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垄断的豁免与规制

[摘要] 知识产权调整无形智力成果的现实,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应当采用国家公权力授予合法垄断的形式。

知识产权垄断性的本质,并没有改变其与反垄断法在价值目标上存在的一致性,这是其为反垄断法豁免的正当性所在。

然而,知识产权垄断性的如果遭到滥用,将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了损害,应当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方面,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及其相关法律急待完善。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垄断反垄断法 规制      知识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是推动知识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

知识产权本质上来说,是国家公权力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权利,其与反垄断法在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

知识产权滥用往往为限制自由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福利,并阻碍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因此必须由反垄断法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

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只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作原则的规定,不具有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方面我国还有较长的路要走。

一、知识产权制度垄断的基本属性   1.知识产权客体与传统财产权客体的差异   理论上一般认为,财产法调整的都是“物”的关系。

不同财产权之间的区别就是根据不同的物的客观属性和外部特征进行划分的。

作为物权的权利客体,其外部特征是具有形、体等固定结构,其客观属性是能够被个人直接占有或控制、支配,并能够因为占有事实而自然的排他,能够通过个人独立掌管、公示以对抗第三人。

因此,物权法将物权客体界定为“有体物”、“物必有体”。

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来源于人类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其保护客体是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其相关精神利益。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具有“无形性”,这一特点构成了知识产权与传统财产权在保护客体上的根本差异,并导致两者在权利保护制度上的根本差异。

与传统的财产法相比,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不可能构建以占有为特征的权利保护模式,而只能构建与传统财产法相区别的以独占和垄断为特征的权利保护模式。

2.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合法垄断   “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是知识产权的三个基本特点。

这是由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财产无形性(非物质性)这一本质属性决定的。

专有性也称垄断性或独占性,指知识产权专属于权利人所有,具有排他性。

主要表现于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所独占,无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其他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知识产权,不允许有两个或以上的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

从某种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种合法的垄断权。

二、知识产权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目标的一致性   知识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法其核心价值目标在于,确保竞争机制在相关市场发挥作用,从而提高市场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作为各国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其核心目标在于通过授予和保护特定知识产品的创造主体在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从而鼓励制度和技术创新,促进社会进步。

由此可见,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在价值目标上具有一致性,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合法垄断,得到反垄断法规制豁免

这种一致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反垄断法保护均具有促进竞争和推动创新的基本功能   反垄断法通过维持企业之间的正常竞争秩序,为创新提供压力,推动企业的自主创新,并防止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损害和阻碍创新;而知识产权保护则通过授予和保护重要但有期限的市场支配力来奖酬在创新上的投资,为创新提供动力,同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2.知识产权反垄断法保护均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和功能   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及其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这是通过保护和鼓励竞争来实现的。

知识产权制度通过鼓励技术和制度创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无疑在总体上增进了消费者的福利,而且其通过对市场竞争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避免消费者利益遭受损害。

3.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同于于对公平价值观念的追求   公平是法律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任何法律部门都不能背离公平这一价值准则。

知识产权的创造成本往往是巨大的,而其客体的“无形性”又决定了其传播使用和复制的便捷性。

因此,如果不对权利人的投资予以补偿,不对其权利给予切实的保护,有违社会公平观念。

反垄断法的目标在于保护竞争者平等享有竞争的权利,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垄断行为加以规制,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三、知识产权滥用及其反垄断法规制   1.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   权利滥用的实质是权利人不适当地扩张了其所享有的权利

权利滥用的概念可以将它界定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从而导致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简而言之,只要是超越合理的范围和限度去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构成知识产权的不适当使用,便可以称之为滥用知识产权

笔者认为这种“不适当”使用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权利人的行为超出了法律所设定的限度。

其二,法律没有规定而权利人的行为不适当地损害了除本人之外的他人、集体、社会的合法利益。

2.知识产权滥用的判断标准及其规制   当权利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围,危害到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时,这一滥用行为就应当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同时,由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其滥用行为不易被察觉,因此判断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应当遵循如下标准: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知识产权滥用的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其行为主体为权利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滥用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滥用行为;客观上行为人采取了不实施或不正当的限制交易或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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