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概念的思考

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学,与刑法学、刑事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法学等学科一样,是刑事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作为一门认识犯罪本质现象、原因、规律等的综合性科学,应当在最深层次上进行理论概括和抽象,是关于犯罪的一般宏观理论。

中华民族的几千年文明史进程中,许多政治家、思想家、哲学家注意过犯罪这一社会问题,并对其原因和治理进行探讨和思考,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如管仲的“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论述了犯罪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始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尤其是近十年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正逐步走向成熟。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我国的犯罪学还存在相当多的薄弱环节,尤其是犯罪学的一个基础理论—犯罪概念,仍然是一个意义模糊、尚未明晰的问题。

概念是理性思维的基本形式,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1],是一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的本质特征。

如何定义犯罪,涉及从哪个层次和角度研究犯罪,对犯罪学学科建设至关重要。

为了不同的目的,可以对犯罪在不同层次、或同一层次的不同角度上进行研究。

犯罪不同层次上进行研究的学科,应当有不同的犯罪定义,或者在内涵上不同,或者在外延上不同,或二者都不同,否则就会影响理论和学科的发展。

一 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一直是刑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因为整个刑法学理论以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以认定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任务,因此,犯罪概念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

刑法学产生的时间并不比犯罪学长得多,却比犯罪学成熟得多,这与刑法有恰当的犯罪概念分不开。

(一) 形式犯罪概念规定  1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

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

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

”法国刑法在世界刑法史上开创了在刑法典规定犯罪概念的先河。

2 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一)重罪,指处死刑、重惩役、或超过五年城堡监禁的行为

(二)轻罪,指处五年以下城堡监禁、轻惩役、超过一百五十马克罚金(法律如未规定罚金的一定数额时)或任何数额罚金的行为

(三)违警罪,指处拘留或一百五十马克以下罚金的行为”。

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典中的犯罪概念有一个共同之处:仅限于对犯罪法律特征的描述,从形式的方面即以刑事违法性来定义犯罪,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种形式犯罪的定义是有其历史原因的:第一,启蒙思想家对于犯罪的认识对于犯罪法律概念有重要影响。

霍布斯、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认为只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行为,反对对思想定罪。

第二,资产阶级革命后,新兴资产阶级提出了“罪刑法定”的口号,认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以行为是否违反刑法为依据,刑事违法性是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的共项,作为所有犯罪行为的抽象—犯罪概念,也必然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

第三,19世纪后期,刑事实证学派兴起,提出了犯罪实质概念

然而,资产阶级的特性决定了其不愿在刑法典中揭示犯罪实质;二热切刑事实证学派走向了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却抛弃了犯罪刑事违法性刑事特征的极端,结果为纳粹主义所利用。

所以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修订刑法典时仍坚持了犯罪形式概念

(二) 实质犯罪概念规定  社会主义国家将社会危害性引入到了犯罪概念中,规定的是实质犯罪概念

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规定:“凡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权、政治权、劳动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以及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各种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认为是犯罪

这种纯粹的实质概念是与当时前苏联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密切相关的,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这种纯粹的实质概念为社会主义各国所抛弃。

但是不可否认,实质犯罪概念的引入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第一,可以限制刑事立法权。

刑法以剥夺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为制裁手段,立法上必须严谨而科学,贝卡利亚认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包括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和对社会利益的侵犯。

第二,是实现刑事司法个案正义的需要。

法律的普遍正义固然应当维护,但是刑事司法的个案正义也是重要的,对于那些具备刑事违法性但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必处罚。

(三) 混合犯罪概念规定  混合犯罪概念是将犯罪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法律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

如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很明显,这是一个混合的犯罪概念

对于这一概念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重大的争议,有人认为这个规定体现了阶级性,明确了打击对象,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结合起来,是很完善的规定

[2]也有人认为犯罪实质概念形式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应该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分别采纳,而不能统一在一起存在逻辑上和操作性上的欠缺。

[3]笔者认为,现行的犯罪概念是一个适应中国实际情况的科学的概念,因为:   1 现行犯罪概念吸收了犯罪形式概念实质概念的精华。

单纯的形式概念实质概念的优点上面已经谈到,而自己的优点又恰恰是彼此的缺点,将二者结合起来,就可以吸取二者的合理之处,限制刑事立法权,明确刑事司法的界限,实现司法的个案正义,同时又能发挥其行为指导功能和预防犯罪功能。

当然,这种结合是有机统一的:立法者将其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刑法典中,使之具有刑事违法性司法者根据刑事违法性认定的行为一般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二者高度统一。

2 现行犯罪概念充分、彻底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犯罪形式概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的制约;犯罪实质概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制刑权的制约。

[4]  3 现代社会思维方式的转变,证明了有关犯罪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是不可分割的结合在一起的,形式概念表面看来是一个简单的结论,但是这个结论的得出本身就经历了实质性的判断,其内容就体现为犯罪实质概念

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把犯罪概念分为“应当规定犯罪”的行为和“法律已经规定犯罪”的行为,即立法概念司法概念,立法概念主要是为决策服务的,而司法概念要求的则更多的是为实践服务的。

[5]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是否科学值得商榷。

因为: (1)立法与司法本身就是紧密联系的,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是立法的体现和促进,对于同一部门的犯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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