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精神损害之保护

【摘要】 《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指出,我国民法的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两两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尽管,法人与作为公民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差别较大,但立法确认了法人的主体资格,也就承认了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与利益的正当性。因此,在法律愈发注重对个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今天,着眼于完善对法人的保护也就理所应当了。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权益保护;精神损害;法人

损害即赔偿,是法律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态度,损害作为侵权成立的核心构成要件,如何定义损害的范围,则直接影响侵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范围。生活中的损害法律上的损害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前者称之为损害却亦未能全然成为法律所定义之不利益,故,无法得到司法的救济。然而,随着经济活动交互的繁盛,一些未被侵权法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边际损害开始强有力地敲击侵权法保护之大门,渴求公平的对待。法人精神损害作为此类损害之一,诚然值得我们探究其法律本质,树立正确的立法及司法态度。

一、问题成因。

任何一个法律争点的出现,必然产生于具体诉求与司法实践相冲突的累积,两者投影于理论则体现为利益保护之需求与相关法律之规定的矛盾,且这一类法律往往以空白或否认的内容予以呈现,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阻碍则来自法律对其的直接否定。然而,随着现实需求的增长与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发展,要求法人精神损害可以赔偿的呼声,正同否定的法律规定成分庭抗礼之势。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雄厚的资金实力不再是企业长盛不衰的唯一武器,企业的信用、信誉和社会责任感等因素逐步成为一种隐形的资产,并助力于未来的经济活动。侵害企业的名称权、商业秘密权即是对法人人格权利的直接侵犯,会降低其社会评价,减少其盈利的商业机会。但这一类损害并不会表现为直接的财产损害,更不会马上在财产损益中体现出来,因此,当时无法依据财产损害赔偿的原理申请救济。然而,待损害结果出现后,往往与侵权行为之发生相去甚远,因果关系的举证变得更为复杂,最终难以获赔。此外,诸如事业单位、公益组织一类的法人,其人身权利被侵犯后总会造成资金来源的困难,或工作开展的艰辛,但其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故终究无法以货币形式计算出近似于公司法人所遭受的不利益,可见,这类法人连将来提起具体财产损害赔偿的可能性都不具备。故而,在确实存在损害缺口的现实下,确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势在必行。

我国的法律规范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非一开始便持否定态度。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第120条规定到: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尽管法条中并未使用精神损害一词,但是可以看出,该法事实上赋予了法人以相同于自然人的、维护其人身权的权利,即以非财产性质的精神抚慰方式(赔礼道歉等)和具有财产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救济人身权的手段。

此后,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第36、37条确认了死亡补偿费,以财产形式慰藉受害人亲属的精神伤痛。两年后,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来确认公民的权利,但法人是否适用,却并未做任何说明。这种不置可否的态度一直持续到2001年。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中,最高院直接表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指导意见一直影响着各级法院的司法活动,但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又回避了这一问题,仅表明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总的来看,在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上,目前我国存在着:《民法通则》给予响应,而其他法律不置可否,司法实践又不予承认的尴尬局面。

二、精神损害之提法与内涵。

除了法律规范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模糊规定外,有关精神损害提法本身的贴切与否之争也促成了该问题的发酵。

精神损害本身就是损害的一种,而所谓之损害则是指,任何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的非自愿丧失,且这一种损害侵权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所致,并具有可赔偿性。对损害的一般分类是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这一分类基本上可以囊括生活中的各种损害,故被广泛使用。

财产损害,意指被侵权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损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是实际物质财富的损失。而财产损害又可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前者是由于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权利客体而造成其价值的实际减少,以及受害人以补救损害为目的的先行支出;后者则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工资、孳息等)。

财产损害,则包含了除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该损害并没有直接造成他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是一种损害人身权的后果,且不能以一定数额的货币予以计算和衡量。它应当包含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两方面(广义说)。其中,精神痛苦只针对自然人而言,体现为身体或精神侵害后的不良状态与结果;而精神利益的损失则包括公民法人维护自身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了破坏,从而导致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这类侵害一般体现为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

我国民法学界将非财产损害亦称作精神损害,但对精神损害却做了狭义的理解:非财产损害被缩限为精神痛苦,故,以精神损害作为同义词,进而推导出法人因非精神主体,最终,顺理成章地认定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该推理看似缜密合理,然而,它却忽略了一点,即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大于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中的精神痛苦是从生物学的角度,提炼出自然人因人身权侵害而表现出的一种绝望、苦痛、恐惧的精神状态。同时,它也是法律专用词汇精神损害的内涵之一。然而,人们往往基于个人朴素的生活认知,对精神损害采取望文生义的方式去解读,主观地将其内涵禁锢于自然人的精神状态,削弱了该词汇的法律属性,直接导致其本身所包含的精神利益的损失这一方面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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