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幼女心灵再受强奸--看贵州习水案及嫖宿幼女罪

习水应该感谢各大媒体各大网站对这起公职人员XX幼女案的关注,因为娱乐时代炒作年代,不想出名的明星不是好明星,不想出名的地方不是好地方,习水出名了,因为孤陋寡闻,之前还真不知道这个地方。

至于什么名,管它好名恶名,成了典型就是有名。

习水的县委书记李凌说:“习水很重视打黄扫非工作。

在改革开放矛盾期,出现这么几个道德败坏的人,是偶然。

”我们都很相信他的话,就是因为对扫黄打非常抓不懈,所以习水县没有小姐,所以逼的那些公职人员只能去嫖幼女

习水是一个伟大的城市,扫黄工作做的如此出色。

请允许我向奋斗在习水扫黄第一线的同志们致敬。

可是据东方早报的报道,中国青年报的记者陈强曾在习水暗访,发现嫖客在当地寻找“学生妹”是非常容易的。

谁在说假话?      一个长期没有嫖娼发生的城市,在本次XX幼女案中,却把幼女认定为卖淫女,以至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嫖宿幼女罪。

这又让人匪夷所思,习水县检察院陈姓检察长解释是:“那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

”一个很不明智的答复,其潜台词告诉我们,检察院起诉的依据不是基于犯罪事实,而是为了更严厉的惩罚,你符合什么罪名我不管,我要的是你被多判几年,这样大家都不好说什么了吧?司法人说出唯民意而违法律的话来,让人不禁担忧起来。

我们还是从法律来看,嫖宿幼女罪到底是怎么回事。

这本身就是个荒唐的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

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论处。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规定出发。

”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讨论并采纳了部分学者的主张,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并赋予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

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趋合理化”。

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废除了奸淫幼女罪,将其行为纳入强奸罪中。

嫖宿幼女罪依然存在。

依托于奸淫幼女罪而孳生的罪名嫖宿幼女罪在奸淫幼女罪已经被吸收的情况下,依然顽强的坚挺着。

之所以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将其以一独立罪名确定下来,是因为有的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

换言之,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

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      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同时又强调: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这里就产生一个矛盾,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产生了一个法条竞合,如果行为人明知幼女不满十四周岁,那么究竟应该定强奸还是嫖宿幼女?这也是现在社会上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

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检察院定嫖宿幼女罪是没有问题的。

问题出在法律制订的失误上。

同样的行为,不同罪名的量刑却相差十分悬殊,而且强奸罪是放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嫖宿幼女罪是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表示两罪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如果以嫖宿幼女罪论之,那么作为幼女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利谁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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