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社会和谐促进作用之探析

; [摘要] 从物权法的内涵和社会功能看,物权法对社会和谐促进作用主要表现为:能有效地解决纠纷、能有效地防止纠纷的发生及能够保证秩序本身的公正。我国由于物权法的缺失引起了一些社会问题,如:征地拆迁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及物业管理纠纷等,这些问题极大地破坏了社会和谐。《物权法》的颁布为防止及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 物权社会和谐 定分止争。

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同年10月,《物权法》将正式实施。

这部法律全面准确体现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与13亿中国人生活密切相关,从起草到表决通过历经8次审议,现在它终于从幕后走上前台,发挥其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功能。

这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将为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增添新的推动力。作为民事财产基本法,物权法能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哪些贡献?在物权法实施之际,本文就该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 从法理学角度看物权法与社会和谐

和谐社会,从字面上讲,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社会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因此,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衡量,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稳定有序的社会。具体说,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人均GDP已经达到1000美元的同时,中国社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人际关系的复杂化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化也日趋明显,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也越来越多,社会风险也越来越大。换言之,中国社会的各种不和谐现象越来越突出。所有这些不仅影响着小康社会的建设,更有悖于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和社会主义的性质。不难看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际上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这也说明我们对社会主义认识的深化,即社会主义不仅是民主的和富裕的社会,而且还是各方面协调发展的社会

物权法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做些什么?回答该问题前,我们需考察物权法的内涵与社会功能。物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物权法从民法角度明确物的归属即确认物是属于谁的,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明确对物权如何保护。概括地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财产是人类生产、生存的物质基础,又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物质基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最根本的就是财产经济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物权法是民法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物权法的独特功能,主要是两方面:一是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二是通过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和对物权的保护,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首要功能。在人欲无穷而物质有限的资源稀缺型社会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明确物之归属,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作用。物权法是通过所有权制度来实现该功能的。关于所有权制度的这一功能,自古以来人们即有清楚的认识。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有一个关于兔子的故事,一直流传了几千年。《慎子》一书中,首先讲到了这个故事,其中说,“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1.再到了战国,秦变革大臣商鞅再次提到了这个故事,“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2这个关于兔子的故事正可以恰当地说明物权法的首要作用,即“定分止争”。 确定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之物权,正是物权制度的设置追求。然而,如果仅仅按照上述思路实现了物的归属,那么整个世界将是一个异常安静的世界,可谓“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3.

毕竟,现代社会是一个流动不居而发展不息的社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时代。正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资源有限与需求无限之间的矛盾成为现代经济学的基本假设和逻辑起点。同样的,物权法也必须要面对这一问题,即如何通过法律制度规则设计,调整资源有限与需求无限之间的矛盾。

某人享有对某物的所有权,但该物对该所有权人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而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却具有重要应用价值,那么如何调和这一矛盾呢?是强调物的初始归属而排斥他人的利用,使物的价值白白浪费,还是通过法律规则设置达到物尽其用呢?这就需要物权法对物的利用进行规范。从对物的支配的角度,一般可以把物权分为两大类,即对自有物的支配,即自物权所有权与对他人所有物的支配,即他物权。如果说自物权所有权制度确定的是物的归属,那么他物权制度就是,在物的归属确定的基础上,以调整物的利用为核心的。因此,物权法设计了用益物权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

物权法的内涵和社会功能决定,物权法可以为社会和谐做如下贡献:1、能有效地解决纠纷纠纷社会构成单位之间在不同的诉求、利益和预期上发生冲突,并在行为层面上(而非单纯的思想层面上)表现出来。如果有大量的社会冲突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显然就谈不上社会和谐物权法对物权领域的基本原则、规范和制度都做出了系统而科学的构造,建立了有机协调的物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司法机关解决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尺度。物权法还就物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及与之有关的争议的排除和解决,提供了具体的规则,这些规则为化解物权纠纷、稳定物权关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社会就是在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中不断走向和谐的。2、能有效地防止纠纷的发生。物权法的主要功能就是确定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尽管它做不到防止任何具体纠纷的发生,但是,可以做到降低纠纷发生的概率,从而使实际发生的纠纷在总量和冲突烈度上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在我国目前这样一个社会转型阶段,各种社会矛盾激增,如果法律只能在事后对纠纷进行处理,而不能起到缓和矛盾增长趋势、防止纠纷发生的作用,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没有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3、能保证秩序本身的公正性。无论是解决已然的纠纷,还是遏止未然的纠纷物权法都以实现社会公正为基本(尽管不是唯一)归依。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的取得和行使的相对性原则,以追求达到实现社会公正的目标。以赤裸裸的暴力威慑为手段,固然也可以形成秩序,而且它能使已然的纠纷被快速解决,未然的纠纷也可能被有效地普遍压制下来,但这种秩序是不断积累社会矛盾的秩序,是潜藏着崩溃危机的秩序,而不是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秩序。物权法通过制度设计为财产的享有和利用及权利的保护确立了基本的规则,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基本生活秩序。社会秩序的确立,为社会生活提供了伦理基础,并为公民提供了基本的人权保障。

二、 物权法的缺失及引发的主要社会问题。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直到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予以正式确认1.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古代中国,虽在历代的法律典籍中都有调整物权关系的规范,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也不可能有单独的物权法,以致从未出现过“物权”一词。近代意义上的物权法的制定,肇端于清朝末年,清宣统三年,制定的民律草案中的第三编即为“物权编”,其下设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等六章。1925年、1929年两次民律草案的制定中,均将物权单独列为一编,自1929年11月民法物权编草案的通过,始为物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2. ;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尤其是土地私人所有权的不复存在,与此相关的其他物权,如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土地用益物权等也不复存在。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不承认有所谓用益物权等限定物权制度,也就是说,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理论上是否定物权制度的,且在立法中,一直未建立物权法律体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和深入,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愈来愈多且复杂的财产关系迫切需要以法律规范调整,为了适应这种形势的需要,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对与债权相对应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具体的条款中,除了规定财产权、所有权外,还规定了企业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经营使用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等物权形式。此后,又相继颁行了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多项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内的多种物权形式作了规定。可以说,物权法颁布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初步成型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律制度,这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客观反映,对稳定财产关系,维护和巩固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物权制度极不完善,在内容、形式和体系等方面都还存在严重的缺陷,这些缺陷决定了该种物权制度并不能代替一部完整的物权法。物权法的缺失及原有物权制度的缺陷已经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极大地破坏了社会和谐。集中表现为:

其一,过分强调团体本位,却忽视了个人利益的重要性。我国按所有权的主体不同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强调的是对“公共财产”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保护,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保护”。不难看出,国家财产冠以“神圣不可侵犯”的用词,凸显了我国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力度。强调“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轻视甚至鄙视个人合法财产的观念,打击了个人合法取得财产的主动性,造成国家经济长期发展缓慢,且使个人财产长期处于受到公共权力侵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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