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摘; 要: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解决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学界关于法律责任分类标准与依据。不能把以责任性质标准和以责任所属的部门法标准责任的划分相混淆。经济法责任独立在于其所属的部门法独立性, 即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独立, 而不在于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的独立

关键字: 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划分标准

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 也是经济法学研究比较薄弱的范畴之一, 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又是经济法责任中最令人棘手的问题。因此, 深入研究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发展以及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意义就不仅仅局限在经济法领域, 对于整个法学界对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都会具有一种重要的启发意义。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责任是不是一个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的、独立法律责任。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理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基本上不承认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独立法律责任,而在经济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独立法律责任。探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两个:第一,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条件;第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但要真正解决这两个问题,还必须从法律责任的含义特别是法律责任分类入手,因为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实质就是法律责任分类问题。

一、法律责任分类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 在此不予论述。关于狭义法律责任, 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择其要者, 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义务说, 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 ] (P122) (2) 后果说, 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 ] (P505) (3) 责任说, 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 [3 ] (P1) (4) 手段说, 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定的不利后果, 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4 ] (P481) (5) 状态说, 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力) , 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5 ] (P264)。

综观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它们都在某些方面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 都有助于对法律责任本质的认识和把握, 但这些观点又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缺陷与不足, 在解释法律责任现象上都在某些方面不能自圆其说。本文无意对以上各种观点对法律责任的定性给以评述,也无意于概括、总结出能克服以上各种观点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的新的观点。本文所要强调的是,法律责任是人类社会的法律所创造的概念,它没有什么先天的、固定不变的本质,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律部门中,其含义往往会发生许多微妙的变化,因此,就需要不同的理论和观点来进行解释,离开了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语言环境,抽象、孤立地谈论法律责任的本质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根本找不到这样一个本质的。

法律责任分类首先要解决的是分类标准问题, 由于分类的目的不同, 法律责任分类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但本文想着重探讨的是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具有重要价值的分类标准和方法, 即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部门法性质法律责任所作的分类

(一) 根据法律责任内容性质分类

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是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学者对此也有或多或少的论述,如有学者认为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不同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6 ] (P385) 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法理学界对此重视得不够,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行政法学和刑法学对此种分类所进行的研究较多一些。在刑法学中,一般把刑罚按其内容性质分为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和权利刑等。[7 ] (P207 — 223) 在行政法学中,可以把行政处罚按其内容性质分为人身罚或自由罚、财产罚、行为罚或能力罚、申诫罚、精神罚或声誉罚等。[8 ] (P221 — 224)。

(二) 根据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分类

根据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法律责任进行的分类是学界对法律责任最通常、最重要的分类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是指根据法律责任所归属的部门法而确定的法律责任性质。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有法律责任, 这是法的强制性的体现和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的前提条件。同样, 任何部门法都必须有属于本部门法法律责任, 否则, 该部门法就只能是书面上的法律,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强制作用。法律责任本身是不能单独存在的, 它必须依附于某个部门法而存在。因为法律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剥夺责任主体的某种权益的形式, 它无法解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要件等问题, 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于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因此, 离开了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 法律责任无法单独存在。法律责任与其所属的部门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根据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

和违宪责任等。这是目前学界比较公认的对法律责任分类。但关于这一分类标准和结果, 学界尚存在着两大分歧和一大误区。

分歧之一是关于这一分类标准问题, 学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 一是违法的性质、程。

度; [3 ] (P3) 二是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2 ] (P513) ; 三是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6 ] (P383) 四是法律责任所依据的法律部门的不同[5 ] (P269) .第一种标准的缺陷在于: 判断违法性质标准不明确; 以违法的程度作为标准不够准确。虽然从整体来讲, 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的违法程度是逐渐增加的, 但并不能表明所有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的违法程度都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的违法程度大。因此, 以此为标准来划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不准确的。第二种标准存在的缺陷与第一种标准是一致的, 即“行为性质”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第三种标准的缺陷仍是概念的不明确, 什么是法律的性质, 划分法律性质标准是什么仍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当然, 从其具体论述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法律的性质实际上就是法律的部门法性质。综上, 最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 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一学界最公认的划分方法的标准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

分歧之二是以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标准法律责任所包括的具体种类。对此学界主要有。

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 ] (P3) 除此以外, 还包括违宪责任; [2 ] (P513) 另外是除以上四种责任以外, 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4 ] (P485)既然我们以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标准法律责任进行划分, 那么就必须从部门法的划分出发, 根据现有的部门法划分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具体种类。虽然学界对于部门法划分的理论尚存在分歧, 但有几点是公认的: (1) 作为独立部门法而存在的, 不仅仅包括民法、行政法和刑法, 认为法律责任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2) 国家赔偿责任所属的部门法是国家赔偿法, 而国家赔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法, 国家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责任之一种, 不是与行政责任相并列的一种法律责任; (3)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存在已经得到了法学界以及立法界的普遍承认, 因此, 经济法责任是一个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的独立法律责任。综上, 根据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诉讼责任和违宪责任等。①(注:这里只所以加上“等”字, 是因为这里所列举的并不一定是法律责任的所有种类, 这里不详细讨论部门法的划分和种类。)。

一大误区是指许多学者把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法律责任分类与根据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法律责任分类相混淆, 即认为以法律责任性质标准, 只能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而不可能存在其他的责任形式。这一点特别体现在经济法学界, 如有的学者认为: “确立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 不一定都要‘另起炉灶’, 也就是说, 不一定都要是其他法律责任形式中所没有的。实际上, 正如各种违法行为之间是密切联系的一样, 各种法律责任之间也是有联系的。”[9 ] (P70) “三种责任形式同时存在于经济法之中, 这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所不具备的。”[10 ] (P121) “根据法律规定, 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应负的法律责任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11 ] (P62) “研究经济法中的责任会遇到两个问题: 一是, 违反各种法的责任一般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12 ] “我国经济法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13 ] (P166)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依据责任形式的法律性质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14 ] (P141) 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这一概念, 并认为: “经济法规定的责任, 是指经济法律、法规中确定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责任形式的总称。在立法实践中, 某一部门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属于该部门法责任, 有的独立部门法, 如劳动法、婚姻法等并没有独立法律责任形式。”[15 ] (P60)。

为了更好得对以上观点进行评析, 有必要对依据两种不同的标准法律责任的划分结果作一比较。按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部门法性质法律责任进行划分是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 不能相互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 前者的划分标准所强调的是法律责任所剥夺的责任主体权益的性质, 后者所强调的是法律责任所归属的法律部门, 由于二者的标准不同, 因此两种责任形式可以互相交叉, 比如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 并不等于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样可以采取财产责任的形式, 同样, 自由责任(如拘留) 也并不是专属于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诉讼责任同样可以采取自由责任的形式; (2) 前者的划分结果取决于对权益所作的分类, 而后者的划分结果取决于对法律部门所作的分类。对于前者而言, 有什么样的权益分类, 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类型; 对于后者而言, 有什么样的部门法分类, 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类型。

二者的联系表现在: 不同的部门法所采取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均有其特点, 民事责任主要以财产责任为主, 以行为责任和声誉责任为辅, 一般(而非绝对) 不采取能力责任、自由责任和生命责任的形式。行政责任一般采取财产责任、能力责任、声誉责任和自由责任, 不采取生命责任。刑事责任则一般采取财产责任、自由责任和生命责任, 一般(而非绝对) 不采取声誉责任。这里需要着重强调的一点是, 某一部门法中不能规定其他部门法责任, 比如民法中不能规定行政责任, 行政法中不能规定民事责任经济法中也不能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注:某一部门法可以规定其他部门法责任, 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就象鸡不可能下鸭蛋一样。)。

前面所列举的观点显然是把依据两种不同的标准法律责任进行的分类相混淆了, 即当他们在谈论经济法责任时, 采用的是部门法性质标准, 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法律责任, 而当他们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时, 又采取了内容性质标准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条件。

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和条件主要有两个, 一是对经济法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责任划分标准的认同, 二是对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地位的认同。

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标准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 而不是以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这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前提条件之一。许多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所持的一个十分有力的理由是经济法没有独特的责任形式, 经济法责任形式不过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混合体而已。即使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仍认为经济法责任采取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形式。[9 ] (P70) 甚至有些学者还提出了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概念。[13 ] (P171 — 191)。

根据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责任所剥夺的责任主体权益的性质, 而是法律责任本身所属的部门法, 即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决定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的要件是由哪一个部门法所规定的。如果某一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均是由经济法所规定的, 那么这一法律责任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均属于经济法责任, 而不能属于其他部门法责任。从逻辑上来讲, 经济法不可能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同样, 其他的部门法也不可能规定经济法责任。当然, 这里所讲的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或刑法都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讲的, 而不是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角度来讲的。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在整体上一般被视为属于某一部门法, 但并不等于这一文件中的所有法律规范都属于这一部门法而不可能属于其他部门法, 当属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其他部门法责任时, 这仍然是符合本文所论述的观点的。

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前提之二是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认同。本文不准备对经济法独立性进行论证, 这是一项更为宏伟的课题, 但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 我们完全可以假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原因有二: 第一, 经济法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有越来越的学者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 第二, 所有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没有一个是以否认经济法独立性来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注:如果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那么经济法责任显然也就不是一种独立法律责任形式。)。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

在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前提之后, 就必须回答一个几乎令所有的经济法学者都感到棘手的一个问题, 即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经济法学者完全可以在理论上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但如果不能在法律实践中找到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则仍无法完满地解释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本文试图对这一棘手的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一点, 即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即使在形式上与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责任相同, 它们也是两种不同性质责任。比如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与民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是同一责任? 或者说, 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属于民事责任? 可能会有许多学者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 这些学者既包括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 也包括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如果从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来看, 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没有本质的区别, 但从其部门法性质来看, 二者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 前者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 后者违反的民法的规定, 前者的责任主体是经济法主体, 后者的责任主体是民事主体, 前者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由经济法规定, 后者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由民法规定。可以说, 二者除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些相似外, 在其他方面均有不同, 怎能说二者是同一性质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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