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善意取得财产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

(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

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349页)。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muss Hand washren)。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请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应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善意还是恶意,因此,一般认为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在“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并且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同时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与罗马法不同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品后,如果受到第三人追夺,原所有人只能按照公开市场价格给买受人补偿后,方可请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该法典第1630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担保或对此并无任何规定时,买卖标的物如被追夺,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1)返还价金;(2)如买受人返还标的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人请求追夺时的诉讼费用;(4)最后,损害赔偿以及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不论买受人有无明确的规定,卖方都有义务担保出卖物的所有权。如果有第三人向买方追夺所买之物,只能说明该物为该人所有,买方应放弃其所买之物,但卖方必须退还买方所支付的价金并赔偿买方的一切损失。不过,买方一般不能取得卖方没有所有权的出卖物。但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二者是从属关系,善意取得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

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方式,即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法典第932条规定“依第929条所为之出让,此物虽非属于出让人,而取得人仍取得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明知该物非属于出让人,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作为非善意者。”这就是说,善意受让占有人可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对善意的判断要考虑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使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

《日本民法典》受法国民法的影响,将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放在同一个范畴中,而视为一种即时取得。日本民法第186条“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第192条“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该动产上的权利。”这是对善意取得的完整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因此,任何卖主都只能出卖他自己所拥有的所有权,而不能出卖他人的财产,否则买卖无效。依此规则“美国法对于从受托人那里购物的买受人很少给予优待,买受人不仅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公平对价,还须证明所有人或是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不当行为发生,或是曾给不当处分人以某种使人信赖的产品标记。”《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传统的英美法规则,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善意买受人身上,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徐炳著:《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245页):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该法典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有权取得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处于善意,即不知对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出卖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使是卖方偷来的,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迈克尔?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19—121页)。现代英国法也基本采纳了与美国法相同的规则,承认买受人基于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但与美国法所不同的是,英国法认为对赃物所有权不能移转,即使买受人出于善意,也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

(三)我国现行法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有不同的看法,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是从反面肯定了善意占有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指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所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在非所有权人和部分共有人,善意取得方式仅限于有偿取得,至于有偿取得是否等价,则不必考虑。我国近几年来颁发的有关法律善意取得制度也做出了规定。如《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无权处分财产,拍卖人明知委托人无权处分而仍予拍卖,则善意买受人取得对拍卖物品的所有权,但对真正的权利人,委托人和拍卖人都应负赔偿责任。再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规定恶意取得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私法上是权利推定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允许的。即从反面确认了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应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应当指出,尽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缺乏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果等一般规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仍不完善。

二、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据。

(一)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取得时效的结果,但时效制度是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可即时取得所有权,尤其是对占有委托物的取得,所以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3)法律赋权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既然法律已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那么让与人对占有他人动产处分便不是无权处分,因此此说不合理。(4)占有保护说,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此说忽视了善意取得必为有偿取得的构成要件,也不妥当(杨与龄著:《民法物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著,88页)。由此,以上学说较为合理的是“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即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信赖其占有利益的第三人与之为交易行为,正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如果善意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占有人非真正的权利人,而让其承担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财产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对该受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这一结果也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公信力相左。

占有的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但是其并非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尹田著:《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因为无权处分人的让与行为无论是善意或为恶意,其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律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平衡民事关系中的利益冲突,通常采用如下原则: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中,如果每种权利都不涉及“秩序”(即整体利益)的话,那么,假如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选择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假如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或者对不同性质的权利既定“等级”予以保护(如物权优先于债权),或者对相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如普通债权人依债权金额按比例平等受偿)。相反,如果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涉及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关涉到秩序(整体利益)的保护,则民法的选择,无一例外地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在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的冲突,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于此,所有人的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权利所有权)的享有,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善意。但是,对之予以整体的观察,则所有人利益的伤害被认为仅仅是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却因其被认定为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鉴于整体利益的保护重于个别利益的保护,法律倾向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由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据不仅在于占有的公信力,还在于民法所确定的利益冲突的平衡原则,即交易安全(整体利益)高于权利保护(个别利益)(尹田著:《论“不正当胜于无秩序”》,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二)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前者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因此又称为“交易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后者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又称为“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即是在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权衡利益得失,以保护动态安全,原因在于: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秩序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商品交换当时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完成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有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不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的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66页)。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法律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作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善意取得在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如果简单的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使善意的当事人向真正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一些交易费用。如果承认交易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则可以避免这些交易费用的支出。当然,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代物,而善意买受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另一方面,善意取得通常都是由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出现无权处分行为以后,可能表明原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的第三人愿意取得财产,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苏永钦著:《民法物权争议研究》,321页)。同时,也可以督促原权利人更谨慎的选择对物的占有人。尤其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他人,甚至几经转让易手,财产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当无权处分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已经多次变换,由于日久年深,证据也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不能得到有效率的运用。当事人亦将陷入诉累。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简化交易中的各种关系,即便有了纠纷,也可以较快得以解决,从而可以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削弱了对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保护,但是,这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有利的。而且由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动产,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动产大都具有可替代性,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因此在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后,所有人虽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但可以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然后所有人以赔偿金在市场上再购买此类财产,同样也可能使其利益得到满足。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或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问题。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现实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即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

学理上,对善意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肖厚国著:《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392页)。“积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象而信任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这样才能认为是善意:“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但“积极观念说”要求第三人确信转让人有处分权,从而使第三人实际调查,了解转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将使交易成本过高;而“消极观念说”则使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不负担任何注意义务。各国在立法中大都采用“消极观念说”。(王泽鉴归纳对善意的解释有四种:一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没有让与的权利,而不必考虑是否有过失;二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自然不必考虑,但根据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都可认定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的,则应当认为是恶意;三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或不得而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四是认为善意是指须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关于恶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3)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让与人为恶意时;(4)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5)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者。然让与人有以他人之计算而处分其他人之物之权者,有经所有人之同意而处分该物者,其时占有人虽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然得就他人或同意于处分之人有所有权善意,故惟被告拒绝陈述或为判定让与人之有分权之事实时,始可认为恶意。”此虽是从确定恶意的角度来表述的,但对于善意的确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因此,只要受让人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即可,若此以前受让人即出于恶意,则可当然推定其取得权利时也为恶意;相反,若权利取得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则在此之后,不管其是否得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受让人再转让财产时,不管接受财产的第三人是否出于恶意,都不妨碍其已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获得的权利。关于准确的时间,应当根据财产权利转移的不同方式而定,在实际交付中,应当以实际交付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简易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当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让与返还请求权(指示交付),则是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的时间。关于善意的举证,应对受让人采取善意推定原则,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在权利人举证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在交易时出于善意。一般来说,确定是否为善意时要考虑如下因素(王利明、王轶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1)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2)转让财产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和环境因素;(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除此之外,法官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来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

(二)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将要发生转让。无权处分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承租或保管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例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例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密切联系在一起,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具体说来,无权处分动产善意取得的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77页):(1)在动产财产未交付的情况下,无论买受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买受人显然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如果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依合同的履行可以取得动产所有权,反之,则出卖行为无效,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发生缔约过失责任。(2)在动产财产已交付但买受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买受人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从合同法角度讲。权利人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都能使无权处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3)动产财产已交付且买受人受让该动产出于善意(假定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则发生善意买受人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法律后果;但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权利人尚存在着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和不予追认的可能性。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甚至否认,则该无权处分合同依法无效,发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即使善意且实际受让该动产也不能取得所有权

由上可见,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各自独自的构成要件,在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只须根据权利人的意志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可,情形(1)(2)即为其例。真正的法律竞合是情形(3)。但有观点认为:“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然而,该观点忽略了无权合同与善意取得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前者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后者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法律效力,如果承认发生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善意受让人又如何取得所有权? 若承认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那么权利人否认该无权处分合同的行为已无任何法律意义。因此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后果不能并存,非此即被,两者必居其一,构成法律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应当予以明确。我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得对抗权利人的拒绝追认甚至否认,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否定性态度已不能产生合同法规定的效力,优先适用善意取得体现了以下益处:第一,顺应民法发展潮流,符合现代民法着重保护财产交易安全的法律理念,有利于财产的安全流动,不至于因权利人的否认而使已完成的交易归于无效,损害双方的交易信心;第二,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功能已为学者所承认,优先适用该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反之,如果优先适用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使权利人的意志能随意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这就使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在一定程度内削弱甚至丧失,民法借助该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意图就会落空;第三,从法律构成要件来说,善意取得的适用要远远严格于无权处分,因而可以把善意取得看作是法律无权处分具备特殊要件(如交易标的是动产受让人善意且无过失;动产以实际交付等)时做出的特别规定,所以,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发生竞合时,理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以不发生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为宜,否则很难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必须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动产让与达成合意,此种合意为债权合同,若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则原则上不应当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即善意取得仍然要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若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当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因其负有返还的义务,即使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

(三)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

首先,这里所要求的法律行为并非完全充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但这种不完全仅仅局限于无处分权,对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一应具备。为此,(1)要求转让的财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也就是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毒品、枪支弹药、黄金等,按法律规定不得在公共市场上交换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流通,否则会因标的物瑕疵而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得生效,因而也就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2)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间所从事的买卖、互易等行为因无处分权以外的其他原因归于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蔡为民著:《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法院网)。在此情况之下,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无效与撤销的有关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这只限于受让人与转让人间的行为,对于原权利人与转让人间的行为是有效、无效抑或撤销,则不影响善意受让人权利善意取得。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交易的存在理应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一个前提,这就要求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尚需具有交易的性质。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法律或经济上同属一人,则不存在交易的性质,例如因公司合并而移转所有权时,则不应产生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这就要求,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具有交换性的行为而取得,而由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这也是继承和遗赠的性质所决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处得到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不能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被继承人、遗赠人不具有合法权利的他人财产,因为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有偿的交易,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既然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些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尤其是该财产在市场上有代替品时。所以,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才能善意取得。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此制度。实践中,对于受让人有偿而支付价低于动产价值,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为复杂,一般认为,如经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的,应受善意取得之保护;如果在不公开场所私密购买,此时可认定受让人非为善意,因其主观上有过失,不受善意取得之保护。

(四)善意取得财产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

第一,善意取得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转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在于:(1)出于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需要的,不能因为某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造成对这些利益的损害;由于上述物品的交易属于非法交易,因此善意取得不可能去保护一种非法交易的所谓的交易安全;况且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重要前提既是合法有效的交易,上述物品的交易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自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保护动的安全,也要保障静的安全。如果第三人可以因善意取得而获得对法律禁止流转的物的权利,则本来法律严格禁止流转的物就变成了可以流转的物,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加之一些物品如毒品、枪支弹药等,法律规定严禁个人随意持有,随意持有这些物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承认这些物品可以善意取得,那么势必导致个人可以随意持有甚至对这些法律严格禁止所有的物品享有所有权,这也不利于维护静的安全。

第二,善意取得财产原则上是动产善意取得财产主要是动产,其原因主要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移转,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而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就不动产而言,因其交易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一贯认为,不动产的移转因有登记过户制度,故而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对于债权也可能发生无权处分,但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并不存在某种公示方法对外展示债权的存在,因此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由于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也是以证券展示其存在的债权,即谁持有货币或无记名证券,即成为货币或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所有人,因此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记名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财产动产,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不动产交易可准用善意取得制度(梅瑞琦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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