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没收是否应受到宪法过度惩罚条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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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过度惩罚条款是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所规定的,具体内容为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能够约束美国政府民事没收行为的内容主要是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过这种约束也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才刚开始,在此之前的民事没收都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因为民事没收一直以来都被认为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关联不大,只要财产被用来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无论罪轻罪重,政府都可以适用相关的民事没收法规予以没收,而不必考虑没收财产的数额是否会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过度惩罚条款。直到20世纪90年代早期,随着民事没收适用范围的逐渐扩大,适用对象的越来越广泛(过去主要是没收违禁品contraband、犯罪收益proceeds of crime、犯罪工具instruments of crime,后来渐渐扩展到没收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财产property used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如房屋、汽车、银行账号等),要求民事没收也应与刑事没收一样受到宪法第八修正案限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终于在1993年的本文由收集整理Austin v.United 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有机会面对这一问题。   Austin因贩卖毒品被定罪,随后政府启动民事没收程序以其财产为贩卖毒品提供了便利为由,向法院提出民事没收诉讼,将Austin的汽车修理厂(the auto body shop)和(由汽车拖拉的)活动房屋(the mobile home)都予以了没收,Austin认为政府的没收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过度惩罚条款,遂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于1993年受理了此案。该案中,政府认为宪法第八修正案过度惩罚条款只适用于刑事案件,或者虽名为民事案件,但从处罚的性质来讲带有惩罚性,实质构成刑事惩罚的案件。但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过度惩罚条款并不只适用于刑事案件,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政府滥用惩罚权。因此,解决政府没收Austin财产的行为是否违反过度惩罚条款问题的关键,不是依据政府是适用民事没收程序还是适用刑事没收程序,而是依据该没收是否具有惩罚的性质。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如果民事没收的目的是纯粹救济补偿性的(如防止被没收财产再次被用作非法用途),则该民事没收行为不受到过度惩罚条款的限制;如果民事没收的目的既有救济补偿性又有惩罚性,民事没收的行为则要受到过度惩罚条款的限制。本案中,对Austin财产没收即属于后者,因此该案中政府的没收行为应受到过度惩罚条款的限制,但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政府的没收行为是否违反过度惩罚条款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没有给出答案。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二、总体不相适应标准的确立   联邦最高法院在Austin v.United States案中确定了民事没收案件也会受到宪法第八修正案过度惩罚条款的限制,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自此各下级法院便纷纷积极地开展各自的探索。有的法院认为,判断民事没收行为是否违反过度惩罚条款的适当标准犯罪工具标准,该标准主要依据被没收财产与导致没收犯罪之间的关联程度来确定。此外,财产所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拟被没收财产能否被分割等也是考量的因素。而另一些法院则持不同的判断标准,认为比例标准才是判断民事没收行为是否违反过度惩罚条款的适当标准,比例标准没收额度与导致没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之间是否成比例。如果是重罪,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则符合比例标准,不违反过度惩罚条款。如United States v.One Parcel Property Located at 427 and 429 Hall Street,Montgomery案中,法院判决没收价值65 000美元的不动产不违反过度惩罚条款,因为本案中导致没收犯罪行为是贩卖毒品这样的重罪,而不仅仅是持有毒品。直到Austin v.United States案的五年后,即1998年的United States v.Bajakajian案,联邦最高法院才将这些各种各样不一致的判断标准予以了统一。 作文 /zuowen/   United States v.Bajakajian案中,Bajakajian准备搭乘飞机从美国飞往意大利,在洛杉矶国际机场等待起飞时,被查出携带有357 144美元现金,但Bajakajian却没有按照关税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申报,因而被捕并随后被定罪,联邦地区法院最后判处Bajakajian三年缓刑,并处5 000美金的罚金,又根据18 U.S.C. 982(a)(1)的规定没收了Bajakajian15 000美元。然而联邦政府对此判决并不满意,提出上诉要求没收Bajakajian未予向海关申报的全部357 144美元,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维持了原判,认为被没收财产应该是犯罪工具,而且没收财产的价值应当与犯罪分子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而未申报的现金并不是该罪的犯罪工具,因而不能予以没收,当然也没有必要适用相适应原则。已没收的15 000美元因财产所有人未提出上诉,法院无权处理。联邦政府对此处理结果依然不满意,因而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调卷令,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同意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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