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实现探析

《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刑事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的基本完善。但是,实践的结果却昭示着刑事法制建设当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尽管我们不能由此而推导出当下犯罪的增多是刑事法制建设甚或整个社会的法治状况使然,但是,以预防、改造和减少犯罪为出发点,加强对刑罚权的运行机制、刑罚实施实现、提高行刑质量和刑罚效益等有关问题的研究,确实已经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刑罚实现的范畴释读  (一)刑罚实现的意义  所谓刑罚实现属于法律实施、法的实现的范畴。它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实施罪犯的、由刑法确立并经审判机关生效刑事裁判适用的刑罚的过程和结果。刑罚实现承接刑罚适用,而与刑罚的效益和效应直接关联。刑罚实现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一个过程,刑罚实现侧重刑罚实施的意义,反映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刑罚罪犯接受刑罚的行为,表现为某种过程状态;二是作为一种结果,它主要反映刑罚主体—施刑和受刑主体双方行为的结果,表现为某种事实状态。刑罚实施的行为过程和结果事实的结合与统一,使刑罚内容成为现实。这也是刑罚实现的基本目标。以此为基础,刑罚实现的基本过程表现为刑罚执行的实践过程。   (二)刑罚实现的架构  (徒)刑罚实现的基本过程通常表现为刑罚执行的实践过程。所谓刑罚执行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实施审判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徒刑)内容活动。它包括刑罚执行内容刑罚执行制度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含。  1.刑罚执行内容刑罚执行内容就是刑罚实施,使刑罚成为现实,属于刑罚实现刑罚执行的本体性问题的范畴,是行刑权的实体性存在—“本体性”或“活动性”行刑权。刑罚执行在现代刑罚和刑法制度中都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如果说,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使刑罚由观念、规范形态而成为宣告形态和适用后的法定确定状态的话,那么,刑罚执行则从根本上使观念、规范、宣告形态的刑罚变成为现实状态。刑罚执行使国家对犯罪刑事处置成为实在。刑罚执行相对于刑罚内容和制度,尤如法律的实施和法的实现之相对于法律。刑罚执行活动过程包括实施刑罚实现罪犯的监禁、强制教育、劳动和改造等本体性或活动内容。  2.刑罚执行的制度。(徒)刑罚执行的制度主要是指与现行《监狱法》第三章“刑罚执行”基本一致方面的意义。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上看,《监狱法》已经注意到了第三章的“制度性”意义,并且在法典中使问题得到了反映和处理,在第三章标题上用加“的”的办法,把刑罚执行与法典中完整的或全体执行刑罚相区别。(注:《监狱法》起草、讨论过程中,特别是在进入立法的较晚阶段,有关方面就这个问题进行了较多的思考和研究,最后采纳了“刑罚执行”表述的方案。)我们认为,《监狱法》第三章之刑罚执行是有关刑罚执行的程序方面的制度性规定。主要是围绕(1)刑罚执行的环节:始于“收监”,终于“释放和安置”;(2)刑罚执行可能发生的变更,从刑种、 刑期到执行方式,从开始到消除,以及可能使其刑罚发生变更及法律监督相关的罪犯的申诉、检举和控告等项刑罚执行制度。但是,《监狱法》第三章“刑罚执行”通过其中的禁止性、命令性、义务性和授权性(刑事)法律规范,还无法使刑罚执行中监狱和罪犯的主体双方处于完整的行刑的(行为)作为状态,也就不可能实现行刑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些刑罚执行的“环节”和“变更”的制度,而没有刑罚执行内容刑罚执行活动刑罚还不可能得到经常而持续的执行刑罚内容不可能实现。因为,这些与刑罚执行的效力状态有关的制度,既不涉及对罪犯的监禁的实施,更没有强制劳动、教育和改造的内容。   刑罚执行的制度反映出,刑罚执行包括实施刑罚内容和落实刑罚执行制度两个基本方面,因而行刑权也包含着与实施刑罚罪犯的监禁、强制教育和劳动等“本体性”行刑权相对应的另一个方面的内容,即程序性行刑权的存在。  二、刑罚实现的权力机制  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在刑事法律规范的背后是犯罪刑罚使它们成为共同的或一体的刑事法。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讲,犯罪刑罚刑事法之体,而刑事法则为犯罪刑罚之用。国家运用刑罚治理犯罪是通过自己的刑罚活动得以实现的。因此,围绕国家对刑罚权的运用,应当建立与上述目标相适应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从现代刑法的发展状况出发,尤其需要对监狱和行刑立法与司法的特别重视。  刑罚通过刑罚权的运行建立并得到运用,最终通过刑罚实施—以监狱为代表的刑事执行机关的行刑活动实现刑罚内容,发挥刑罚的效益。科学的刑罚权运行机制的建立是刑罚实现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保障。  (一)刑罚权的分配和运行  刑罚权的分配和运行主要是指刑罚现实活动的国家权力资源的配置及其实践运作。现代法治国家的精神要求,刑罚的运用不仅要使犯罪受到惩罚保护无辜不受追究,而且还须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因此,因家对刑罚权的运用,从实体到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在我国的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关刑罚刑罚权的研究成果颇丰,可是从实现刑罚、提高刑罚效益的角度,对刑罚实现权力机制即刑罚权运行机制的专门研究却几乎无人问津。我们认为,进行这种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对刑罚权的分配和运行可作如下分析。

1.刑罚权“四权能说”。(注:马克昌、杨春洗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172页。)所谓刑罚权的四项权能说是指,国家对刑罚权的运用通过制刑权、求刑权、用刑权和行刑权四项基本权能得到实现刑罚权的四项基本权能是依次衔接、互相联系、互相依存、有机统一、缺一不可的,其有机循环反映了刑罚权运行的整体过程,使刑罚权的有机整个得到实现。  对刑罚权的上述分析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形式上也符合中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因此,人们也惯于刑罚权的这种理解。但是,从刑罚权的运行机制考察,“四权能说”却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求刑权是否能够成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上。我们认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当中当然地包含了对犯罪的责任追究和刑罚追诉,是否在适用刑罚权之外另存在一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求刑权—尽管我国有独立的起诉机关和起诉活动存在,则值得商榷。实际上,犯罪侦查也好,对犯罪的起诉也罢,都属于刑罚适用的活动过程,都反映了国家对犯罪刑罚追究。  2.刑罚权“三分天下说”。(注:甘雨沛著:《比较刑法学大全》,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1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20页。)这种观点是把刑罚活动划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这是一种依刑罚活动的性质而进行的实质划分。依此,刑罚由国家立法机关的刑事立法活动创制,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适用,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实施执行)。刑罚权的这种分析,从本质上揭示了国家刑罚权的严厉性所要求必须具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它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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