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闭锁性困境的救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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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文所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始就对因判决解散公司作了规定,《英国公司法》在承认私公司约40年后,也对判决解散公司作了规定,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也逐渐都有了判决解散公司规定,而且英美以有关判决解散公司规定为起点,通过立法或司法逐步形成、发展了其他较为缓和的替代性救济。上述三国关于判决解散公司规定,有的对股东持股数额有要求,有的则不作要求,有的对可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况在概括规定的同时作多项具体的列举,有的则只有概括性规定。我国将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判决解散时,笔者以为应结合上述三国的立法经验,规定起诉股东的资格、可请求公司解散的原因的概括性要求及具体情况的列举、可选择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等三项内容。对股东起诉资格的要求,主要是对持股数额的要求,即将该权利限定为少数股东权,以限制股东滥用诉权,平衡个体与整体的利益。德国法中持股至少1/10的规定可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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