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

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

一、严格责任概述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   对严格责任的含义,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1]   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指法律规定在某些场合下,行为人即使于行为当时确实不具备犯罪意图,或者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证明其在行为时具有犯罪意图,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或者只要是被告人自愿实施了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在这种观点看来,控方在起诉犯罪时不需要证明被告人犯罪心态,同时被告人也没有辩护的余地,只要行为人有相关的行为就可以被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3]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罪过,推翻推定,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严格责任的含义具有多重性,但是在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二是不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对于不允许被告人辩护的严格责任,学者们称它为绝对责任或是绝对严格责任。真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有可能被判有罪。[4]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严格责任绝对责任的归责原则都得以适用,但是在理论上却没有对它们进行清晰的区分,认为它们都属于严格责任,从而导致了对严格责任理解的分歧。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是有明显区别的,严格责任起源于19世纪英国侵权行为法对特殊侵权行为实施的绝对责任,随着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不断完善,严格责任开始与绝对责任区分开来,由于绝对责任被告人不存在犯意的情况下也要追究被告人责任,严重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忽视了被告人的权益,造成司法不公,因此绝对责任被逐渐摒弃。   (二)英美严格责任适用   1、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   在英美刑法中,大多数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都是由制定法规定的,只有少数适用严格责任犯罪是由普通法所规定。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犯罪主要有四类:一是公害罪。所谓公害罪是指违背法律或不履行法律义务,本文由收集整理因而阻碍、影响或妨碍女王陛下的臣民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2]二是中伤性诽谤罪。它是指长久的公布对某人或者某一类人具有诽谤性内容的材料的行为。三是亵渎性诽谤罪。该罪是指以长久的形式公布了攻击基督教义、圣经、英格兰教会信条、上帝、耶稣或者其他圣者的内容,只要公布的材料具有伤害和侮辱宗教情感的意图,行为人就构成该罪。四是藐视法庭罪。如果行为人公布了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材料,那么就会构成藐视法庭罪。   2、适用严格责任的限制   英美法国家在适用严格责任时,对其进行了一定条件的限制。首先,在司法实践中重申无犯意则无犯罪是基本原则,严格责任适用是例外。其次,在严格责任犯罪中允许被告人提出辩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就可以免于定罪。最后,严格责任适用犯罪必须是处罚较轻的管理性犯罪,这些犯罪并不是真正意义的犯罪。   二、严格责任的存废之争   (一)肯定严格责任的观点   严格责任的肯定论者认为,这些适用严格责任犯罪,大都是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这些犯罪行为往往具有高科技性、专业性和内显性等特点,控方想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很大的难度,但是如果对这些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控方不仅可以免去证明主观过错责任,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共利益。有些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而这些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这类犯罪的处罚一般较轻,因此即使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适用严格责任也不会导致严重的不公平,并且认为在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下,被告人大多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只是难以证明而已。   (二)否定严格责任的观点   严格责任的否定论者认为,严格责任严重的违反了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原则,适用严格责任惩罚无犯意行为是不公正的,不能仅仅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使无犯意的人受到惩罚。严格责任犯罪也并非都是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适用较重刑罚的犯罪行为也有可能会适用严格责任。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犯罪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且处罚较轻、耻辱较小因而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同时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时候法官拥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同样对待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这样就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笔者认为,之所以會出现争论,主要是因为很多学者都将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混淆了。从第一部分严格责任的含义中我们分析总结出严格责任绝对责任不同,绝对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主张客观归罪,只要出现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危害后果,不管被告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严格责任却大不相同,它是对绝对责任的完善和发展,它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责任虽然不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犯意责任,但是它允许被告人提出合理的辩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严格责任并不是客观归罪,也并没有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是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将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   三、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严格责任是应然的选择   在危害公共福利犯罪日益猖獗的今天,在刑法中设置严格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当然这里所说的严格责任是发展、完善后的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在刑法中设定严格责任是社会现实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危害人们身体健康,污染环境等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对他们的主观过错证明有很大的困难,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就成为了应然的选择。   第二,严格责任适用一方面可以免除控方证明被告人主观过错责任,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允许被告人的合理辩护,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使社会公共利益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得到了平衡。   第三,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坚持职权主义模式的前提下,应当合理的吸收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适度的让被告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况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既然司法上有适用严格责任的需要,我们大可以将其规定在刑事法律中加以规范、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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