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3月15日下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闭幕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48号主席令公布了这个决定。

现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改前后条文对照如下: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前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修改后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二、第六条第四款修改前为:“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修改后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  四、修改后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前为: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后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  五、修改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   六、修改后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原条款为:“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  七、修改后将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八、修改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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