刑法亦以此观点作为立法根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都不是必须认识认识,但行为人构成犯罪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必居其一。[3]此观点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视为认识因素中的选择要件。

对于后一种观点,由于其混淆了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相互关系,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难以确定性,故学界支持者甚少。而前一种观点,从层面上似乎合情合理,但从司法实践的理性角度分析,该观点依然存在某些不足之处,如因大义灭亲而杀人者;因比武订立生死状而致人死亡者;因受人之托解除他人痛苦,而实施安乐死者等等,均被定为故意犯罪,然而当他们被定罪后仍不知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之所在,这显然不符合明知的基本要求。对此,笔者认为,问题关键在于此观点采用的是性质社会危害性,即明知行为的危害特定或一般社会关系、事实、现象的性质,因此不免会遇到不少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阻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社会危害性与意识因素中的其他内容关系来看,与上述观点恰恰相反,对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在其他内容认识已具备的基础上而存在的,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是行为人是否对构成犯罪诸事实的特征和内容有无认识,而对自己行为社会法律价值认识,仅仅是量刑需考虑情节之一。

(2)从社会危害性性质来看,由于其是社会大多数人或统治阶级主观评价后的一种理论,故是一种客观现象。它不会以行为人有无认识,如何认识而随意发生变化。我们通常认为,“明知”的内容关键在于解决罪过形式问题,对确定罪过形式没有作用的,不应作为“明知内容来对待。对于性质社会危害性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也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也不影响我们评价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客观标准,这样的因素显然不应成为明知内容

(3)从司法实践与社会现状来看,由于犯罪是孤立个人反对统治阶段的斗争,因而对社会危害性的概括,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统治阶级对其行为的评价。要求行为人必须站在统治阶段立场上去评定自己行为社会价值,不免强人所难,更何况统治阶段意志存在着极大主观性和多变性(如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执政党更替),这更给行为人的认识人为制造障碍,从而违背明确预见性这一刑法根本精神。同时行为人因自身素质,信仰(如宗教信仰、政治信仰等)及外界环境(主要指行为人经常居住环境)的影响,也不免会发现将实际上对社会有害行为认识为对社会无害甚至有益的行为的现象。出现这些情况后,我们的法官又应如何定罪呢?是过失犯罪,主观要素显然不符合;是犯罪阻却事由,视为不成立犯罪,似乎贴近大众的心理,但从社会预防,保护的角度出发,又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在实践中只能勉强确定为故意犯罪。然而根据刑法14条的蕴含规定,此条推理方法应是顺向的,即通过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再加之其他要件推断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然而在实践中对前述行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认识的判断是“通过知其违法而推断出来的而非真正意义上行为人自己对于社会危害性认识”[4] 这样做不但违背了法定的刑法推理原则,从而扭曲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宗旨;同时通过对上述行为人实行特殊的定罪规定,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

既然前述两观点均不合理,那么我们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应持何观点?难道是完全排除?显然完全排除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则会使前述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若是这样,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秩序权威性的维护,又不利于人权的基本保障,且会使某些犯罪分子利用立法的这一漏洞而逃避刑罚制裁。故笔者认为,仍应在立法中保留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只是对于社会危害性应作新的界定,既从现在的形式上的社会危害性转化为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所谓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指对于社会危害性认识,是通过对犯罪构成的某些因素的明确认识认识的。可以说,形式上的社会危害性包含着对行为故意认识和对行为评价两个阶段,而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则仅含对行为故意认识,只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故意有明确认识,其行为就符合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与前者相比,其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从认识过程来看,犯罪有关的事实构成因素都发生或出现在行为行为前或行为时,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将其认识;同时由于这些因素均是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因素,行为人自然也有能力、有必要去认识,否则我们很难赋予故意犯罪中的有机联系的行为体系以一个合理解释。从认识犯罪构成作用看,对行为故意认识的有无、轻重,完全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属性,从而影响定罪与量刑。《苏维埃刑法总则》曾明确指出“要判明某人的故意。通常判明某人对于有关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一定的事实情况有预见就已足够”。[5] 我国学者杨兴培也建议将刑法14条中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修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在事实上危害社会结果”。[6]笔者建议将事实上改为事实构成上,以区别事实上的社会危害性概念。那么,在过失犯罪犯罪阻却性事由中,行为人对行为故意认识也符合上述明知内容,是否也应视为故意犯罪?笔者认为,这其实牵涉到拟改的14条的推理方法问题。拟改14条实际上蕴含双重、相互的推理线路,即当行为符合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行为故意明知时,还需用形式上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来检验;若行为在事实上不具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则不会发生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而需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的问题。概括起来,上述推理可称为事实上的推定,形式上的检验,前者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后者是社会行为价值客观评价的体现,两者相互结合,真正贯彻对犯罪故意认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那么对行为故意明知,需要包含对哪些犯罪构成因素的明知呢?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

(1)对行为对象的明知犯罪对象是指为犯罪行为直接指向,施加影响或发生作用的人或物。犯罪行为总是通过一定犯罪对象而发生作用的,缺乏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就应当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例如开枪打猎,误中行人,就不能成为杀人的故意

(2)对行为性质明知。这里的行为性质是指行为的自然性质与物理性质,而非法律性质社会性质,因为后者是司法机关依法作出评价的结果。对于杀人、盗窃、抢劫、强奸等暴力性行为,一般人都可认识到其犯罪性质,所以不存在性质方面的争议。而对于一些暴力性并不十分明显的行为,如何界定行为性质。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只要行为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攻击性,对于对方具有侵害性,就可说明对自己行为性质已有认识,而不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适法性评价。 [7]。

(3)对行为结果明知。此结果行为人观念上的结果,与行为事实上发生的结果不一定相符。同时也是一种概然性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要求对于自己行为所产生全部结果都有明确的认识。也有些情况下,只要认识到了中间结果,或者认识结果发生可能性,即可认为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有了认识。至于行为结果性质是否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由于对结果性质判断是一种事后判断,故不应将其纳入结果认识范畴。

(4)对选择因素的明知。如刑法第340条,341条第2款对地点—禁渔区,禁猎区的明知,第399条对时间—在审判活动中的明知;第340条、341条对工具—禁用的工具的明知;此外还有方法与手段,行为频率,动机等因素的明知。至于刑事违法性是否也应具有些犯罪明知内容,笔者将在本文下一部分作分析。

有些学者主张,将行为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亦纳入明知范畴。[8] 笔者认为对因果关系认识若是行为与现实中结果之间联系的认识,则这样认识不符合个人正常认识规律;若是行为与观念中结果之间联系的认识,则只需对行为性质与观念中结果两大要素明知,就必然会产生对相应因果关系的明知,故笔者不赞成将因果关系作为明知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通过下图对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解、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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