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部门监管_古代食品安全监管

民以食为天。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食品安全成为政府和老百姓共同关注的话题。

回顾一下我国历史上一些朝代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或许不无借鉴意义。

周代未成熟产品不流于市    周代,尽管由于技术落后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不多,据《礼记》记载,周代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

”这里所讲的“不时”是指未成熟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周代严禁未成熟果实进入流通市场,以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

此外,为杜绝商贩牟利而滥杀禽兽鱼鳖周代规定:“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

”即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汉唐:严惩销售食品变质者   汉唐,商品经济高度发展。

为杜绝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汉朝《二年律令》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

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

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

”即肉类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者,应尽快焚毁变质食品,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官员。

唐朝,《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

盗而食者,不坐。

”   从《唐律疏议》规定看,在唐代,知脯肉有毒不速焚构成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所有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除后患,否则杖九十。

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处罚。

宋代:严格行业协会管理   宋代,孟元老在其所著《东京梦华录》中,追述了北宋都城开封府的城市风貌,并且以大量笔墨写到饮食业的繁荣。

书中共提到一百多家店铺和行会,其中酒楼、食店、肉行、饼店、鱼行、馒头店、面店、煎饼店、果子行等就占半数以上。

此外,还有许多流动商贩,在大街小巷和各大饭店内贩卖点心、干果、下酒菜、新鲜水果、肉脯等小吃零食。

书中周密追忆了南宋都城临安的城市状况,提到了临安的各种食品市场和行会,如米市、肉市、菜市、鲜鱼行、鱼行、南猪行、北猪行、蟹行、青果团、柑子团、鲞团等。

商品市场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以物市于人,敝恶之物,饰为新奇;假伪之物,饰为真实。

如米麦之增湿润,肉食之灌以水。

巧其言词,止于求售,误人食用,有不恤也。

”   有的商贩甚至通过使用“鸡塞沙,鹅羊吹气,卖盐杂以灰”之类的伎俩牟取利润。

为了加强对食品掺假、以次充好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督和管理,宋代规定从业者必须加入行会,而行会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

“市肆谓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为行,虽医亦有职。

医克择之差,占则与市肆当行同也。

内亦有不当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食饭行是也。

”让商人们依经营类型组成“行会”,商铺、手工业和其它服务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组织,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就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

各个行会对生产经营的商品质量进行把关,行会的首领(亦称“行首”“行头”“行老”)作为担保人,负责评定物价和监察不法。

除了由行会把关外,宋代法律也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对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者给予严惩。

《宋刑统》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

”       如辙一样的启迪   古代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施以“重典”,规定有毒食品致人死命者,要被判处绞刑。

为防止引起食物中毒,周代禁止未成熟的果实进入流通市场;宋代不仅对变质食品的安全施以重典,而且对食品掺假等质量问题也很关注。

可见,古代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强调的不仅仅是食品卫生、食品安全,而且对掺假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管也毫不含糊。

在当前食品安全立法和监管体制方面,其具体指向应转变成包括食品卫生、食品安全食品质量在内的全方位的食品监管体系,为未来制定食品基本法确定范围和框架。

更为重要的是古代政府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的同时,还引入了行会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对食品质量进行把关并监察其不法行为。

这也为现今我国食品质量和安全监管模式的合理重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路径选择,对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食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中的重要作用可以有新的更为深切的认识。

面对现今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只有通过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分子施以重罚,才能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秩序、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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