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问题与对策浅议

内容提要。

超期羁押,就是超过法定的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的行为,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违反了程序合法的原则,严格说,超期羁押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超期羁押之所以长期存在,既有法律工作者执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有我国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7年的时间,但是“有罪推定”的思想一直阴魂不散,“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羁押场所与公安侦查机关的一体化领导,使得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的合二为一,使羁押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对超期办案超期羁押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度;造成超期羁押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相关的司法救济制度。我们应改变传统的落后观念,树立起先进的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通过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教育,从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入手,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铲除超期羁押这一“毒瘤”。

关键词:超期羁押; 对策; 救济制度 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也是当前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开展了对超期羁押的专项清理工作,但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一些地方“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超期羁押,顾名思义,就是超过法定期限羁押。一般来讲,超期羁押是建立在合法羁押的基础上的。羁押,是指法定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特定的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禁于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五种强制措施,其中与羁押有关的的强制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与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严格来讲,凡是超过拘留、逮捕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的,都应界定为超期羁押。但是,在我国,羁押期限和有关机关办案期限是合二为一的,只要不超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期限,就属合法羁押;只有超过规定办案期限没有将案件办结,又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才属于超期羁押。一、超期羁押的原因出现超期羁押的原因是复杂的,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法治观念淡薄,执法观念落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等,这些涉及办案人员素质的问题不是不存在,但是更重要的是制度方面的原因。有一个好的制度自然会起到约束办案人员超期羁押的作用。就是在制度上,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操作上存在问题,因此才导致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最高期限,使羁押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表面看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期限是很明确的,但是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些条文规定存在很多界定不清的地方,使办案机关“有空子可钻”,从而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比如,根据12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罪行的”,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其中“重要罪行”的标准没有界定,对发现“重要罪行”的次数没有限制。如果多次发现“重要罪行”,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无限期的羁押下去。类似这样的规定还有138条规定的“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收到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194条规定的“案件发回重审后,要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等。有些学者意图统计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判决之前羁押的最长时间,实际上这根本就是无法统计的,只要公检法之间能够相互协调好,完全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很长时间,甚至于没有期限的限制。比如法院的审判期限,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为20天,普通程序是1个月,最长是1个半月,如果法院在这个期限内无法审结案件,他完全可以要求公诉机关来个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建议,延期审理为1个月,然后又重新计算1个半月的期限,加起来是2个半月,两次延期审理的机会,就是5个月,加上原有的期限就是6个半月,经过省高级法院批准,又可以延期1个月,就是7个半月。这还仅仅是一审的期限,如果二审来个发回重审、撤诉,又推倒重来,那就更是没完没了。从办案的需要角度来讲,各种各样的案件千差万别,涉及的证据繁简不同,案件的难易不同,统一规定一个办办案期限未必是合理的。如果仅仅是办案时间的延长,并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太多的侵害。但是如果办案期限的延长,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的延长,那事情就不是那么简单的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羁押的最高期限作一个规定羁押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羁押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所以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判决之前的羁押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和无法预测的特点。2、即使就是按照办案期限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期限用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难以操作。举个简单的例子,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起诉的时间是1个月,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到1个半月,那么1个半月后检察机关就该对犯罪嫌疑人做改变强制措施,这个时候的羁押是非法的。如果1个半月零2天,检察机关案件移送法院起诉,那么法院是不是又可以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因为这时候的羁押又是合法的了。从理论上讲,这样操作不是不可以,但是这个执法的成本也太高了吧?说不定合法非法羁押的情况变多几次,岂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要几抓几放。估计也没有哪个机关愿意这样来折腾。要不干脆大家说好,象刚才那个案例,与其放他出去2天,不如少算2天审判期限,反正有7个半月的审判时间,少2天也无所谓。而且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知道具体哪一天,检察机关案件送到法院的。等他知道也晚了,这时已经处于合法羁押的时间,不可能又去追溯一番,给他在看守所外面补2天假再回来。这大概可以折射出我国法律的一种尴尬:许多规定只是留于规范层面的自圆其说,无法在现实生活中兑现,法律变成一堆毫无生气的词语,真正体现法律灵魂的地方—在具体事件中的应用,就是一片空白。3、羁押场所与公安侦查机关的一体化领导,使得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在我国,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被羁押在看守所里,看守所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除外)同属公安机关领导,这种领导的一体化,“使得看守所的羁押工作不得不与刑事侦查活动发生联系,甚至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侦查人员无论是获取口供、收集有罪证据、‘挖余罪、同伙’,还是在阻止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方面,都可以通过看守所对被羁押者实施严密的控制,从而达到各种各样的目的”。 检察机关尽管设置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看守所的羁押情况进行法律监督,但因其监督缺乏硬性的、有效的法律手段而收效不大。4、超期羁押不具有可诉性,没有违法的后果。 超期办案超期羁押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就理所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 法》对羁押超期却从来没有规定法律的后果,使超期办案超期羁押成为一个可做可不做的软任务。虽然最高司法机关一次又一次发文要求下属机关不准超期羁押,但事实上风头一过,又恢复常态。加上监督过程的信息不对称,最高司法机关即使就是真心想杜绝超期羁押,也是鞭长莫及。超期羁押也不具有可诉性,通俗地讲,就是当事人不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向一个中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刑事诉讼中的这些程序性问题,既不属于行政诉讼 的范畴,也不是民事案件的范围,所以当事人在权利受侵害时,无从去向法院申请救济,而刑事案件审理中,又仅仅是审理实体性的问题,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这些程序性的问题,根本不会成为法院审理的内容。使羁押问题完全变成一个办案机关单方面决定 的行政性问题。《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期羁押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是否决定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机关单方面决定,要在这种情况下维护自己的权益是非常困难的,根本就没有机会 与政府机关平等对话。只有诉讼行为才能将政府机构和人员置于与民众平等的地位,对其行为和权力才构成强制性约束。这种法律制度上的自上而下的单向性运作,是无法达到法治的境界的。另外还有一个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颇有中国特色的途径,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如果有超期羁押的发生,检察机关可以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实际上,发现这些文书也不会导致什么后果,如果办案单位不执行的话,检察机关也只能干瞪眼。况且检察机关内部也有承担办案任务的部门,一旦自身办案超期,就只能是自己监督自己了,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真的逼急了,想办法来个延期,这种延期是否有必要,监督机关也难以查证,最后求个表面上的合法,也就完事了。所以法律监督也很难取得实效。从理论上讲,超期羁押是非法拘禁,是否可以根据《刑法》第238条追究责任人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理论上是可以的,但是超期羁押的责任有时很难区分,追究起来的是很困难的。况且我们国家的法律也没有对超期羁押进行法律追究的相关规定,所以实践中很难操作。.二、超期羁押对策本人认为超期羁押既有执法观念上的问题,又有制度上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既需要切实转变执法理念,又需要完善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不是靠发几个文件可以解决的。这个制度需要在办案需要和维护人权中取得平衡,基于现实生活中犯罪率持续上升,公安机关又警力不足,办案的科技化程度不高的情况,适当往办案需要倾斜是有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首先要切实转变执法理念(1)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对证据不足的案件,该撤销的就撤销案件,该不起诉的就不起诉,该作出无罪判决的就作出无罪判决。(2)把注重程序和注重实体提高到同等的重要地位,“一个不言而喻的命题是,任何法律实体权利如没有相应法律程序权益予以保障,则立法赋予再多的法律实体权利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3)摒弃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真正树立人权保障的观念。(4)真正处理好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效率是公正的内涵和基本要求,没有效率,就会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超期羁押,不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2、我国应该建立对判决之前羁押的最高期限的限制,使羁押不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 这个期限的设置不是一刀切,应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根据罪名的轻重按比例设置。我国现行判决是根本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盗窃2000万和盗窃2000元的都可能在判决前羁押同样时间,这是不科学的。一般而言,罪名比较重的,案件就比较复杂,侦查需要的时间相对就比较长。这个羁押时间的档次区分,大致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名的最高刑期来设置,最高刑在三年、十年、十五年、无期、死刑,按这五个档次来设定羁押期限。这样使判决之前的羁押能够确定和预测。羁押期限不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也不致办案人员拖延办案导致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无端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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