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访法制化建设的探索

信访法制化是指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主体依法投诉、依法维权和依法办理的信访工作机制。

信访法制化建设中需要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信访制度与司法制度的“矛盾论”。

有观点认为,大量原本应通过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渠道解决的问题涌入了信访渠道,与正常的法律诉讼制度和司法体系相矛盾。

这种观点是对信访功能认知模糊造成的。

公民依照有关信访的法律规定行使申诉、控告与检举权,是信访制度本身设计的重要功能之一。

虽然信访申诉、控告权与诉讼法上的起诉权、申诉权等存在着权利上的重合,但是这种在法律制度上并存的公民权益保障“双轨道”,在权利的性质及解决问题的途径上是截然不同的,并不矛盾。

不能因为公民选择了解决问题较为直接、成本较低的信访途径,就片面地得出信访制度与司法制度相矛盾的结论。

此外,国务院《 信访条例》 明确规定,对于应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渠道解决的信访问题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因此,信访并不是无序的信访,而是在法制框架内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

二是信访制度与清官情结的“人治论”。

有一种意见认为,信访主要靠各级领导干部的批示解决问题,具有“清官”情结,是人治思想的表现。

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首先,信访作为我国《 宪法》 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也是国家的基本民主制度

这种人民表达意愿、实现当家作主权利制度,对现代法治社会来说绝不是可有可无的。

其次,各级领导干部亲自接待群众来访、亲自阅批人民来信、亲自处理信访问题,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表现,也是落实《 信访条例》 “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

领导干部所批信访案件仅限于指定有权处理问题行政机关办理,所以,信访问题依然是在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范围内解决的。

三是信访制度与法治目标的“相悖论”。

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信访与法治目标相悖,应随着国家法制的健全退出历史舞台。

这种认识也是错误的。

我国《 宪法》 规定:人民享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与此相对应,《 宪法》 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对于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由此可见,信访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是国家的基本民主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四是信访部门处理信访问题的“包办论”。

以往,在信访问题处理上,少数干部、职能部门、信访人和普通群众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误区,片面地认为信访量大、信访秩序混乱等问题是由于信访部门工作不力造成的,认为信访问题处理主体是信访部门,信访部门应该包办处理所有信访问题

这种误区使信访部门无端地背上了沉重的包袱,也给信访工作带来诸多困扰。

按照《 信访条例》 规定,处理信访问题的主体应是有权处理相关问题行政机关。

信访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协调涉及多部门的疑难信访案件,统筹、管理本地区开展信访工作,督促相关地区和部门依法办理信访案件、处理信访问题

信访法制化建设中,应遵循依法信访原则,不仅要引导群众依法信访,而且要规范行政机关处理信访的行为;遵循职责明确原则,要加强部门之间、地方之间、部门与地方之间的协调配合,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不断完善大信访工作格局;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司法判决、调解必须坚持公平、公正,改变目前存在的司法裁判后又向信访机构或其他行政机构申诉的状况;遵循行政高效原则,要在限定时间内尽可能快地解决群众信访问题和矛盾纠纷,最低限度地使用公务人力及资源,避免事情久拖不决,避免行政成本浪费。

我们淮安市在遵循这些原则的前提下,对信访法制化建设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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