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视野中的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历史演变和最新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一国进口商在某一商标商标权商标使用权已经受到本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未经本国商标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的许可,从国外购得相同商品重新输入本国的行为,相对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或许可使用人的出口或进口而言,就构成所谓的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

[1]  欧盟由15个成员国组成,虽然欧盟的统一化程度不断加深,但是每一个成员国仍然可以看作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

在纷立的市场之间,同一种商品的价格可以相差很多,[2]进口商为牟取利差往往会从低价国购得商品然后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重新在国内销售,进行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极大地损害了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和商标使用权人,下同)的利益:1、区别定价、分割市场以求利润最大化的策略由于平行进口而被打破;2、平行进口商不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减损了商标权人的无形财产价值;3、平行进口商品挤占了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4、利用了商标权人所培育的“商标声誉”,导致“免费搭车”;5、商标权人无法控制平行进口商品的质量,有可能对“商标声誉”造成损害。

这些显然都是进口国的商标权人所不愿看到的,商标权人试图借助于商标权这一武器阻止平行进口的发生。

因此,引发了商标权平行进口问题的探讨。

代写论文   欧盟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比较独特,而且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在面对欧共体市场内部的平行进口时,欧盟法从坚持“统一共同体市场”角度允许甚至鼓励平行进口

但是对于来自欧共体市场外部的平行进口虽几经争论,但最终还是采取否定态度。

欧盟是一个十分独特的组织体,欧洲共同体又是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一体化区域和第二大贸易市场,也是我国主要的出口市场之一,因此研究欧盟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做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  二、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商标权人是否可以通过行使商标权来有效地阻止平行进口,或者说平行进口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商标制度中的“商标权用尽原则”密切相关。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由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Josef Kohler发展并为德国法院采纳。

发展到今天,该原则已经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接受。

商标权用尽(the exhaustion of trademark rights)是指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第三人将商品首次投放入市场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利即告穷竭,丧失了对带有该商标商品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的控制权。

商标权用尽原则”从表面上看给平行进口以合法性基础,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在商标权用尽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判断标准,该原则也并不总是可以成为平行进口的依据。

商标权用尽的判断标准有三种: 论文代写   1、 商标权的一国用尽(National Exhaustion);意指商品首次投入一国市场之后商标权仅在该所在国用尽,而在其他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仍可以行使商标权,不发生用尽的问题。

[4]  2、 商标权的国际用尽(International Exhaustion);意指商品一经投入市场,商标权就在国际范围内用尽,丧失了对带有该商标商品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的控制权。

3、 商标权的区域用尽(Regional Exhaustion);介于1、2两种之间,是指商品首次投入市场之后,商标权在一个特定区域(如欧共体)内即告穷尽,在该区域范围内,商标权人无权对带有该商标商品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进行干预。

从权利用尽的不同判断标准出发来考量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答案是不同的。

在“商标权的一国用尽”标准下,平行进口就侵犯了进口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因此,进口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商标权来阻止平行进口

但是如果坚持“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平行进口就是正常合法的贸易活动,商标权人无权加以干涉。

主张“商标权的区域用尽”的法律效果是平行进口在区域内合法,商标权人对于来自区域内的平行进口不能阻止,但是对于来自外部的平行进口商标权人有可能通过主张商标权加以制止。

[5] 论文网   三、《欧共体条约》在平行进口商标权问题上的态度  欧洲共同体创立的目标就是建立共同体统一大市场,逐步协调成员国的经济政策,和谐地发展共同体经济,加强成员国的团结,提高人民生活水准。

在这个大市场内实现货物、劳动力、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是其追求的最高目标。

欧共体条约》(EU Treaty)专门规定了作为共同体经济政策重要基础的自由流动原则

[6]  《欧共体条约》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为了促进欧共体范围内货物自由流动,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实施数量限制措施以及有同等影响的任何措施。

[7]该项规定抑止了商标权人试图通过行使商标权来制止平行进口的做法。

但是《欧共体条约》第30条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一个重大例外:为保护工业和商业财产(包括知识产权,笔者加),允许对货物的自由转移施加限制,但该保护不能成为武断歧视(arbitrary discrimination)和变相限制(disguised restriction)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

[8]  在知识产权领域,欧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的判例为判定“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样的手段会构成武断歧视和变相限制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确立了“知识产权的特定客体”(specific subject matter of IPRs)或“知识产权的实质功能”(essential function of IPRs)的概念。

如果限制措施是为了维护“知识产权的特定客体”或“知识产权的实质功能”则认定为不构成“武断歧视和变相限制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反之,则构成。

代写论文   具体到商标权来看:  商标权的特定客体(specific subject matter of trademarks rights)是指商标权人将有权独占性地将专利商标产品首次投放市场并保护其不受竞争者试图通过利用其商标的声誉和地位出售非法标有其商标的产品的损害。

[9]  商标权的实质功能(essential function of trademarks rights)在于保证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是某一为商品的质量负责人的企业或者在其控制下生产的最初的产品,该产品没有经过再加工;[10]商标也为厂商创造了友好、持久的消费者。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欧盟内部,商标权人一般情况下不可以通过行使商标权来阻止平行进口,但是欧盟并不是通过“商标权的一次用尽原则”来限制商标权的,而是从《欧共体条约》建立共同市场实现货物自由流动的原则的高度来达到限制商标权、允许平行进口的目的。

因此从效果上看,等于是确立了“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用尽原则”。

[11]但是《欧共体条约》仍然为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留有例外,《欧共体条约》第30条以及由判例法发展出的保护“商标权的特定客体”或“商标权的实质功能”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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