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1)

票据法》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实施十多年来,《票据法》对于扩大票据使用,规范票据流通,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票据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不利于甚至制约了我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本文分析了《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突出票据无因性,同时又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进票据流通。只有票据充分流通,才能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因此,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票据行为无因性至关重要,它贯穿票据流通始终,是票据法的灵魂。世界各国票据立法都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贯彻其中,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但是在维护票据流通这一立法精神的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运作的安全给予了关注,这些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例如《票据法》第10条强调原因关系,第21、74、82条则都强调资金关系,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若有相背票据行为是否无效,但却很容易使人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制约,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混乱,影响票据流通和使用,动摇人们使用票据的信心。另外,票据的资金关系和原因关系等本应属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票据法》以上条文和第102条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毕业论文 (二)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在支持票据电子化方面,《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在实务中,票据电子化发展十分迅猛,一是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建成运行后,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代了纸基票据;二是部分银行与客户约定采用支付密码替代印鉴,支付密码的作用由原来的“审核支付的条件”变为“审核支付的依据”;三是部分银行开通了实务票据网上托管业务,研发了电子票据业务,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已显雏形。(三)对商业本票采取禁止性规定票据法》第73、75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00条规定,本票仅限于记名式即期银行本票,而且出票银行也仅限于银行机构,由此看《票据法》对商业本票采取了禁止性规定。之所以没有规定商业本票,主要原因是考虑到立法之时我国商业信用的低下状况。自《票据法》颁行至今,我国社会征信体系正在不断完善,社会信用状况正在逐步好转,但社会信用程度整体上看仍不高。但等待信用状况完全好转再推行商业本票,似乎又不是一种合乎时宜的做法。(四)缺少空白支票丢失的救济规定空白支票是空白票据的一种。根据票据的要式性特点,空白票据严格意义上并非是有效票据,但法律为了满足经济活动中出票时某些记载事项的不确定性,并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规定可以经授权补记使得票据效力完整,例如《票据法》第85、86条分别规定空白金额支票和空白收款人支票,但是在授权补记前空白支票不得使用,包括转让和提示付款。之所以不得使用,是因为空白票据在授权补记前尚未形成票据权利和义务。然而空白支票一旦丢失,可以经补记完全而成为有效票据,具有票据权利。经补记完全的空白支票流通之后,有可能给持票人带来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对空白支票丢失做出救济性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已经规定,“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五)空白背书大量存在空白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时,只签章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交付票据的行为。《票据法》第30条规定,我国的票据背书为记名背书,不允许无记名背书空白背书的存在。而实务中空白背书广泛存在,其表现形式或者是被背书人名称栏全部空白,或者与记名背书前后混杂,其直接结果是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背书不连续,不能获得付款甚至导致讼累,影响资金周转和票据使用信心。因此,承认空白背书不仅在制度设计上有利于鼓励人们使用票据,而且还会极大地方便持票人特别是最后持票人,避免结算纠纷的纠缠。(六)商业汇票背书主体存在限制性规定票据法》未对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作出规定,但《支付结算办法》第74、75、77条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却规定了商业汇票使用主体限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出现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作为被背书人继而再行背书转让票据或提示付款的现象。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自然人首先不能使用商业汇票,包括票据签发、背书和提示付款;其次,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人组织,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也十分模糊。(七)背书涂销制度尚存在法律空白

毕业论文 背书涂销是指票据权利人将票据背书的记载事项和签章全部或部分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现行《票据法》对背书涂销未作任何规定,但依据《票据法》第9条推断,背书人、被背书人以更正为目的的涂销是未被限制的。实务中背书涂销也客观存在,例如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予以涂销等。但一旦发生背书涂销,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产生影响,实务中处理起来感到无法可依。背书涂销影响主要包括对被涂销票据责任的影响和对背书连续的影响。对此,国际上主要票据立法都有规定1(见下页)。(八)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制度存在缺陷“对价”一词源自英美法系,使用在《票据法》中在我国法律上尚属首次。《票据法》关于对价制度的规定包括: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等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限制,但所享有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上述规定的缺陷一是缺少不相对应对价的规定。即当票据取得给付了认可的不相对应的代价,此时给付对价者是取得了完整的票据权利,还是需要依据前手的权利状态再作分析,《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无对价的票据权利状态的处置规则,即不得优于其前手。二是当票据交付与给付对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时,票据权利状态如何界定也没有明确。实践中经常存在按照基础合同先交付票据,后发运货物(对价的形式之一)的情况。依据票据理论,交付票据即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因此给付对价的持票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但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理解,未给付对价前却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论文网 (九)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待完善现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规定在具体描述上存在缺陷。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一定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存在于一定的民事关系中。当持票人出票人是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因而存在原因关系;或者经回头背书出票人成为持票人,因而存在资金关系时,持票人行使的权利为民事权利。但较多的情况是票据流通转让多手,不存在上述的民事关系,此时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称为民事权利,按民法理论不妥。其次,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并不一定丧失票据权利。除出票人之外,其他诸如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记载的事项欠缺,按照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点,并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而出票出票时缺失记载必要事项,出票本身无效,更不用谈及生成票据权利。(十)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票据法》第15条“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票据”不能挂失止付的规定欠妥。因为根据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名称的票据自始无效,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自然不能通过挂失止付以及以后的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寻求票据权利。而“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票据”仅指转账银行汇票,转账银行汇票无需记载代理付款人名称,不记载的转账银行汇票仍然有效,可以在挂失止付后经过必经程序重新获得票据权利。因此,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没有意义。二是《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未就“失票人”做出界定,《民事诉讼法》中“失票人”则为“票据持有人”。而《规定》第15条则认为,可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按照一般的理解,“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即是最后合法票据权利人,但是第15条中的“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却不明确。不同的占有会产生不同的持票人。三是公示催告不管张贴在人民法院公告栏,还是刊登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均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不能知晓的可能性。 (十一)重大过失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票据法》第12条和第57条中分别提及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和重大过失付款,但没有列举具体的重大过失情形。《规定》第69条则规定了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形,即“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与《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相冲突。后者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经过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后,未发现异常而付款的,对持票人不承担再付款的责任。《规定》的出台,无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其他善意人—已履行了正常例行审查程序的银行和其工作人员的利益,因为《票据法》并未就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支付结算办法又仅仅是参考性的规定,所以一旦出现纠纷,法律的适用只能采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较高权威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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