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错误撤销期间的不足与改进

中国民法错误撤销期间的不足与改进

经典德国法律行为理论下将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身份行为。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未明确承认物权行为民法总则也很难在身份行为中适用,实际上民法总则上关于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从实际适用效果而言只能用到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下。即我国现行法体系下,探讨因错误而得撤销法律行为只有探讨合同行为才有意义,也即合同法关于因错误撤销合同规定构成了我国因错误撤销法律行为真实有效的规定,因此,本文讨论也仅在此范围内展开。  在大陆法系,严格区分错误误解的概念。[1]所谓的错误,是指表意人处于错误或不知(即非故意的)使其意思表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所谓误解,是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了解的错误,通说认为其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2]我国民法通则未使用"错误"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所谓的"重大误解"。我国学者对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与传统民法上的"错误"有何关系认识不一,但是有两种通行的观点:有认为"重大误解"包括"错误"和"误解"的[3];有认为"重大误解"就是"错误"的[4]。可见,在我国虽然不能就"重大误解"概念达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学界通说承认至少"重大误解"包括了"错误"。从规范文本角度解释,《最高法适用民通若干意见》71款规定重大误解含义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立法规范角度而言,重大误解是要求客观上造成了较大损失的错误。可见,在我国,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本身就是(或者至少包含)错误的内涵。本文试图研究我国法上因错误而得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期间的合理性问题,故将基于法律规定重大误解而展开讨论。主要为以下规范: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民法通则》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最高法适用民通若干意见》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3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合同法第五十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作文 /zuowen/   我国民法通则下,民法通则未对重大误解本身内涵和相应的撤销程序作出规范,而是《最高法适用民通若干意见》中规定构成重大误解要求主观上重大错误加上客观上造成较大损失,撤销期间为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可见这里对错误撤销规定十分严格:从可撤销错误范围上而言要求是客观上造成了较大损失的错误。要求客观损失的规定突破了传统错误制度关注意思表示本身而加入了很强的国家干预色彩。在可被撤销错误范围如此狭隘的前提下,规定撤销期间是行为成立时起1年内,可见,民通及其司法解释下对可撤销错误规定十分严格,我国学者对这样的规定基本判断是:法律并不偏向于保护错误方而是尽量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双方利益的平衡[5]。  而合同法对其领域内错误法律行为撤销似乎宽容很多:合同法规定可被撤销的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而在撤销的期间上,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还是一年,但是起算点变成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也就是发现错误时起1年内,但是以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自己有撤销权后没有放弃撤销权为前提。关于错误撤销期间,因为最高法适用民通意见第73条和合同法55条第一款冲突,基于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在合同法领域内,因错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期间应当适用合同法55条。合同法领域内适用可撤销法律行为模式实质如下:1、订立合同时产生重大错误2、错误人没有放弃撤销权3、错误人在知道错误或者应该知道错误时起1年内主张。关于这里可撤销错误范围,因为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重新规定重大误解的内涵,故而认为仍然应该适用民通解释的规定。说明中已经论及,我国法上法律行为规定实际上只能在合同领域适用,所以合同法关于因错误而得撤销规定实际上也就是可撤销法律行为规定。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探究我国法上因错误而得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期间规定的合理性,如果合理自无问题,如果不合理则是否有解释的空间。为了使问题明确,让我们从比较法上考察一下这个问题。  德国民法典119条和120规定了一个十分广泛的可撤销错误的范围:(1)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就它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做出这一内容的表示人,如须认为他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或者合理的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做出该表示,则可撤销该表示。(2)关于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或者资格或者物的特征的错误,也视为关于表示错误的内容。(3)为传达而被使用的人或者机构所不实地传达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与依119条撤销错误地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同的要件,予以撤销。可见,德国民法典上可撤销错误范围十分广泛:只要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内容发生了错误或者传达错误,无论错误人是否有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都可得撤销。紧接着,德国民法典121条规定错误撤销期间:撤销必须在撤销权人知悉撤销原因后,在没有有过错的延迟的情况下(不延迟地)为之。撤销的表示已经被不延迟地发送,对不在场者而为的撤销,视为已适时地为之。本条第二款又规定"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已经超过10年的,该项撤销即被排除。"可见,在德国民法典上因错误而得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人要在意思表示做出起10年内,自他发现错误时起不迟延做出,并且对不在场者的撤销意思主义,主要发出即可。这里所说的不迟延地做出,是指错误人发现错误后非基于过错延迟做出撤销意思表示,即错误人可以有合理的考虑时间,这又根据具体法律行为情况而言有所不同:一些复杂的交易行为错误人可以有合理的咨询律师的时间,在简单的直接的小额交易场合可能要求现场做出撤销的表示[6]。可见,德国这种立法例兼顾了具体案例灵活处理的需要,又考虑了稳定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底线(当然,对于这样的底线是否合理我们不讨论,因为至少他确定了这样一种思想)。当然122条规定错误人要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其实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此处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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