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代理】隐名代理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日趋复杂,隐名代理的现象将更加突出,加强对隐名代理的研究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本文即从这一现实需求出发,探讨如何明确隐名代理的法律地位并完善隐名代理制度。

关键词:隐名代理 代理 概念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5—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隐名代理早已在英美发系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应有的肯定,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隐名代理却很难觅见,而在现实的生活中却存在大量的隐名代理,一旦发生纠纷,法官无法用隐名代理的法律规范进行评判。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日趋复杂,隐名代理的现象将更加突出,加强对隐名代理的研究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本文即从这一现实需求出发,探讨如何明确隐名代理的法律地位并完善隐名代理制度。

一、隐名代理的概念      隐名代理的本质应在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民事法律行为。

隐名代理的法律概念应为:“隐名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不明示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而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代理”。

隐名代理一般划分为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

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二、隐名代理的特征      虽然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同属代理的范畴,但由于两者的代理人在代理行为时的身份不同,因而两者有着显著的区别。

从其本质上看,隐名代理有其独特的表现特征:   (1)隐名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这是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的最根本区别,也是隐名代理最为本质的特征。

(2)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

虽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但其权利来源于本人的授权。

(3)代理行为的后果因法律的规定或第三人的选择而直接归属于本人

隐名代理作为本人的一种,虽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其行为后果仍由本人直接承担是必然的要求。

在间接代理中,虽然代理人也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代理行为后果不能由本人直接承担,而只能间接承担,即本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通过债的转移方式实现的。

三、我国隐名代理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第三人”。

“知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明确知道,二是指第三人虽不明确知道,但根据各种客观条件“应当知道”。

由于该规定未明确“知道”的内涵,参照英美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建议将该规定改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了委托人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及委托人第三人的抗辩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履行义务”。

根据该规定,受托人因其他原因对委托人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就不能行使介入权。

这一条件显然过于苛刻。

而根据英美法,只要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没有履行义务,被代理人就可以对第三行使介入权。

为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建议把该规定改为“受托人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对委托人履行义务”。

合同法》规定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

根据英美代理法。

除了上述情形,以下情形本人也不得行使介入权:本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和�示条款相抵触。

为了限制本人介入权的滥用,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建议增加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情形,即“委托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示条款相抵触,则不享有介入权”。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只有受托人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才能行使选择权。

但根据英美代理法,只要代理人对第三人没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

为了充分保护第三人的选择权,确保第三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建议将“受托人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改为“受托人委托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对委托人第三抗辩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容易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第三人的抗辩而言,第三人只能基于其与受托人所订立的合同而对委托人抗辩,适用所有的合同抗辩事由。

另外,鉴于《合同法》规定了委托人不能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况,所以“委托人介入权不成立”也应纳入抗辩事由中。

委托人抗辩而言,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抗辩事由而向第三抗辩的,委托人只能根据其与受托人的委托合同而向第三抗辩;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第三人的抗辩事由而向第三抗辩的,只能根据受托人第三人 所订立的合同而提出抗辩

同样,鉴于《合同法》规定了第三行使选择权的条件,所以“第三人选择权不成立”也应被纳入委托人抗辩事由中。

合同法》大胆借鉴英美代理法,明确规定了隐名代理,这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特别是有关代理制度的立法正在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接轨。

鉴于《合同法》的特殊法属性,无力从一般法的意义赋予隐名代理必要法律地位,致使隐名代理的适用缺少基本法的指南,再加上《合同法》本身对隐名代理的规定较为原则,故笔者主张隐名代理应脱离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名代理制度的法律地位。

在充分认识显名代理制度价值的前提下,对隐名代理另设法律条文予以规范,以区别显名代理的法律效力,满足当事人根据不同的需要而选择不同的代理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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