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的清理的几个问题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法律清理工作,将这项工作列入了2008年和2009年常委会工作要点和立法工作计划,吴邦国委员长也多次强调要做好法律清理工作。
本文结合我国法的清理工作实践和法学界的有限研究成果,谈谈对法的清理的认识。
法的清理概念。
法的清理又称法的整理,是指有权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范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和研究,对存在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处理的综合性立法活动。
法的清理是一项综合性立法活动,清理目的是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等,只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具有这个权力。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法律进行清理,国务院有权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等,即“谁制定谁清理”。
下位法的制定机关无权对上位法进行清理,上位法的制定机关原则上无权也不宜对下位法进行清理,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上位法的制定机关可以向下位法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依法撤销下位法,但尚无清理下位法的先例(如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下位法)。
实践中,行政机关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常常组织下位法的制定机关一同进行工作,最后由本级作出清理决定,如国务院几次清理行政法规,均组织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一同梳理问题,提出清理建议,经国务院法制部门汇总研究拟出清理决定草案后,报国务院作出清理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政府规章时,也常采用这样的办法。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法的清理对象,是本机关制定的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清理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并不固定,一般是根据清理目的确定,清理目的不同决定清理范围的差别。
如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法律清理工作,是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的清理建国以来颁布的法律的要求进行的,清理范围是建国以后到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2003年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的清理,是为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而开展的,清理对象是行政法规中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开展法律清理,清理范围是现行法律,重点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制定且没有作过系统修改的法律,目的是为了确保到2010年形成 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不断完善。
从清理工作的要求和实践看,法的清理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一是清理工作的启动阶段。
实践中,清理机关大都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以办公厅通知的形式启动清理工作。
如国务院、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同级人民政府基本采取这种形式。
通知的内容一般包括清理范围、清理原则、清理工作要求等,有的还附有清理工作方案。
也有个别清理工作未以通知形式启动,如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搞法律清理,由常委会直接责成法工委进行。
二是梳理审查问题阶段。
这个阶段一般包括三个环节,即梳理查找问题,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由有关部门汇总研究清理意见和建议,提出初步清理决定草案;就初步清理决定草案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正式清理决定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要按照法定的议案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程序进行;国务院和有规章制定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一般是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国务院组成部门则由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也有一些部委不作清理决定,直接以部长令的形式公布清理结果)。
从实践看,对于经过梳理的规范性文件,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形式:一是明令废止。
对于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不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的、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已被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所替代的,明令废止。
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2月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明确,废止《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
国务院几次清理结果都有废止的行政法规一项内容。
二是宣布失效。
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如国务院2008年1月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3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
三是明令停止执行。
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5月审议通过的《北京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明确,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明令停止执行。
四是予以修改。
对于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衔接或者有矛盾的,予以修改;有时也会对规范性文件中明显不适应的规定进行修改。
五是督促适时进行修改。
对于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修改但在清理阶段尚不具备修改条件的,提出修改建议,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起草修改草案。
此外,实践中还有两种处理形式:一是明确已经不再适用,如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清理报告,对于有新法代替的,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对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过时的等三种情况,明确不再适用。
这是把前述几种处理形式涵盖的一种处理形式,实践中用得不多。
二是明示或默示继续有效。
明示继续有效就是在清理决定或者清理结果中明确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如农业部2007年发布的关于清理农业部现行规章的农业部令第一项内容就是明确108部现行规章继续有效;默示继续有效就是以一定的形式明确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如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收入权威性法的汇编等。
但有的观点不认为这是一种处理形式,因为法的清理无须确认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即使不确认,现行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农业部清理后明确继续有效的规章,只是工作方式,不具有法律意义。
另外,理论上提到的处理形式还有:作出立法解释,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作出立法解释;进行法的编纂,从法制统一的原则出发,对现存的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在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进行编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