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交易视角下的排污许可

关键词: 排污许可 排污权交易 特许 内容提要: 排污权交易是一种利用经济激励手段解决环境污染的新兴制度,中国正在对这一制度进行实验。排污许可是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环境容量资源所有者的身份通过许可证的形式授予相对人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行为。通过行政特许取得权利是私权利,具有可交易性。 我国正在尝试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这种制度是首先确定一个地区污染物排放的总量,然后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方式授予排污单位排污权,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再将节余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从而获取经济利益。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是排污许可的外观,是排污权交易的前提。 排污许可的性质。

可转让的排污许可证是政府实施财产权利转让许可的表现形式。在建立排污权交易体制的情况下,排污许可证就是排污当事人享有并可以行使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证明。我国当前实践中出现的排污权交易尝试也是通过许可证的转让而完成的。“排污权”的本质是特别法上的物权环境容量使用权”,其在功能、形态上与其他的特别法上的物权,如水资源使用权、采矿权等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环境容量使用权取得上也可以借鉴现有特别法上的物权取得形式,采用行政特许的方式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被许可人授予权利,以使被许可人有权利用“环境容量”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进行污染物排放。这种特许是通过公法或者公权介入的方式协调自然资源的经济属性与生态属性对于人类生存的价值冲突问题,解决自由与公平的矛盾的一种措施。因此,明确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与经济属性是进行特许物权制度设计的前提。我国现行法上特许的对象除了包括水资源使用权、采矿权等有形财产外,还包括无线电频率占用许可等无形财产,而且特许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被许可人所取得特许权一般应当支付一定费用,所取得特许权依法可以转让、继承。这就为排污权的交易消除了法律障碍。我们可以看出环境容量使用权作为特许物权其实质仍然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特许只是从权利取得角度来对这种特殊物权加以界定:环境容量使用权取得需要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权利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类似于物权法上权利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划分意义。而物权则是这种权利的本质属性。不管权利是如何取得的,只要权利归属于权利人,权利人可以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的物,那么权利人所拥有的就是物权排污者通过行政许可行为获得的环境容量使用权也就具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经过申请由行政机关审查后对相对人赋予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排污权人获得的一种具有使用收益内容的民事权利。这是一种具有强烈公法色彩的私权,是特别法上的物权

有环境法学者认为,目前由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是一种行政性的个人公权利。这种认识并不妥当。在现代社会,政府通过特许的方式创设财产权利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财产权的整个形式和内容是由国家加以定义的。财产权的体系是开放的,包容的,现代社会的财产权已不再仅仅表现为私法上的权利体系,只要是国家正式赋予的财产性权利,均为实质意义的财产权。政府通过行政特许而创设财产权利不仅是公权私权化的过程,也应理解为是传统权利形态的再生。特许物权是国家直接赋予相对人的私权,其产生虽然不能脱离行政机关公法上的意志,但出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这种权利无疑具有可观的市场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物质财富。特许物权权利人作为民事主体也当然可以参与民事活动。特许物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只存在于权利取得方式上,在权利取得以后作为一种私人权利和利益仍应在民法的范围内进行调整和保护。从权利的行使来看,排污者通过国家的行政许可而有权使用环境容量资源以为生产和经营提供必要条件,这显然是一种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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