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摘要:《信托法》从2001年正式施行至今,信托业发展迅猛,成为继银行业之后的第二大金融部门,我国财富管理时代已然到来。

信托的实质是,委托人将一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为其他处分,由受托人受益人的利益加以管理和处分

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最重要的要件之一,也是理解信托的关键之一,讨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但在理论上有着重要的意义,也可以推动我国完善信托信托业的立法,指导实践。

毕业论文网 /2/view—12043713.htm  关键词:信托 信托信托财产 所有权归属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施行。

十多年间,我国信托业的面貌焕然一新,信托业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优秀管理者、实体经济的坚定支持者和社会事业的新生促进者,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监管层逐步放开了对基金、证券、保险、期货等金融机构的管制,允许其以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信托公司已逐步发展成为资本实力雄厚、资产质量优良、内部治理健全、创新活跃、高速成长、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现代金融机构。

我国的财富管理时代已然到来。

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末,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到了7.47万亿元人民币,信托业的资产规模已经超过了保险业,成为继银行业之后的第二大金融部门。

信托越来越被人们广泛关注,近年来,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在内,高端投资需求市场不断升温,为信托行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外部条件。

面对我国信托业的欣欣向荣,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局限性明显,难以跟上实践的步伐。

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对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及公益信托的多样化需求。

为此,各界修改和完善信托法的呼声四起,今年的两会中,全国政协委员提交了修改《信托法》提案,说明信托信托业法律制度的尽快完善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信托制度的急迫需求,充分挖掘和发挥信托制度的经济和社会促进功能,从而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信托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看,信托源于英国历史上的用益方式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法官在衡平法上承认了受益人的权利,使信托法律关系形成对同一财产的双重所有权

但从学理上看,这种双重所有权与传统民法系的一物一权存在冲突,这也使像中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独特的信托制度。

一、讨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必要性   信托的实质是,委托人将一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为其他处分,由受托人受益人的利益加以管理和处分

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最重要的要件之一,也是理解信托的关键之一。

法国学者甚至以为,信托财产的概念是“英国法的一个基本概念,并且是衡平法的最重要的创造”。

英美法系区分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衡平法所有权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受益权享有衡平法所有权

大陆法系坚持“一物一权”原则,不承认同一财产上存在双重所有权,因此,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和法律性质一直未能形成一致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是新的所有权人,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但受托人也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信托财产独立出来,成为一种“目的财产”,只服从于信托目的,不归属与任何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益人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实际所有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信托成立后,是否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应由委托人决定的“委托人所有权模式”不同的的角度、不同意义上探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性质问题,对于完善大陆法系信托法,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讲借鉴各种立法对信托本身的定义,从而探讨信托财产归属

二、各国立法对信托的定义   1.英美法系对信托的定义   在英国,权威的信托法著作将信托定义为一项衡平法义务,它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某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

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如未得到信托文件条款或者法律的授权或豁免,均构成违反信托

在美国,美国法学家协会编纂的《美国法律整编――信托法》中的第2条将信托定义为:信托,除慈善信托、结果信托以及法定信托外,即是指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的,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在衡平法上为另一方的利益而处分和管理财产的义务。

根据英美法系学者通过归纳具体司法案例后将信托定义为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由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移转给受托人,指示受托人根据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用于所指定的目的,出于公平正义原则要求,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者信托之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皆可以强制实施上述义务。

由于此种义务过去得不到普通法院的承认,只有在衡平法院得到认可,因而被称为衡平法上的义务。

在此种模式下,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产生分离,受托人依法享有普通法上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即享有信托财产的实际利益,这种实际利益可以成为实质的所有权或者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这种将所有权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以及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情况,即为双重所有权制度。

2.大陆法系中的定义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独立的体系,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普通法权利与衡平法利益的双重所有权的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一物一权主义,所有权是绝对的,对世的,具有排他性。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导致在信托制度上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移植信托制度时需要将大量英美法系特有的法律概念转化为大陆法系框架下既有的法律概念。

以下列举几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成文法律规范中对于信托概念的表述:   德国并没有统一的信托法典,德国法中也没有与信托相类似之独立制度。

而是将各种信托制度的根据其各自的特点和功能回归到既有的各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中,从而实现信托的效果。

具体而言,德国民法将有偿的信托契约视为有偿事务处理(《德国民法典》(第 675条),无偿的信托契约则依照委任处理(《德国民法典》662条),如信托契约之受益人委托人不同时,也有可能被定性为为第三人利益所订之契约(《德国民法典》第 328条),其余有关信托契约之法律问题,例如信托契约之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契约之生效及无效的原因、撤销契约、契约之终止等均适用《德国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

日本于 1922年制定了第一部信托法。

该法第 1条表述:“本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基于财产权转让或其他处分行为,要求他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财产

”2006年,日本对原有信托法进行了较大修正,将信托的定义根据其产生方式进行了划分并且分别予以定义。

修订后的日本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指以下条各款所列方法,特定人基于一定的目的(专为该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者,除外。

),为财产管理、处分或其他为达成该目的所必要的行为者。

”,第 3条进一步规定“信托,应以下列方法之一为之:一、与特定人间缔结以移转财产、设定担保或为其他处分予该特定人,且该特定人应基于一定的目的,为财产的管理、处分或其他为达成该目的的必要行为之合同(下称信托合同)。

二、以移转财产、设定担保或为其他处分予特定人,且该特定人应基于一定的目的,为财产的管理、处分或其他为达成该目的之必要行为的遗嘱。

三、特定人表示按一定的目的,对于自己所有的一定财产,应自为管理、处分或其他为达成该目的的必要行为,并以公证书及其他书面或电磁纪录上载明该目的、该特定财产的必要事项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之事项者。

”日本新信托法第2条第三项规定信托的成立并非一定要移转财产或为其他处分,同时并将“财产权”调整为“财产”,以扩增信托财产的范围。

《韩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信托人)与信托接受者(受托人)间特别的信任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

”   《台湾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法国的信托立法一方面,未采取英美信托法的双重所有权模式,而是明确规定信托资产的所有权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避免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破坏。

同时,又对所有权绝对的理念进行修正,限制信托所有权的内容和期限:受托人不具有与真正所有权人相同的权利,必须为实现委托人设定的目标服务,而且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对信托资产享有诸多权利。

同时,当期限届满或约定事件发生时,受托人必须将占有的资产返回委托人或者让渡给受益人

因此,有些学者称信托所有权是一种“降级所有权”。

另一方面,为实现信托的独特功能,法国大胆突破了“一人一产”的传统理念,吸收了英美信托法的技术,认可受托人可以是两个及以上资产的主人,但严格区分信托财产受托人自有的财产:以信托名义开展的活动应当与受托人财产分开,受托人的个人债务不能用信托财产偿还。

通过对英国、美国、法国、日本、韩国、台湾等的立法例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国家中受托人的权利在不断扩张,其地位正逐渐向所有权人迈进;而大陆法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基本上是趋向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

主要理由有:   (1)各国信托法的信托定义都明确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需将一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而且,信托法的其他许多规定,都是以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

(2)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是信托不同于委托、寄托等其他类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信托财产不转移,信托与委托、寄托等类似制度之间就失去了重要的本质区别。

三、我国信托法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   我国《信托法》未依日本、韩国和英美信托信托定义为“委托人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是采用了“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这样一种模糊的界定,对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给受托人这个关键问题予以回避。

根据大陆法系信托理论的主流观点,委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在理论上,一方面,所有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重要基础。

按照传统理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排他的权力,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在实践上,我国制定信托法,将信托定位于一种理财制度或者财产管理制度,核心内容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从字面上看,信托就是信任而委托。

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必须考虑本国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注重与已有的法律传统的衔接,使信托制度便于人们理解、接受和施行,更好的发挥信托的信用。

如将信托表述为,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就会使一些人接受起来颇费思量。

基于文化传统的考虑,用“委托比较符合大众心理。

四、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应趋向于受托人   从信托法本身的规定看,信托财产所有权趋向于受托人拥有。

首先,从信托财产的定义来说,《信托法》第 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该条文的意思显而易见,要成为信托财产,仅有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还必须要由受托人“取得”。

其次,从新旧受托人职责交接看,《信托法》第41条规定,在原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不仅要向新受托人移交信托事务,还必须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手续。

这里同样表明了信托财产必须转移给受托人的法律含义。

再次,从信托财产归属来看,《信托法》第 55条规定,当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确定后,不是由权利归属人当然取得信托财产,而必须由受托人向权利归属人办理信托财产转移手续。

如果信托财产没有转移给受托人,就没有必要办理这一手续。

一个有效的信托不仅要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还要有财产转移,因此,受托人所有权模式是我国信托法的理性选择。

信托的整个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之设计。

信托的价值也在于它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灵活性。

我国应该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受托人,可以通过四点理由来论证:   (1)信托财产所有权尽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受托人已经实际享有信托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与大陆法中的所有权理论并不背道而驰民法不应该是一个一成不变,固守传统的体系,应当是一个开放的,能够适应时代变化的体系,所有权中各项权能是可以暂时的,有条件地相分离,一旦加诸于其上的限制和负担消除,所有权变回复一种完满的状态,信托所有权权能也应该具有这种“弹性”即它的占有、使用、分配、收益可以由不同的人来实现。

(2)由受托人享有所有权,不需要打破我国固有的一元所有权观念,容易将信托财产权纳入我国固有的法律体系,减少法系融合过程中的正面冲突。

(3)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公示的权利状态和实际的权利状态完全一致,尤其便于办理不动产的信托登记,这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4)如果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受托人将可用更为广泛灵活的理财手段,能够把受托人的理财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

综上所述,将信托财产归属受托人不仅可以大大降低法律移植的难度,而且能够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信托价值的彰显。

霍姆斯在《普通法》开篇就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

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

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

”所以,我国在立法上明确受托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是确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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